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琬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琬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四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郭琬慈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抑或是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或有複數之人與郭琬慈連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日,將郭琬慈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作為代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嗣該得知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郭琬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透過臉書向莫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以幫忙代購偶像周邊產品云云,使莫姓少年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400元存入本案國泰帳戶內,郭琬慈則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操作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2,100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莫姓少年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件之後,郭琬慈仍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日前某時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認為其得以藉由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嗣該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4年5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假冒為A03之女兒致電予A03,復以LINE向A03佯稱:男友從事電信業,需要買最新的iphone,但存款不夠,需要用錢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10時44分許各轉帳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因郭琬慈所交付之操作密碼有誤,且A03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通報郵局,使該款項及時為郵局所圈存,本案詐騙集團始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三、案經莫姓少年、A03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事實欄部分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免裁判公開後對其權益造成長期不當之影響,爰不在本案判決中逕稱其真實姓名,合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郭琬慈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琬慈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且有如事實欄所示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亦有如事實欄所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同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節,惟否認有何事實欄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或事實欄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部分,伊僅係幫網路上認識之陳先生的忙,對方說是要請伊去便利超商買點數,對方用LINE傳送網路遊戲星城平台的點數條碼,伊再在便利超商使用代碼繳費,伊就用現金在便利超商幫對方用代碼繳費,當天陳先生有說會有1筆1,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伊繳電信遊戲點數費用,對方是自己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註冊遊戲帳號,再給伊遊戲帳號、密碼,請伊綁其遊戲角色,對方說該筆1,400元是其所匯,要伊再墊700元,然後支付2,100元點數費用,但當天匯款1,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時,伊就發覺異常,繳完點數之後發覺被騙,還打電話去質問陳先生,又跟陳先生說不能拿伊帳戶去做其他事,電話還講了快20分鐘;至本案郵局帳戶,伊係為了求職而交給福利職缺公司的張先生,對方說會有1筆100,000元的貸款給伊,因為要存入款項,所以要伊提供郵局帳戶,伊得悉有100,000元可拿,心花怒放,雖有向該「張先生」質疑是否為詐騙,但還是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而114年5月23日匯入的130,000元,對方稱係工程款,要伊再辦1張提款卡去提領後交給對方,伊有去辦提款卡,但櫃檯說不能領錢,要伊去問警察,伊對於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匯款工具當作詐騙之用等情形完全無知,伊不知道有這種詐騙,伊也不看電視等語。然查:
㈠銀行業係國家高度管制之特許行業,負有業務上應正確記錄
之義務,且隨時得接受監理機關之檢查,是其所為交易紀錄可信性極高,更因本件所涉及各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就本案均無利害可言,並無偏頗被告郭琬慈、告訴人莫姓少年、A03,或其他可能與本案具有關係之人之必要,亦難認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是卷附各金融機構提供有關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內容即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郭琬慈對金融機構出具之各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始終未曾否認,自可信實,並作為本案事實判斷之重要參考依據。
㈡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郭琬慈申辦等情,業
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見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分別匯入款項之交易情形,及後續本案國泰帳戶轉出2,100元、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130,000元皆遭郵局圈存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㈢告訴人莫姓少年、A03確實均有如事實欄所示遭人詐騙且有如
前述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莫姓少年、A03各別證述明白,並有莫姓少年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包含對話紀錄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操作畫面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郭琬慈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莫姓少年、A03確均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分別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郭琬慈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係先後遭人分別作為持以訛詐告訴人莫姓少年、A03,使之各自將金錢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使用,及利用金融機構帳戶申辦名義人與實暨對告訴人施加詐術之人加以區隔之方式,意圖使後續難以再追查贓款下落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主觀上認為其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著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㈣再就事實欄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琬慈係實際從事
對告訴人莫姓少年施行詐術、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前述告訴人莫姓少年因實際進行詐騙行為之人所施加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匯款進入本案國泰帳戶當時,與告訴人莫姓少年聯絡並對其施加詐術之人,即應從對被告郭琬慈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郭琬慈;惟因告訴人莫姓少年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其後又由被告郭琬慈轉匯而出,有如前述,是被告郭琬慈縱非對告訴人莫姓少年實際施加詐術之人,然此對本案國泰帳戶確係作為本件事實欄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乙情,不生影響。
㈤承前,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琬慈就是對告訴人莫姓少年
施加詐術之行為人,然衡情實際告訴人莫姓少年施行詐術者,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莫姓少年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遑論依被告郭琬慈之說詞,其所告知帳號之對象尚主動告知匯入款項後續處分之方式,益見這些贓款之轉匯對於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中必要之過程,至關重要。然被告郭琬慈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作為讓被害人得以匯款之目標此一方式,使贓款在金融體系內流動,更實際使贓款透過匯款之方式轉出,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
㈥另就事實欄部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郭琬慈於告訴
人A03匯款當時仍實際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得支配管領本案郵局帳戶(除被告郭琬慈否認外,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告訴人A03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積極證明),是告訴人A03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收取贓款之人,即應從對被告郭琬慈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郭琬慈,而係另有其人(至被告郭琬慈告知錯誤的提款卡操作密碼,無礙於實際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主觀上認為其已支配本案郵局帳戶,從而對其主觀著手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之行動即不生影響)。
㈦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以免增生訟累。兼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普遍氾濫之程度,乃至幾乎無人不知關於匯款之事均應稍加提防,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匯款以致遭判決有罪之情形更層出不窮,此等情形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更能因而使犯罪所得難以追覓,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從而,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自己申辦之帳戶若任令陌生人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所以只要是正當之金錢往來,實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此一行為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郭琬慈並非無知稚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多年工作謀生而有多樣之經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應至少具有基本智能,且由其多年社會經驗,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治安之敗壞亦已成民怨所在,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遑論被告郭琬慈曾因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係在本案被訴之2犯罪事實發生之前),由其歷經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可能,且更應從中對於類似情形更加警惕。是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帳戶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上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確為他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更作為洗錢工具,均已如前述,被告郭琬慈提供其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主觀上自當對於該帳戶有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其將款項自帳戶內轉匯或現金提領再轉交他人後所生之後果,將因金流過程之增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並非絕無預見無誤。
㈧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再查:
⒈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⒉換言之,自112年6月之後(本案被訴2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分
別為114年3月、5月間),不得向他人提供帳戶乙情已屬一般行為規範,而應為所有在我國法律管轄範圍內之人共同凜尊,無正當理由或信任關係即以交付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將帳戶交付他人支配,更屬違法且無稽之舉。
⒊被告郭琬慈罔顧法律明文之禁止,擅自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更完全無視於自身所述之行為態樣,同樣也屬新聞報導中常見足以成為詐欺集團隱藏真實身分而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之工具,更已在司法實務中衍伸諸多幫助犯之案件,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可能屬於違反刑事法律之犯罪。尤其可見被告郭琬慈係在可得而知其自身行為係屬違法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得作為接收款項之工具,及藉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方式,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㈨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是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本即為國人現在立即會產生警覺之事,絕無可能隨意聽之任之。更何況,被告郭琬慈自承該「陳先生」已向其告知自己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4頁),結合上述,被告郭琬慈對此又焉能毫無懷疑?⒊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款項再行交付之必要。而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實難防免該人於取款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車手。被告郭琬慈就其何以願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其所謂之「陳先生」收取匯入之款項,甚至願意花費自己的勞力、時間,親自為其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始終未能陳明正當事由(被告郭琬慈所辯各節又違情悖理、自相矛盾,詳見後述)。被告既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能力,即應明白其中必然涉及不法,及其所承擔之風險,否則焉有允諾提供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並從事上開提領行為之可能。
⒋遑論被告郭琬慈又稱:該「陳先生」有說其帳戶遭到警示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4頁),就其與該「陳先生」間之關係則謂:伊與該「陳先生」未曾見面,只有在網路上聊過天等語(見同卷第26頁),觀諸渠2人間之關係實與陌生人無異,彼此之間何以能建立提供帳戶使用之信賴基礎?再者,收取款項一事應可透過金融機構提供之匯款服務、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即可完成,若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不具有信任基礎之本案被告郭琬慈提供帳戶代其收取款項,並在提領後由被告郭琬慈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以完成金流之斷點,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此一增加中間參與人之過程,徒增款項遭被告郭琬慈私吞之風險,倘被告郭琬慈與實際對莫姓少年施行詐術之人間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斷無任憑被告郭琬慈從中收取贓款等過程,徒增風險或被告郭琬慈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郭琬慈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實際對莫姓少年施行詐術之人間,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㈩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承前關於不確定故意之說明,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
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郭琬慈之個人條件皆已敘明如前,絕非對詐騙惡行全然無知、不知提防之輩。復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告郭琬慈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郵局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若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等資訊提供他人將導致該帳戶受他人支配,而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該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⒊再者,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上開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人行為時,應可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郭琬慈不會反悔而前去報警,或向申辦機構表明本人之身分而將帳戶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郭琬慈亦放任實際支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利用,是被告郭琬慈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幫助之犯意無誤。至本案事實欄實際告知本案國泰帳戶帳號之時間,及事實欄
實際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因被告郭琬慈所述皆無可信,僅能就本案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實際遭詐匯款之時間點前,即已完成上開之告知、交付行為。
被告郭琬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除有自相矛盾之外,亦有下列未合事理常情之處,自均無可採信:
⒈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帳告
間之對話外觀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各種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被告縱能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本即已難使本院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斷,遑論其所提出之內容與事理常情均難謂合符,更難認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為真,或被告確實信賴其中之內容,從而其就此部分之所辯即難遽信,首應說明。
⒉被告郭琬慈於114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之1,400元是誰匯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27頁),但檢察事務官114年7月17日詢問時則改稱:這筆1,400元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先生匯款,是伊當天接到陳先生的電話得知的等語(見同卷第94頁),同可見其陳述自相矛盾之情形,更難認其所辯屬實。
⒊再者,被告郭琬慈自承先前亦有涉入詐欺案件,是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5頁),核與卷內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2506號、第2507號、第2511號、第2751號、第2754號、第411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77頁至第83頁)及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違,則其聲稱對此毫無警覺、毫無認識、未曾注意等語,顯然與其先前之經驗有違,自無可信。
⒋遑論被告郭琬慈辯稱:伊在陳先生存入1,400元進本案國泰帳
戶後就發現異常,繳完點數後發現被騙還打電話去質問陳先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5頁),則被告郭琬慈既已察覺有異,何以還如其前引所述,甚至願意自行再為該陳先生墊款700元(見同頁)?甚至是繳完點數費用後,才撥打電話質問該陳先生?被告之舉動明顯悖於情理,至為荒謬,益見其辯解矯揉,胡編虛捏,而難合情理。
⒌被告郭琬慈又稱:本案國泰帳戶於匯入1,400元這筆款項後,
伊又從帳戶轉匯2,100元至其另一個帳戶,是因為陳先生說伊幫忙儲值1,400元後,這2,100元是要給伊繳納電話費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112頁),但被告郭琬慈既先稱該「陳先生」要伊墊款700元購買2,100元點數,此處又稱係儲值1,400元,已見被告郭琬慈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而本案國泰帳戶既為被告郭琬慈所支配之帳戶,何以該「陳先生」還可以為被告郭琬慈指定其帳戶內款項之用途?帳戶內的錢難道不是被告郭琬慈的?需要經過該「陳先生」的核可方能取用?凡此益見被告郭琬慈之說詞混亂不清,邏輯顛倒,全然不合常理,更無從信實。
⒍被告郭琬慈就其與該「陳先生」間之對話紀錄屢屢向檢察事
務官陳稱仍有保存而可提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2頁),但始終未能提出,益徵被告郭琬慈就其所稱其與該「陳先生」間之所有互動,無非其空言而已,絕無佐證。又衡以被告郭琬慈就其與該「陳先生」間之互動詭譎不合情理,亦有如前述,從而實難認被告郭琬慈所稱之該「陳先生」是否真實存在,抑或僅為其所提出之幽靈抗辯而已。
⒎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郭琬慈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辯稱有所謂之「陳先生」等語,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更未見其就此部分事實請求法院調查,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信。
⒏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部分先於114年7月22日警詢時辯稱:伊
聽1位「福利補貼申請機構-張」的人說其公司可以幫忙包裝申請香港的求職金補助申請,高達200,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22頁),被告自身從未提及其有香港之居民身分,何以竟能相信香港地區任何機關、機構可以給予非香港居民求職金補助津貼?從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來看,被告所出具者僅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以及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此等條件如何能令香港地區之任何政府機關、機構發行補助?被告此等說詞,無異於張冠李戴且無視於現實政治條件之胡言而已,不值一哂。
⒐被告郭琬慈於警詢時又稱: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又
向伊索取提款卡操作密碼,伊就發覺被騙,把對方封鎖,當月月底就去派出所報案,警察就跟伊說已經變警示帳戶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第22頁),然此與其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之內容不符,更見其所辯皆無所據,純屬捏造,無可認信。
⒑被告郭琬慈屢屢稱自己不知道現在的詐騙手法、不知道不能
將帳戶交給別人、不知道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的工具云云,但被告郭琬慈自行提出其與該暱稱為「福利補貼申請機構-張」之人間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郭琬慈亦屢屢向對方表明擔心與詐騙有關,對方亦一再說是乾淨的錢云云,雖本院對於此部分截圖之真實性仍有所疑,已見前述,但被告郭琬慈既提出該份對話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郭琬慈主觀上應認為其於案發當時應有如同該對話內容所示之認知,從而由被告郭琬慈與對方間之對話中屢屢涉及對詐騙之擔憂,益見被告郭琬慈聲稱自己沒看電視、不知道詐騙手段云云,皆屬為己避就飾卸之胡謅,斷無可信。
⒒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警覺。由被告郭琬慈與該暱稱為「福利補貼申請機構-張」之人間對話自始至終皆有涉及是否為詐騙之言詞,縱認此等對話皆屬為向司法調查機關推諉所為之虛構,亦不妨害該對話之內容應為被告郭琬慈主觀認識之內容,倘若被告郭琬慈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郭琬慈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⒓被告所為辯解既見自相矛盾、與卷證不符且和事理常情均有扞格之情形,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郭琬慈被訴2次犯行皆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琬慈與其所告知帳號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本案被訴事實欄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就本案犯行另與他人存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部分,因現有證據僅能認被告郭琬慈所接觸之對象僅只單一對象,並依其指示行事;是主觀上難認被告郭琬慈對於有第三人之存在乙情有何明知之情事,是應從對其有利之認定,僅認被告郭琬慈與前揭其告知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人)間為共同正犯,而無客觀上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附此說明。
⒊被告郭琬慈就此部分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郭琬慈始終否認犯行,審諸現行各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法規關於減刑之規定皆以犯罪行為人坦承犯行為前提,是本件即無從適用減刑寬典,併此說明。
㈡事實欄部分之論罪: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郭琬慈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郭琬慈之幫助,使告訴人A03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琬慈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琬慈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客觀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從證明,應認被告郭琬慈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再者,告訴人A03受詐欺後,依指示而先後將2筆50,000元、1筆3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郭琬慈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凍結,而該款項業經金融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郭琬慈以1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告訴人
A03受詐匯款(至告訴人A03先後匯款3次則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告訴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並藉由與行為人無關之帳戶而欲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其所為既屬幫助犯,
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被告郭琬慈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贓款仍在本案郵局帳戶內即遭圈存,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就此部分犯行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所犯之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意各別、時地有殊、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就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郭琬慈先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將匯入其本案國泰帳戶之贓款實際予以處分之行為介入,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本案涉及之告訴人僅1人,被害金額亦僅1,400元,尚非鉅款,併考量被告郭琬慈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其家庭情形、職業與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因事涉被告之個人隱私,爰不具體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事實欄部分審酌被告郭琬慈先前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其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郭琬慈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實際遭詐之金額,並參酌被告郭琬慈因記憶有誤而告知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錯誤密碼,致使告訴人遭詐款項仍得及時為金融機構圈存,所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郭琬慈於本案所涉之2次犯行,前者係為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在收取贓款後透過處分該款項而完成洗錢所為,後者則係提供帳戶作為收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贓款,雖稍有所別,然其均係將自身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方式並無二致,堪認其各次犯行犯罪類型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郭琬慈雖就事實欄、部分均否認有取得報酬,卷
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琬慈曾自本案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然被告郭琬慈自承:告訴人莫姓少年匯款1,400元後,其自本案國泰帳戶匯出之2,100元係為自己繳納電信費用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卷第95頁、第112頁),則告訴人莫姓少年所匯入之款項即足認全遭被告花用,而為其犯罪所得無誤。此部分既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就告訴人莫姓少年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1,400元部分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告訴人A03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130,000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即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⒋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A03自得本其權利,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就前揭應執行而已執行之圈存款項部分請求發還其所受之損害部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