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關於『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司「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畢淑蒨」」印文各1枚,及吳崇維自行簽署之營業員「吳崇維」署押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畢淑蒨」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已於另案審理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自動繳交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參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8頁;偵卷第8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均值青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擔任車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虹彣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均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在機車行工作、未婚無子及其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2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均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2之文書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陳稱使用完即丟棄等語(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其陳稱已依上手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放入附近停車場之指定車輛車底下而上繳(偵卷第11頁),而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自陳其做一單的報酬是1500至2000元,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犯罪所得總額為9萬2000元,這92000元也包含本案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上開報酬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中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114年3月12日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 2.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偵卷第33頁)。 2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 1.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之代表人「畢淑蒨」署押、印文各1枚。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 2.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偵卷第33頁)。【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 告 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維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由吳崇維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嗣吳崇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陳芊惠」、「李馨語」等帳號,向林虹彣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虹彣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2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當面交付100萬元;嗣吳崇維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前往7-11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公司「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畢淑蒨」」印文各1枚,及吳崇維自行簽署之營業員「吳崇維」署押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吳崇維並在該偽造收據上簽名及填寫款項數額,再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上開物品,前往另外改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臨沂街13巷內,到達後向林虹彣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並收取上開約定之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吳崇維再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停車場內「楊子健」所指示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虹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彣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其他聯繫紀錄、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臺聯國際」投資App頁面截圖、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前已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反覆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財之前案等情,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公司「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畢永蒨」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商業合作操作協議及未扣案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報酬為每單1,500元至2,000元,交通費另計等語,是就被告未扣案之報酬及交通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巷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