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啟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啟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啟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從事詐騙行為之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抑或是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又或者是透過其他交易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變更其形式後再予以轉手至其他人可以支配之情形,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其聯繫之人為未成年人,或有複數之人與其進行通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將廖啟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作為代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換購虛擬資產泰達幣(USDT)後,再將取得之虛擬資產匯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地址,以完成交付,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利用渠與廖啟丞之約定,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施行詐術,致使各該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廖啟丞旋依前述方式處理後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察覺受騙,各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啟丞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啟丞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交付給在上使用暱稱「楼木晴子」帳號(即在社群網路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為「La Vie en Rose」帳號之同一人)而為實際支配該LINE帳號之人所知悉,且亦有依對方之指示在幣託交易平台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資產泰達幣,再匯入指定的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對方結識後,於聊天中提及自身因先前遭詐騙而經濟狀況拮据,對方表明要協助伊投資外匯平台,且願意提供本金支持,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資產泰達幣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資產泰達幣轉匯至對方提供的鏈結網址開啟COOLWALLET來進行外匯平台交易,透過匯率賺取差價,對方說本金是借伊使用,約定伊可以保留獲利,只要返還本金,伊主觀上不知道伊所做的行為在結果上配合他人的詐騙行為等語。然查:㈠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
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廖啟丞、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或其他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卷附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廖啟丞對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始終未曾否認,自可信實,並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重要參考依據。
㈡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社群網路平台「INSTAGRAM」帳號之申請、使用亦如是,被告雖提出其透過「LINE」或「INSTAGRAM」對話之截圖內容,作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無論是「LINE」抑或「INSTAGRAM」程式所顯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廖啟丞所提出之「LINE」或「INSTAGRAM」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話,而非刻意針對執法機關虛偽做成。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都沒了等語(見偵卷第246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數百頁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407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53頁、本院卷㈢第21頁至第409頁),雖其中不少重複,但何以其先前所稱已不存在之證據方法,卻在臨訟之際又能提出?是此等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即確係被告本諸其主觀上認為真實之對話)殊值可疑。但此等對話無論真假,既為被告所提出,代表其對於對話內容必有所悉,仍可從中判斷被告之主觀認識範圍。
㈢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廖啟丞所申設,且其亦於114年5月間仍支
配本案帳戶,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往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廖啟丞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等證據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皆無可疑,同可認定。
㈣告訴人A02、A03、A04等人先後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
過程等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白之外,又有告訴人A02提供之INSTAGRAM與LINE訊息功能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銀行操作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APP畫面截圖、告訴人A03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A03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櫻井惠子」之人間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A04提供其與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晴姐」之人間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與行動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匯款情形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並無扞格,告訴人3人各自之指訴內容亦未針對被告廖啟丞,難認有何構陷動機,且由渠等均因而向本案帳戶匯款,又查無被告有任何收受告訴人3人匯款之正當理由,而足見渠等均受有損失之情狀,益見告訴人3人之指訴絕非杜撰,而係本於渠等之真實經歷,尤以渠等之證述更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相符,被告廖啟丞自始至終亦未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3人遭到詐騙之事實有所爭執;故各該告訴人確有如附表分別所載遭詐騙之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㈤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
進行詐騙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支配INSTAGRAM平台上暱稱「kitglp」此一帳號或LINE暱稱「Mie」之帳號、LINE暱稱「櫻井惠子」帳號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因支配該等帳號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當時,與各該告訴人聯絡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惟此對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
㈥承前,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啟丞就是對告訴人A02、A03
、A04等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然衡情實際對前揭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各該告訴人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這些贓款對於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之目的,至關重要。然被告廖啟丞自本案帳戶以轉匯換購虛擬資產之方式,使贓款脫離金融體系,除使實際對告訴人3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人得以獲取其原本即意圖攫取之不法所得之外,益見因為被告廖啟丞之行為介入後,贓款因而轉成無從管制之虛擬資產型式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㈢第420頁),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且由其所供承之年齡與媒體業之職場背景,被告應已有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並任憑他人匯款,又依照他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進一步處分等情,實際上極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係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㈧被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就是自其自身所申辦之帳戶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資產後存入指定之虛擬電子錢包即可,並無需任何專業訓練,亦無進入門檻之要求,客觀上此等行為即已高度可疑,遑論係素昧平生之人基於「善意」資助他人從事投資,豈非大方到焉能不令人心生疑竇?⒋遑論投資必有風險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所指之對象何以
甘願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還樂於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帳戶?倘若投資虧損,被告所指之對象又該如何確保自己本金?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所指之對象有何確保自己債權之手段,甚至被告若將匯入款項全額私吞,其所指之對象又該如何追索?被告何德何能,竟可在毫無風險之情形下,即不附條件向素未謀面之人獲取相當款項?對此等平白無故之「好事」,被告如若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否則焉有允諾從事之可能。
⒌被告與其所指之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存有深厚之信賴基礎,
彼此從未見面,縱曾經透過INSTAGRAM或LINE等網路通訊程式或社交平台進行對話(然此亦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渠所提出之對話截圖畫面是否果為真實,仍非無疑問),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如何能建立信賴基礎?倘被告與其所指之對象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該對象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暫時保管款項、轉買虛擬資產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其所指之對象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⒍綜核上情,被告對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有所預見,然被告竟
容任自身參與其間,扮演車手之角色,接受指示完成贓款之轉移,被告自對其所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知之甚明。
㈨被告廖啟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其已無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俟本
院審理時又能提出(有如前述),其所述與其具體行為間已見矛盾。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其對話對象在「LINE」上所使
用之暱稱為「楼木晴子」,但無論是對方傳送之航班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㈠第75頁)或是其傳送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其上之姓名皆記載為「『桜』木晴子」,而非「楼木晴子」。詎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中,其從未就此明顯存在之問題有所質疑,甚至在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之情形下,仍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為「『楼』木晴子」(見本院卷㈠第30頁),而非其所指對方傳送證件翻拍照片上所記載之名字。由此,實難認被告之反應合乎常情,是由其在LINE對話截圖當中應可具備之認知,與其實際之對話與行為間,顯然存有矛盾,亦難以調和。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已表明自己先前曾經
遭到詐騙,係遭人使用「美金對黃金」、「港股」、「虛擬貨幣」被詐騙,且就各種投資除了期貨、石油外皆有所涉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1月22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案而由該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9頁),其中敘明其報案之內容略以:伊在INSTAGRAM認識網友(名稱:陳小妤,帳號:chenxiaoyu_123),該網友復以LINE ID「小妤」與其繼續聊天,其後該「小妤」詢問伊是否有意賺取外快,並向伊介紹虛擬貨幣,伊因而匯款6筆至幣託購買泰達幣,再透過火幣APP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其他網站交付他人託管操作,後續當伊欲出金卻橫遭阻撓等語。較諸被告所述本案之情形,亦同為先在社交平台INSTAGRAM與陌生網友接觸後,改以LINE通聯,其後又進行虛擬資產交易而將購入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出等節,甚為相似,則被告既有該次遭詐騙之經驗,對此等相似情形焉能毫無懷疑?抑或被告僅係將其先前遭詐之經驗稍加改作,便成為本次抗辯之理由?又或者是被告只要不牽涉到自己的財產損失與否,就絲毫無視可能之風險、放棄一般人之警覺性,從而放任可預期之詐騙得以在其參與其中之助力下得以遂行?無論如何,都無從認為被告係在單純被騙之情形下,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資產後再轉移至無從追查之位址此一事實。
⒋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就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願意再相識未
逾月即樂於提供金錢投資此一情形之合理性有所詢問時,亦稱此情形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24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提出之抗辯,實與事理、人情相悖,難以採憑。
⒌再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當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隨即操作將款項轉出,則被告自當由其操作過程中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短期內密集多筆來自不同來源之款項。何以被告所稱願意無條件資助其投資之人,竟在並無時限壓力之情形下,需要以此等方式密集、多筆且由不同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聚在本案帳戶?尤其被告既聲稱其認為對方係居住在日本之外國人,何以對方能夠同時操作多個本國金融機構之帳戶向伊申設之本案帳戶匯款?凡此皆屬一般人得以輕易想見之疑問,被告竟能如此即接受,甚至還依從指示立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資產)。此等情節已然荒謬,被告辯稱其在此情形下依然信任對方,並依其指示操作,益顯其所為不合常情。
⒍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楼木晴子」之LINE帳號及與暱稱「La Vie en Rose」之INSTAGRAM帳號間之對話,顯然悖於常情,被告對此本應有所警惕,詎被告竟任憑自己聽從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由其支配之款項轉成虛擬資產後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非無可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⒎被告廖啟丞之辯解既有自相矛盾且與卷證不侔暨與事理常情
皆不相合之處,且僅係其空言而已,別無佐證,自難認其辯解為真,或從中提煉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啟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各犯行等情,洵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核被告廖啟丞就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其所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啟丞就本案歷次犯行,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A02接續匯款4筆、告訴人A03接續匯款5筆等情,應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廖啟丞係分別侵害不同之權利主體(告訴人A02、A03、A
04)的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廖啟丞於本案發生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合計3人,所涉及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26,000元、190,000元、30,000元,併考量被告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420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其就告訴人A02、A03、A04所為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廖啟丞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換購虛擬貨幣轉匯電子錢包等等洗錢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之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廖啟丞所參與之洗錢犯行中,固有經手部分贓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際對各該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就上開贓款之後續仍享有共同處分權,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114年5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得悉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02,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得回饋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許 36,000元 114年5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 30,000元 2 A03 114年5月初 得悉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03,並向其佯稱:於外匯投資平台儲值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原起訴書雖漏載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該筆匯款部分,然經檢察官具體補充,且係本案被訴事實中同一告訴人之匯款,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114年5月21日晚間9時32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33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23日凌晨0時3分許 30,000元 3 A04 114年5月14日 得悉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04,並向其佯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30,000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