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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第67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楊詠翔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13年10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4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本案華南帳戶及楊詠翔身分資訊據以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國際公司)申辦付款訂單條碼,且以楊詠翔為訂購人(該條碼可由任何人操作ibon機臺輸入代碼,於付款單據由ibon機臺列印後,持之繳費完成,如訂單無誤即會撥款予廠商,若取消交易,則會將款項退款予名義上之訂購人),另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二所示李宜蘋、郭韋辰、盧靖宜、陳雅芳、江漢堂、林奕頻、趙麗靖、楊峻評、楊佩穎、黃競懋、劉欣林、錢彣瑜、劉冠傑及林奕汝等人(以下合稱李宜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李宜蘋11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彼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一銀、台新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錢彣瑜3人則依指示持條碼繳款後,因取消訂單而退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4陳雅芳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2萬元,未及遭詐欺犯罪成員轉帳或提領,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楊詠翔名義之本案4帳戶內,致李宜蘋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楊詠翔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李宜蘋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蘋、郭韋辰、陳雅芳、江漢堂、林奕頻、趙麗靖、楊峻評、楊佩穎、黃競懋、劉欣林、錢彣瑜、劉冠傑及林奕汝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4個帳戶都是我申辦的,本子和提款卡都剪掉了,大約是113年12月底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我就去掛失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可以拿到我的帳戶資料,唯一可以想到的是,我出去的時候,包包被拿走,我公司的資料也就是記事本,也被拿走,記事本裡面有這4個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也有公司和我自己信箱的帳號密碼。不見的只有3個帳戶的提款卡、記事本和識別證。我是銀行通知我找包包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身分證還在。我都是週六去體育場運動時帶包包出去,好天氣就會去云云。

二、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為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被害人李宜蘋等人因遭詐騙匯款或繳款,並據李宜蘋等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偵669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偵6762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726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5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李宜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57頁)、告訴人郭韋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人盧靖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告訴人陳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影本(偵669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告訴人江漢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林奕頻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告訴人趙麗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141頁至第146頁)、告訴人楊竣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告訴人楊佩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6699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告訴人黃競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偵6699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告訴人劉欣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99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第195頁)、告訴人錢彣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6762號卷第55頁至第117頁)、告訴人劉冠傑提出之消費明細等(偵726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林奕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收據及繳費單等資料(偵8501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方警字第1140210001號函暨訂購及退款資料(偵6762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9號卷第37頁至第46頁)、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62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愛走國際公司113年12月24日愛警字第1131224003號、第1131224002號函、113年12月16日愛警字第1131216002號函(偵7262號卷第45頁、偵850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676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華南銀行114年1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46424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35頁、外放卷第3頁至18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114年12月29日一基隆字第85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37頁、外放卷第19頁至第34頁)、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5年1月6日基隆字第1150000029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39頁、外放卷第35頁至第49頁)、台新銀行114年12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779號函暨檢附附件(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外放卷第51頁至第5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李宜蘋等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或繳款,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或於匯入後退回本案華南帳戶時,迅即遭提領,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4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㈠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陳係於外出時,併同放在包包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公司資料之記事本被拿走,不見的只有3個帳戶的提款卡、記事本和識別證,身分證還在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則何以包包內物品僅選擇性遺失?況且,其既辯稱識別證亦同時遺失,則其至遲於翌日或隔週一上班時,即應已發現識別證等物業已遺失,其既已知悉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記事本均遺失,竟未儘速報警處理?且其又辯稱薪轉帳戶的提款卡沒有遺失,因為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鎖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10頁),因何其攜帶外出之提款卡竟係並無餘額(詳後述)之空帳戶,而仍有存款之薪轉帳戶提款卡則鎖於室內,此節更令人匪夷所思。況且,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李宜蘋等人匯款或繳款退回帳戶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款項入帳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或退款使用之事實。

㈡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4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佐以,本案華南帳戶於告訴人錢彣瑜、劉冠傑、林奕汝遭詐騙繳款,而由愛走國際公司退回款項前,該帳戶於113年9月10日之餘額為0元;而本案一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等人匯款前,113年10月7日餘額為0元、113年12月25日餘額為85元;本案土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前,113年12月21日帳戶餘額為15元、113年12月25日為100元;另本案台新帳戶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前,帳戶餘額100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6699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1頁、第30頁、第47頁、第57頁),各該帳戶之存款至多僅為百元,甚而幾近於零之情形,何以被告「遺失」後,迅即有李宜蘋等人陸續遭騙匯入款項或繳費之情形?而自本案4帳戶於李宜蘋等人遭騙匯款或繳款前,本案4帳戶餘額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李宜蘋等人遭騙分別匯款或繳款退回至本案4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李宜蘋等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日時(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李宜蘋等人遭騙事實觀之,應為113年9月10日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奕汝遭騙至超商繳款之113年10月3日間之某日),將本案4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訊之事實,即可認定。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4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㈣另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李宜蘋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4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外)。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李宜蘋等人陷於錯誤,輾轉匯款(繳款後退回)至本案4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4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李宜蘋等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予不詳成年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李宜蘋等人施以詐術,致李宜蘋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李宜蘋等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雖被告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雅芳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施以詐術後,彼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彼所匯入之款項,該等詐欺犯罪成員尚未及提領或轉匯,是此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惟被告一幫助洗錢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因而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併予敘明。

四、又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父母健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一般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資訊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4帳戶及身分資訊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

一、二所示李宜蘋等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告訴人林奕頻、黃競懋成立調解(尚未給付款項),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一、二所示李宜蘋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多數已由本案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參見偵6699號卷第23頁、偵6762號卷第21頁、偵8501號卷第11頁),被告既非實際上取款之人,即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公訴意旨認為退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惟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或係業已由其提領,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偵6699號卷第24頁),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繳費)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李宜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其公公,自稱為朋友,並向其佯稱:有急用云云,再由公公要求告訴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10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郭韋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其同事,以LINE向其佯稱:有急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21時7分許 1萬元 3 盧靖宜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被害人聯繫,要求廣告合作,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帳戶有異常,要支付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9時16分許 1萬5,000元 4 陳雅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其小嬸,以LINE向其佯稱:有急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5 江漢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其朋友,以LINE向其佯稱:有急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2分許 5萬元 (手續費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林奕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趙麗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38分許 9,000元 8 楊峻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見聞後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37分許 1萬3,000元 9 楊佩穎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交易使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認證才能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51分許 1萬5,056元 10 黃競懋 (提告) 告訴人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交易使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認證才能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43分許 3萬5,037元 11 劉欣林 (提告) 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商品貼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聞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稱欲使用交貨便交易,嗣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交易使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認證才能便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9時16分許 1萬2,103元 12 錢彣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私人賭場工作,要見面需先匯款,見面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超商以條碼繳費後,再由被告退款回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0日19時28分許 1萬5,016元 繳費後退回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0日19時39分許 1萬5,016元 113年10月20日20時24分許 1萬32元附表二(併辦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訂單公司/繳款代碼或 訂單號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退款時間/ 退款金額 退款帳戶 案號 1 劉冠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15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祼聊,對方向其佯稱稱:需依指買點數,不然就將裸聊影片傳送予家人朋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0月20日 15時52分許 2.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 3.113年10月20日 16時14分許 4.113年10月20日17時23分許 5.113年10月20日 17時23分許 6.113年10月20日17時49分許 7.113年10月20日 17時49分許 8.113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47號新北市○○區○○街00號47號「統一超商榮富門市」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1.1萬32元 2.1萬5,016元 3.1萬32元 4.1萬32元 5.1萬32元 6.1萬5,016元 7.1萬5,016元 8.1萬32元 1.113年10月23日0時57分許 /3萬7,758元 2.113年10月25日20時58分許 /4萬4,137元 3.113年10月26日15時46分許 /7萬6,510元 (含其他款項)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7262號 2 林奕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10月3日 16時54分許 2.113年10月3日 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CCAZ000000000000 0.CCAZ0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113年10月9日1時19分許/ 2萬5,000元 (含其他款項) 本案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