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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分別向林奕伸、黃秝緯履行給付。

事 實

一、謝國安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奕伸、賴毓蒼、黃秝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國安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不法詐欺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份子向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詐欺份子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

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賴毓蒼(見本院卷第39、51頁),已與告訴人林奕伸、黃秝緯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3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賴毓蒼,並與告訴人林奕伸、黃秝緯達成調解等節,均已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分別向林奕伸、黃秝緯給付,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伸 (提告) 114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加入「夜色」平台須匯款三次開通會員,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20時5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24日20時55分許 2萬8,000元 2 賴毓蒼 (提告) 114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販售商品,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黃秝緯 (提告) 114年5月24日22時14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告訴人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5月24日23時07分許 5萬元附件(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方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聲請人 林奕伸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相對人 謝國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5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簡志龍書記官 李繼業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奕伸相對人 謝國安

三、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奕伸78,000元,共分39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林奕伸;帳號: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林奕伸相對人 謝國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繼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聲請人 黃秝緯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8相對人 謝國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5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上午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簡志龍書記官 李繼業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黃秝緯相對人 謝國安

三、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秝緯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分4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秝緯;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黃秝緯相對人 謝國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李繼業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