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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㈡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玟妤、陳柔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收入,反而找尋偏門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林玟妤、陳柔蓁、胡尹齡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玫妤、陳柔蓁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動機、受害者之人數與金額、被告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現與告訴人林玟妤、陳柔蓁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㈠、㈡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妤、陳柔蓁支付損害賠償。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玟妤轉帳共新臺幣(下同)9萬197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詐欺集團成員僅轉出共4萬0010元後即遭圈存,餘額5萬1962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之部分,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所得,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 告 黃柏翰

住○○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0時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樂添門市附近之花圃,任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正」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以LINE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妤、陳柔蓁、胡尹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張貼徵才資訊,且能先預支部分薪水,我並與之聯繫,對方亦向我表示他們係幫博弈公司處理金流的,需要租用一些個人帳戶,然我與對方談話時,雖對於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有所懷疑,惟我因急需用錢之故,仍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玟妤提供之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玟妤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柔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柔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胡尹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尹齡提供之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胡尹齡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黃柏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偵查中自承,因急需用錢,所以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只要對方驗證過後即可先預支部分薪水云云,顯見被告既未明瞭金流運作模式,即貿然單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依指示交付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等同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更何況僅係由被告提供帳戶,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即可預支部分薪水,顯然係不合常理,況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之際,頻頻向「威正」傳送「我認真問這不是洗錢的吧」、「大哥我想認真的問這算人頭帳戶嗎」、「不會有被抓的可能吧」等訊息,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如被告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正當合法,何須屢次向「威正」確認該行為是否有為檢警查緝追訴之疑慮,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黃柏翰供承其因在網路上尋找打工機會,遂將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參以被告現年21歲,智識正常且過去曾從事餐飲業、物流人員等情,顯見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玟妤 (提告) 114年1月15日 16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雅莉」、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客服副理:陳天進」聯繫告訴人林玟妤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林玟妤販售之商品,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15日 17時5分許 4萬5,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1月15日 17時8分許 4萬5,986元 2 陳柔蓁 (提告) 114年1月15日 14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aki Hoshino」、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線上客服(簽署、儲匯、理財、壽險辦理)」聯繫告訴人陳柔蓁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柔蓁販售之花漾迪奧淡香水,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15日 16時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月15日 16時3分許 4萬3,123元 3 胡尹齡 (提告) 114年1月15日 22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賴妏欣」、LINE暱稱「台灣宅配通」、聯繫告訴人胡尹齡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胡尹齡販售之小孩滑雪用安全帽,惟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家身分驗證云云 114年1月16日 0時27分許 2萬1,024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1月16日 0時59分許 6,001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原告 林玟妤 詳卷原告 陳柔蓁 詳卷被告 黃柏翰 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字第198、19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5號詐欺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黃夢萱書記官 姬廣岳通 譯 蘇辰帆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林玟妤原 告 陳柔蓁被 告 黃柏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玟妤新台幣(下同)9 萬元,其

給付方法為:共分9 期,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 萬元至林玟妤提供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戶名:林玟妤、帳號:0000-000-000000 ),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柔蓁新台幣9 萬3109元,其給付

方法為:共分10期,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1 萬元(第10期為3109元)至陳柔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陳柔蓁、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 告 林玟妤原 告 陳柔蓁被 告 黃柏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姬廣岳法 官 黃夢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