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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怡璇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7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怡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收據1張、工作證2張、收據3張沒收。

事 實

一、江怡璇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Andy_Lin」、「李欣怡」、「黃學儒」、「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道酬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要選」、「德晉」、「LEO」、「Jason」、「Wen D」、「王專員」、「柏瑋」、「林專員(瀚)」、「凱凱」、「秉逸」、「內勤工作人員」、「明杰」、「Auropay 工作人員-Guo-Hao Bai」、「總務會計」、「Kobe Bryant」、「均」及社交軟體TikTok暱稱「y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TikTok暱稱「y神」及Line暱稱「李欣怡」、「黃學儒」、「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向林秝濡訛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秝濡陷於錯誤而願交付金錢,江怡璇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8月21日8時許,前往林秝濡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林秝濡提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後,交付蓋有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與林秝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江怡璇取得前開款項旋即依指示上繳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秝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怡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秝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偽造之翔發公司證件、收據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另有告訴人所收執之收據1張、被告遭查獲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2張、收據3張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並未支付調解全部金額,且尚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加入後依指示前往取款上繳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獲有任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上開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4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經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之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50萬元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衡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安親班老師,月收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告訴人所收執之收據1張、被告遭查獲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2張、收據3張,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收據上雖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參與拿取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給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淑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