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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LASTRI BT MADSUKARTO NGATIJO(中譯名:安娜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RASEM RAHMAWATI BT SALI SANI(中譯名:瓦蒂)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首合興業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林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中文譯名:安娜,下稱:安娜)、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中文譯名:

瓦蒂,下稱:瓦蒂)均係印尼國籍之人,其二人均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使他人得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瓦蒂將安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和平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鄉男子,嗣該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假交友、借貸及需支付清關費等手法,向A02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14時18分20秒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安娜旋於113年11月13日14時24分08秒許提領該筆款項,並從中扣取600元【每轉匯1萬元,即可獲得600元報酬】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使用APP將剩餘款項匯至瓦蒂之印尼帳戶,復由瓦蒂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再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被告瓦蒂、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33至138頁、第225至244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瓦蒂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上開時地犯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蒂於偵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第133至138頁、第179至196頁、第225至244頁】,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觀諸被告瓦蒂於114年7月3日偵詢時時自白坦述:「{RASEM你因為收取報酬,提供不知明的帳戶,又配合轉匯款,已經涉及洗錢及詐欺,是否認罪?}我承認,因為我原本不知道這個是詐欺、洗錢,但是現在知道有收報酬讓不明的人匯錢進來,又幫他們轉出去是不對的,所以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其於本院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通譯翻譯、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聽的懂通譯翻譯之犯罪事實,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今天通譯告訴我的內容我都瞭解。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我去轉匯款項的,我將錢轉帳到印尼,我請被告安娜幫忙我。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不對,但我之前不知道那些錢是被騙的錢,我現在才知道,我承認犯罪。」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3至48頁、第55至6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瓦蒂115年1月6日庭呈之轉帳(匯入)紀錄、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115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答辯⑵狀及附件:轉帳紀錄、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115年2月26日出具之刑事答辯⑶狀及附件:轉帳紀錄、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115年2月26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辯護人勘驗之筆錄、被告安娜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瓦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91至109頁、第141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7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9至211頁】。從而,應認被告瓦蒂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瓦蒂犯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安娜犯行,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安娜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集團使用,

並依每筆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先扣取600元報酬之計算方式操作,且本案取得報酬600元之代價,供己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所有的,都是我自己在用,所以卡片提款都是我去領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錯,是被告瓦蒂跟我說這些錢是瓦蒂朋友的錢,這些都是瓦蒂朋友的薪水,所以我才願意幫忙,是被告瓦蒂騙我,瓦蒂騙我說是印尼的逃逸朋友在臺灣,逃逸朋友把錢先匯到安娜的帳戶,安娜再透過APP把錢領出來後,再匯到瓦蒂在印尼的帳戶,我不知道這是洗錢等云云置辯。

被告安娜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安娜採無罪答辯,起訴書所述安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但事實上安娜是將所有的錢都轉匯至瓦蒂之帳號,所以沒有洗錢之故意,安娜是基於幫助瓦蒂同鄉朋友,把錢匯款給瓦蒂,所以才提供帳戶給瓦蒂使用。並非將帳戶提供給不特定之詐欺集團人員,而且安娜完全不知到瓦蒂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人員,瓦蒂未告知安娜此事,完全將安娜蒙在鼓裡,該郵局帳戶是安娜自己平時有在使用之帳戶,亦透過該帳戶轉錢給印尼的親人,因此並沒有將此帳戶提供給他人洗錢或詐欺之主觀犯意,瓦蒂將錢匯入安娜帳戶後,安娜至7-11將款項領出來,再將款項交給7-11門市之服務人員,再透過APP將錢轉至瓦蒂在印尼之帳戶,安娜主觀上認為金錢是瓦蒂朋友薪資所得非犯罪所得,錢也都匯到瓦蒂帳戶內,所以並無阻斷金流的問題,也無隱匿犯罪所得,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詐欺罪的部分,安娜也認為這是印尼朋友薪資所得,完全不知這是詐欺所得,主觀上認無詐欺犯意,也完全不認識瓦蒂的朋友,瓦蒂跟她朋友聯繫,安娜並不知情,所以安娜完全不知道這是詐欺所得,對詐欺所得也沒有不確定故意,安娜已經來台14年,無前科,目前有女兒,兩個孫子,在台灣雇主吳國柱家中擔任看護兩年多了,雇主家人都非常喜歡她,當時也帶她去找法扶申請律師,很怕她一旦涉嫌這個案子導致她們家老阿公會無人照顧,雇主家對安娜很關心,工作獲雇主肯定,完全是基於幫瓦蒂才這樣,一個人在台灣工作忍受孤單,在台灣14年從未犯過錯,今天涉及此案雖然賺600元,但是是出於幫友情幫忙,所以我們認為安娜無犯罪故意,希望鈞院可以判安娜無罪等云云置辯。

⒉查,被告安娜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11月13日14時18分20秒許,無摺存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立即由被告安娜於113年11月13日14時24分08秒許,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節,為被告安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指證述遭詐騙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4時18分20秒許,無摺存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被告安娜於113年11月13日14時24分08秒許乙節【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209至211頁】,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A0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收執聯、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43至65頁】。因此,告訴人A02遭詐騙贓款乃係由被告安娜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安娜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安娜於114年2月6日警詢時供述:「{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是否曾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有,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別人」、「{你於何時何地交付帳號給何人?為何要交付帳號及密碼?}我在113年10月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提供我的郵局帳號給鄰居雇用的外籍移工(RASEM RAHMAWATI)使用,對方稱有朋友從印尼寄錢來,接著三個月內就陸續有很多筆款項內帳了,總計大約新臺幣30萬元,每次款項匯進來,我就會幫(RASEM RAHMAWATI)匯錢去她印尼的帳戶,因為對方感謝我的幫忙,所以說我幫她每匯1萬塊回去,就給我600元的酬勞,金額部分我不太記得,大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互核其於114年7月3日偵詢時供述:「{你提供帳戶給她用,她有給你錢嗎?}本來有說要給我錢,但是我只是純粹幫忙,沒有要報酬,但是我當時剛好需要1萬元,有跟她借,但還沒有還」等語情節,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對照證人即被告瓦蒂於114年7月3日偵詢時供述:「{SULASTRI說的都是對的嗎?}除了借錢的部分金額不對,其他都是對的」等語內容,亦不一致【見偵卷第86至87頁】。因此,被告安娜上開供述:我只是純粹幫忙,沒有要報酬,但是我當時剛好需要1萬元,有跟她借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⑵又被告安娜於114年8月21日偵訊時供述:「{RASEM是跟

你說借帳戶要做何用途?為何後來不想借?}因為RASEM說有個逃逸外勞的朋友,要把錢放在RASEM的帳戶,但RASEM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跟我借,我一開始是有怕錢是來源不明,不想借」、「{為何不直接叫逃逸外勞匯款到RASEM印尼的帳戶?}我不清楚」等語情節【見偵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瓦蒂於本院115年5月12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瓦蒂有沒有跟安娜說,瓦蒂有個好朋友是逃逸外勞,他工作賺錢很多要匯到安娜帳號,一萬元其中600元當零用錢,有無此事?}(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有」、「{安娜把她的郵局帳號寄給瓦蒂匯你朋友錢進來,安娜再把錢領出來,一萬元其中先拿600元走這件事大約發生幾次?}(經通譯翻譯後回答)不記得了,很多次」、「{瓦蒂妳有告訴安娜說那是你的逃逸外勞朋友賺得錢所以要匯過來給妳,但是妳的帳號被凍結,所以請安娜提供她的郵局帳號給妳朋友把錢匯進來到安娜的簿子,妳有這樣告訴她嗎?}(經通譯翻譯後回答)因為當時帳戶被凍結,就是沒有辦法拿很多。

一個月只能領五萬。有,我有跟安娜講【安娜仲介徐翠鳳補充:瓦蒂的意思是說,她們匯錢有個軟體,她們一個月可以匯五萬塊而已。不是提出啦,是一個軟體。一個月最高五萬。】」、「{妳方才說帳號裡面透過軟體一次只能匯五萬元,不是領出來,是在軟體操作匯出去,錢進來帳號,然後軟體操作,錢再匯出去最多一個月就是五萬,是否如此?}(經通譯翻譯後回答)一個月上限只能五萬元【安娜仲介徐翠鳳補充:瓦蒂的意思是因為這是一個軟體,她們匯錢到國外需要那個錢在銀行裏面,要提出來,然後去下載一個軟體,要匯多少就匯多少,然後去7-11,用條碼去那邊兌現。一個月只能五萬元。這是一個軟體。她們要匯錢到別的地方。這個軟體要匯錢哪個國家都可以。比如說要匯一萬元,就在軟體內按一萬元,再換到印尼幣,好了它會出現一個條碼到便利商店繳錢就可以匯出去,每個月最多就五萬元。

一個月超過五萬就不行,安娜也有此軟體所以瓦蒂請她匯款。】」、「{安娜是為了一萬元可以先拿走600元所以同意帳號借你用嗎?}(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是」、「{(請提示鈞院卷第155-157頁匯款單三張供證人辨識後回答)請問證人瓦蒂匯款單收款人是否是RASEM即被告瓦蒂的帳號?}全部進入我印尼的帳號」、「{安娜為什麼要把錢匯到你帳戶?}因為當時在WHATSAPP上有認識人,因為當時安娜要把錢寄給我,我馬上匯給別人。匯給誰我不知道,我只認識在whatsapp上認識的人」、「{你為何錢不匯到自己戶頭要匯到安娜戶頭?}因為我帳號已經被凍結,不行使用」、「{妳是如何告訴安娜妳要借安娜帳戶使用?}因為我的帳戶本身只能匯五萬元,超過五萬就不行所以才拜託安娜」、「{是有人要匯錢給RASEM即被告瓦蒂嗎?為何要借到安娜帳戶?}有個男生叫安迪(音譯)」、「{是否告訴安娜有朋友要匯錢給瓦蒂所以借用安娜帳戶?}是」、「{是否有告訴安娜錢的來源?那是什麼錢?}只告訴安娜那是朋友的錢」、「{有說是怎樣的錢嗎?}是朋友的薪資」、「{(請提示鈞院卷第91-101頁匯款單供證人辨識後回答)上面收款人是誰提供給你的資訊?}我也不知道,這是那個APP的安迪(音譯)叫我匯錢到那些帳戶」、「{安迪(音譯)就是截圖中畫面左上角的ANDA嗎?就是這個人要求妳提供匯款帳戶給他嗎?}這個ANDA是我本人」、「{所以截圖中這些受款人是他朋友即剛剛講的匯一萬給他的安迪(音譯)叫妳匯到這些收款人嗎?}是」、「{安娜有知道這些事嗎?}安娜不知道。後改稱剛剛說錯,安娜知道。我有跟安娜說那不是我的錢」、「{RASEM即證人瓦蒂把錢轉匯出去是否都是妳自行處理的?}都是我自己做的」、「{透過人家匯錢會收到600元好處是有這個行情就對了?}是。臺灣是要這樣。就是要扣印尼盾」、「{瓦蒂之前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人匯款,每匯款1萬元可以拿到600元好處,有拿沒有這件事?}(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有」、「{妳有把這件事情,可以匯到妳帳戶再轉出去,有600元可以收的好處告訴安娜嗎﹖}(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有」、「{所以說安娜也是會提供帳戶來賺600塊,所以安娜才提供帳戶,瓦蒂有跟安娜講,所以才提供帳戶供瓦蒂匯款。安娜也想賺600,是不是這樣子﹖}(經通譯翻譯後回答)對。我有跟安娜這樣說」、「{安娜有沒有分到好處?}(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瓦蒂115年1月6日庭呈之轉帳(匯入)紀錄、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115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答辯⑵狀及附件:轉帳紀錄、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115年2月26日出具之刑事答辯⑶狀及附件:轉帳紀錄、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91至109頁、第141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209至211頁】。則被告安娜明知逃逸外勞匯款至本案帳戶,錢之來源不明,仍因證人瓦蒂告知每轉匯款1萬元即可拿到600元好處,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證被告安娜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工具之犯意甚明。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洵無可信。

⒊至於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謝杏奇律師出具之如下勘驗筆錄內容之全部譯文如下:

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姓名、年箱、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通譯A06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要旨)問:是否了解?翻譯:現在這個是像騙錢的案件,有四個:1、講話要冷靜2、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3、如果有無能證明的證據給他4、在這裡他可以幫你,不用叫他,他們沒有關係的,清楚嗎?Sulastri:清楚。

答:了解。

問: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翻譯:沒有能力證明書。

Sulastri:沒有。

答:都不是。

問:是否已選任辯護人?翻譯:不用叫律師哦?Sulastri:不用。

答:沒有。

問:你上次說你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給RASEM,單純是要幫忙,沒有報酬,是否如此?翻譯:那天你有說有給你的郵局本子。

Sulastri: 不是本子,是帳號。

翻譯:對是帳號,借帳號給她們(RASEM)。

翻譯: 有報酬嗎?她給你什麼?多少錢?Sulastri:給錢600塊。

翻譯:她什麼時候有給600塊,那天你說沒有給?Sulastri:第一次她沒有我這麼講,第一次她有打電話叫我幫忙,可是她沒有送給我錢。

翻譯:什麼時候給你600塊?Sulastri:第2個月因為那個10月、11月、12月3個月,第2個月因我說不要幫你,因我怕錢不好的,她說等一下送給你。

翻譯:為什麼你不要幫忙?Sulastri:我怕那個來錢不好的。

翻譯:總共有三次,10月、11月、12月,10月有幫忙,然後11月又要求幫忙,Sulastri想來想去,第二次她不想幫忙,可是Rasem 逼她,拜託她,說有什麼事她負責,後來她要幫忙。

Sulastri:她說沒有關係,有什麼問題她負責。

問:有拿錢給你嗎?翻譯:她請你幫忙有給你600元現金嗎?Sulastri:對。我沒有向她要,她自己給600元,她自硬塞600元。

翻譯:第3次呢?12月呢?Sulastri:12月,第3次12月還有送錢,有錢進來,可是沒辦法進來,因被凍結了。

翻譯:第三次有錢進Sulastri的存摺,可是卡就不能用了。

Sulastri:對。

問:第三次為何答應幫忙匯錢?翻譯:你為什麼要幫她第三次,有給600元嗎?Sulastri:是,因為她一直逼我幫她匯錢,也是有塞600元,幫忙匯1萬塊給600元。

翻譯:給你1萬1萬嗎?Sulastri:如果錢1萬塊她給600。

翻譯:所以第1次跟第2次第3次都是1萬嗎?Sulastri:錢超過,匯很多錢。

翻譯:為什麼給600?Sulastri:那個第2個月,她有給我5萬現金匯到她的帳號她接收的。

翻譯:匯到哪?Sulastri:rasem 給我5萬匯到她的帳號,我雇主有看到。

翻譯:你匯給她嗎?Sulastri:匯到她自己的銀行。

翻譯:你匯到她的銀行可以嗎?不是說不行嗎?Sulastri:哪個…翻譯:第3次Sulastri:來我的銀行因我的被凍結了。

翻譯:所以還沒到她的銀行嗎?Sulastri:還沒,因她不匯了,因她也沒辦法收到款。

翻譯:所以她有給你600?Sulastri:沒給。

翻譯:第3次有給你600嗎?Sulastri:匯錢很多,還有報酬。

翻譯:幾次給你報酬。

Sulastri:忘記了。

翻譯:她現在說有點不記得,我問她給你報酬幾次,她說忘記。

Sulastri:因很多次寄錢。

翻譯:3次嗎還是超過?Sulastri:超過,因幫忙寄錢很多次,我忘記了,因全部有20萬。

翻譯:有收到錢2次,還是3次?Sulastri:我記得2次,2個月。

翻譯:他問妳幾次收到錢有超過2次嗎?Sulastri:是。

翻譯:有給600嗎?Sulastri:她算法是匯多少一共多少?翻譯:你收到多少現金,到你手上的?Sulastri:差不多2萬多。

翻譯:第一次你跟她借2萬?Sulastri:借1萬,第一次她叫我幫忙寄錢,她沒有送給我錢。

翻譯:第2次然後每次幫忙匯就給你錢600。

Sulastri:是。

翻譯:幾次你不記得?Sulastri:是。

翻譯:所以你有收到2萬多嗎?Sulastri:差不多。

翻譯:你的債呢,還了嗎?Sulastri:還沒還,因我很生氣她騙我。

答:我總共幫RASEM很多次,第一次單純幫忙,沒有拿錢,就像我上次開庭所述,只是有跟RASEM 借1萬元,第二次以後,因為我不太想借,RASEM 就說每匯款1 萬元,就會給我600元報酬,之後都是如此,我總共收到2 萬多元,不包含我借的1 萬元。

問:為何你說的跟上次說的不一樣?翻譯:那天問跟現在問為什麼回答得不一樣,有一點不一樣?Sulastri:哪裡不一樣?翻譯:應該那個600。

Sulastri:是匯1萬給報酬600。

翻譯:不是,那天回答這樣,現在回答這樣,所以不一樣,如果你忘記就說忘記,如果記得就說記得,他只問為什麼回答不一樣。

Sulastri:有一些不記得了答:因為我上次記不太清楚。

問:RASEM是跟你說借帳戶要做何用途?為何後來不想借?翻譯:為什麼rasem要借你的帳號?為什麼?Sulastri:她說有好朋友,有放錢在她那裡,她是逃逸外勞,她工作錢很多匯到她的帳戶。

翻譯:Rasem 有帳號嗎?Sulastri:她有本子,可是沒提款卡。

翻譯:然後你為什麼不借給她呢?Sulastri:那3個月,我幫忙到我的帳戶被凍結了。

翻譯:你為什麼不要,給你錢才要?Sulastri:她逼我的,她說沒關係,當你的零用錢很不錯。

翻譯:為什麼不要借給她?Sulastri:我怕那個錢是偷來的或什麼的,是她朋友偷錢的嗎怕這樣的。Rasem 說那個是她自己的薪資,薪資很高,4 萬塊一個月,她好久沒匯,我不知道那個是洗錢,我怕那個人是偷來的,她說不是偷來的,一樣印尼人互相幫忙。

答:因為RASEM說有個逃逸外勞的朋友,要把錢放在RASEM的帳戶,但RASEM 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跟我借,我一開始是有怕錢是來源不明不想借,RASEM 一直逼我,我不得已才借RASEM 。

問:因為你是收錢提供帳戶,且你有懷疑金流的來源,你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翻譯:像這個你跟RASEM捲入詐欺。

Sulastri:可是我不知道那是洗錢。

翻譯:是詐欺,承認嗎?如果承認就說承認,如果沒有就沒有。

Sulastri:什麼意思?翻譯:你承認有幫忙,可是你不承認有詐欺。

Sulastri:是,我幫忙,可是我不知道那個是騙。

翻譯:講清楚就好。

Sulastri:是,謝謝。

答:我承認。

問:為何你今天的陳述跟上次RASEM在時的陳述不一樣?上次你翻譯說沒不承認有收到報酬,說只是借RASEM ,還有上次你說有幫RASEM 把錢轉到RASEM 印尼的帳戶?翻譯:你那天沒有講有600元,你只說借錢。

Sulastri:一開始沒給,第2次才給。

翻譯:那天你只說有匯錢到rasem印尼的帳號,現在講沒有匯錢,因為帳戶被凍結,為什麼不一樣?Sulastri:因為一開始幫忙匯錢還沒被凍結,後來被凍結,所以沒辦法幫忙匯錢。

翻譯:所以一開始可以,後來不行?Sulastri:是。

翻譯:匯到哪?Sulastri:匯給Rasem。

翻譯:印尼銀行嗎?Sulastri:是。

答:因為上次我沒有完全搞清楚問題,所以回答上有落差。確實是有轉錢到RASEM印尼的帳戶。

翻譯:他說有Rasem 的時候回答這樣,沒有Rasem又回答不一樣。

Sulastri:因問的都不一樣。

翻譯:因為上次你沒有完全搞清楚問題。

Sulastri:是。

Sulastri:因問的都不一樣。

翻譯:因為上次你沒有完全搞清楚問題。

Sulastri:是。

問:為何不直接叫勞逸外勞匯款到RASEM印尼的帳戶?翻譯:你帳號有收到款直接匯到Rasem,還是自己用?Sulastri:匯給Rasem的印尼銀行。

翻譯:為什麼不直接匯到RASEM的帳戶?Sulastri:我不知道。

翻譯:為什麼可以匯到你的帳戶,可是不行到Rasem,那你是搞不清楚?Sulastri:是,搞不清楚。

翻譯:那個時候沒這麼想是嗎?Sulastri:是我只幫忙而已。

翻譯:他問為什麼不直接匯到Rasem?為什麼要到你的銀行?那個時候你頭腦很亂對嗎?Sulastri:是,她叫我匯到她的帳號。

答:我不清楚。

問:有無其他陳述?翻譯:現在還有要講什麼嗎,沒有喔。

Sulastri:我不知道那個洗錢,我只是幫忙,因為一樣都是印尼人。

答:我不清楚細節,我只是單純幫忙RASEM。

翻譯:她也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做這個樣子,人家拜託她,她要做。

最後簽完名翻譯跟他說這個:你有承認你的罪喔,你有承認這樣很好,如果你一直否認否認就........(聽不太清楚)翻譯人:徐翠鳳⒋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

提示後,業據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於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均答稱:「同意沿用上開勘驗筆錄」等語,與檢察官陳稱:「同意沿用上開勘驗筆錄」等語、被告瓦蒂亦答(經通譯翻譯後回答):「同意沿用上開勘驗筆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翻譯人徐翠鳳答:『一、上開譯文是我翻譯的,都是連續錄音沒有中斷,我有把翻譯以及被告所說的話,全部都依其內容翻譯出來。二、上開譯文是我翻譯的,當時通譯並沒有說:「你就認罪吧」,這個部分可以從勘驗譯文及光碟做對照。三、其餘無補充說明。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特約通譯A06答:『一、上開譯文內容之全部記載就是我在114年8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安娜時,我翻譯以及被告安娜之回答,過程就如上譯文之記載內容,正確無誤,也沒有缺漏,所以這一份譯文是比較詳細之記載,詢問筆錄記載比較簡略。二、我在上開通譯之譯文內,我沒有講「你就認罪吧」,其餘部分如今日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三、補充:檢察官、法官怎麼說,我就會怎麼翻譯,我沒有加其餘我自己的意見,我也不會叫她認罪。』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是故,本件源由被告安娜一開始知道被告瓦蒂有個逃逸外勞的朋友,要把錢放在瓦蒂的帳戶,有怕錢是來源不明不想借,之後仍因可賺600元,而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親自提款,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瓦蒂印尼帳戶等情觀之,難謂被告安娜交付本案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安娜上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查,被告安娜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開戶起至迄今113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內,有多筆跨行轉入、無摺存款、卡片提款等情事,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依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所示:822中信銀有五筆、012富邦銀有一筆均轉出,並轉入本案帳戶,且依本院卷第53頁之113年11月07日10時59分37秒劉春錦無摺存款25,000元,於同日12時55分31秒卡片提款20,000元,另於同日12時56分23秒卡片提款5,000元,亦有該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足證本案帳戶並未脫離被告安娜之監控限管使用範圍,則被告安娜任由他人多次匯款後,自己再予以提領,並操作APP,將款項匯入瓦蒂印尼帳戶內,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安娜自願事先配合,並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因此,被告安娜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有悖事理,且違背經驗法則,難以自圓其說,應係臨訟杜譔之辯解,實無可信,應堪認定。

⒍再者,金融帳戶乃係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借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安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已經來台工作14年許,在台灣受雇之生活日常歷練,且有多次操作本案帳戶之往來進出紀錄經驗,其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安娜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39分41秒許申設本案帳戶後,即開始使用,惟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2時44分52秒卡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2元;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5日08時33分56秒卡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1,002元;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10日12時51分04秒卡片提款10,000元,結存金額1,002元等情節,有該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復酌,被告安娜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本案帳號是何人所有?(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卷第53至55頁至並告以要旨)}(經通譯翻譯後回答)一、這帳號是我所有的,都是我自己在用,所以卡片提款都是我去領的。二、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24分08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三、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7 時44分36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四、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7時47分10秒卡片提款2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五、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12分29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六、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14分03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七、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55分40秒卡片提款1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餘額剩下738元。八、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8分0秒,跨行轉入34916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九、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09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06分49秒,跨行轉入5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他朋友的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13秒,跨行轉入34820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二、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0 時16分50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三、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42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四、我不記得我拿到多少報酬,我只記得我總共拿3萬元之報酬,只要錢進來,我就可以扣掉600元之報酬再給瓦蒂,因為有些是用我朋友的帳戶。

十五、補充:我只要拿到錢我就會馬上寄到被告瓦蒂之帳號。」等語明確綦詳,再互核本院卷第37至5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書證之綜上情節勾稽以觀,足認被告安娜知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自己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⒎綜上,被告安娜及其辯護人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係犯後臨訟杜譔之詞辯,實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安娜犯詐欺取財罪、犯洗錢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瓦蒂、被告安娜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瓦蒂、安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2人以其參與之分工角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再由被告2人共同謀議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瓦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瓦蒂於本案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安娜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訊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安娜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供不法

犯罪集團詐欺、洗錢之監控限管處分權工具,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尚且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安娜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瓦蒂、被告安娜之本件犯罪動機、起因、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身心精神等損害甚鉅,暨酌被告安娜自述:(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我跟我照顧的阿公他們全家同住,我現在從事長照,經濟狀況沒什麼錢,教育程度為國中,我是印尼籍人等語;被告瓦蒂自述:(經通譯翻譯後回答)我在四樓跟阿公同住、五樓是老闆住,我現在從事長照,經濟狀況沒什麼錢,教育程度為國小,我是印尼籍人等語;末酌,本案帳戶之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被告安娜將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洗錢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被告瓦蒂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瓦蒂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惟被告安娜始終否認犯行之為賺600元損及他人與否均不考慮思惟之心態,其二人犯罪情節重輕不同,亦避免外籍人士以上開犯行模式避免自己刑責之訴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貪賺小錢,而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念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安娜之犯罪所得係600元,亦為被告安娜所是認,且犯罪所得600元未扣案,爰依法對於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查,被告瓦蒂上開犯行,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2人雖有經手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惟該贓款均業經轉

匯一空,未遭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屬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2人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㈣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是沒收該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安娜、瓦蒂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有被告安

娜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瓦蒂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7頁、第89頁、第197頁、第199頁】,係以看護移工事由來臺居留,其2人卻於居留我國期間,為賺錢不擇手段,先由被告安娜提供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存款、提款、匯款、轉帳、出入、洗錢帳戶使用,再由被告瓦蒂交由轉匯予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於合法在台居留期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尚且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2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實為外國人士滯留在我國治安之不定時炸彈,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參、本院依職權告發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查:㈠被告安娜所申設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2時44分52秒卡片

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2元;本案帳戶於113年9月15日08時33分56秒卡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1,002元;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10日12時51分04秒卡片提款10,000元,結存金額1,002元等情節,亦有該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安娜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剩餘款已不多,對其供別人使用之後遺症影響並不大,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安娜於114年2月6日警詢時供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是否曾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有,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別人」、「{你於何時何地交付帳號給何人?為何要交付帳號及密碼?}我在113年10月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提供我的郵局帳號給鄰居雇用的外籍移工(RASEM RAHMAWATI)使用,對方稱有朋友從印尼寄錢來,接著三個月內就陸續有很多筆款項內帳了,總計大約新臺幣30萬元,每次款項匯進來,我就會幫(RASEM RAHMAWATI)匯錢去她印尼的帳戶,因為對方感謝我的幫忙,所以說我幫她每匯1萬塊回去,就給我600元的酬勞,金額部分我不太記得,大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第209至211頁】。足認被告安娜上開多次提款並扣掉600元之報酬再轉匯至被告瓦蒂帳戶之事實,顯見本件尚有多數潛在被害人存在,而被告安娜、被告瓦蒂,有無共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均未經起訴,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宜。

㈡又被告安娜於本院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起

訴書所載本案帳號是何人所有?(提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卷第53至55頁至並告以要旨)}(經通譯翻譯後回答)一、這帳號是我所有的,都是我自己在用,所以卡片提款都是我去領的。二、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24分08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

三、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7時44分36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四、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7時47分10秒卡片提款2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五、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12分29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六、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1時14分03秒卡片提款6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七、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6時55分40秒卡片提款1萬元,這是我去提款的,我用卡片把款項領出來,餘額剩下738元。八、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8分0秒,跨行轉入34916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九、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09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有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06分49秒,跨行轉入5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他朋友的錢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13秒,跨行轉入34820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二、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16分50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三、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0時17分42秒,跨行轉入3萬元,我不知道誰轉給我的,被告瓦蒂跟我說是瓦蒂朋友的錢轉進來,叫我趕快把錢領出來。十四、我不記得我拿到多少報酬,我只記得我總共拿3萬元之報酬,只要錢進來,我就可以扣掉600元之報酬再給瓦蒂,因為有些是用我朋友的帳戶。

十五、補充:我只要拿到錢我就會馬上寄到被告瓦蒂之帳號。」等語,再互核與本院卷第37至5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書證以觀,足認被告安娜上開多次提款並扣掉600元之報酬再給被告瓦蒂之事實,顯見本件尚有多數潛在被害人存在,而被告安娜、被告瓦蒂,有無共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重大,均未經起訴,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爰依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宜。㈢綜上,被告安娜、被告瓦蒂共同於上開三個月內就陸續有很

多筆款項內帳了,總計大約新臺幣30萬元,每次款項匯進來,被告安娜就會幫被告瓦蒂匯錢去她印尼的帳戶,因為被告瓦蒂說被告安娜幫她每匯1萬塊回去,就給被告安娜600元的酬勞,金額部分我不太記得,酬勞所得總計大約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本院卷第37至55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儲字第1140086562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約定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儲字第1150023023號函及附件帳戶(戶名: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顯見本件尚有多數潛在被害人存在,有無報案與否,有待詳查究明,而被告安娜、被告瓦蒂,其二人有無共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或其他犯行等罪嫌重大,均未經起訴,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查知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並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為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