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薏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薏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藉故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俊程」之人聯絡,於同年月13日21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0號7-11新武嶺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11超商天蘭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並管理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六個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漏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尤俊程」所指定之「謝政倫」,翌日再以LINE傳送上開六個帳戶之密碼予「尤俊程」使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陳薏文明知‧‧‧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俊程之人聯絡‧‧‧於同年月13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11超商天蘭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漏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尤俊程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五帳戶之密碼(漏載郵局帳戶之密碼)予暱稱尤俊程之人使用。」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其因期約可獲10萬元之中獎款項,遂將本案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即已就被告陳薏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有爭執,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4年5月10日我看到臉書有一家新開幕的線上店鋪有抽中油卡的抽獎活動,於是我便參加了抽獎活動。5月12日我在臉書的留言中看到我抽到獎的訊息,因為對方只要我負擔獎品的運費,我覺得很合理,所以對方接著又邀請我參加開業驚喜加倍抽獎活動時,我才會不疑有他的接著參加,當我被通知抽到10萬元時,當下我還自以為謹慎地問了對方錢領了我的帳戶不會有問題吧,根本沒注意到自己已經落入詐騙的陷阱,而去加了對方說的客服的line。5月13日我加line後對方顯示的名稱為「金融服務直通網」,群組內人數大於99人,看起來就是一個很一般的官方帳號,並且把撥款資訊傳給我看,顯示撥款給我的結果是交易失敗,為了取信於我,對方還傳送了兩筆其他人撥款成功的紀錄給我,讓我當下誤以為是我的帳戶出問題了,才在接了對方電話之後配合了轉帳9萬多元測試帳戶的狀況(通話時間同日14:57),因為對方跟我通話的過程讓我感受是很誠懇想幫我處理帳戶問題的,一心急著想要趕快把帳戶問題處理好也趕快把9萬多元追回來的我,當下覺得對方很有耐心地一步步教我該怎麼處理,而單純到以為能依靠對方幫忙處理,所以才會照著對方的步驟寄出了我的全部銀行卡片也交出密碼讓對方做測試,一直到5月16日那天我的手機頻繁地跳出帳戶有金錢在出出入入,我開始感到有點不安,但在對方話術之下,我又相信對方是在幫我做測試,而且是最後的測試。5月17日下午我的手機又跳出到帳戶有金流訊息,這時的我非常不安,我開始試圖聯繫對方,可是對方再也沒有讀我的訊息,我才突然驚覺我是被騙了,結果最後,我的卡片沒有回來,我辛辛苦苦工作的薪資存款也全部都沒有了。5月19日我到了轄區的大武崙派出所報案,而且也表明我要提告。希望法官能審酌主觀上我真的是太過擔心害怕帳戶有問題及存款不見、無法有周全的思慮之下交出我的銀行卡片及密碼,想讓與我對話的客服人員能幫忙處理,客觀上雖然我有交出銀行帳戶及密碼的行為,但從我的line對話也顯示我是讓他們幫忙做帳戶測試,並且幫我把我消失的存款追回來而已;再者,我去了警局備案,也可以顯見我把卡片及密碼交出不是為了提供詐騙,而是因為我確實被騙了。確實一般人聽到我給了陌生人六張卡片及密碼,乍聽之下,會覺得太不合理了,會推論我就是共犯,要不就是我有從中獲得好處,我現在回頭看我那時候的行為,也不解自己當時到底在做什麼,後來我才知道,原來人類在過度慌張之下,杏仁核(大腦情緒中心)會過度活躍,前額葉(理性決策區)會被抑制,導致無法清晰思考也就是大腦短路了。請法官理解在加油站工作的我,一個月的薪資根本不多,扣除掉我的生活費、貸款和卡費,一個月大概只能存到三千元,所以接二連三的事件,以為帳戶出問題、從大學畢業存到當下的九萬多元不見了,本來個性就容易緊張的我,當下真的是六神無主,完全不知道該怎麼辦,才會那麼容易就任人擺布,而且我不僅沒有獲得任何利益,還損失了對我而言相當大的金額,在地檢署被檢察官喝斥而難過到哭,一想到之後還要開庭,也每天陷入焦慮。綜合以上所述,請法官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
詳述詐欺之過程。)114年5月10日我在臉書『陶藝琴行』看到廣告留言『抽500元中油加油卡』就有機會中獎,我就留言,對方就私訊我,說我中獎,叫我到他們主頁選東西,我就選了飲水機,對方叫我付100元運費,5月12日我就轉帳,後面又傳幾個網頁,說可以抽獎,後我中獎10萬元,後面要我填資料加客服『金融服務直通網』,加了之後對方說10萬元轉帳失敗,要我加LINE接通專員,叫『楊廣霄』,5月13日其開視訊叫我分享我的手機螢幕給他看,他教我操作,我就登入台企銀網銀,他就敎我用非約定轉帳,第一次叫我輸入手機轉13256元,結果失敗,第二次叫我輸入他提供的華南銀行帳號,要轉31256元,結果也失敗,後面台企銀轉帳2筆、土地銀行1筆,都轉到對方口頭講的華南銀行帳號,後我就發現我的錢不見,他就說他處理不好,要開通第三方甚麼的,他就要轉另一個專員,叫『尤俊程』,『尤俊程』說他在金管會上班,有辦法處理,稱卡片都是由他們發出去,問我有幾間開戶,我說六間,就叫我寄六張卡片給他,會統一幫我做處理,他就給我收件人資訊,5月13日晚上我就打包後寄出去,5月14日叫我提供密碼,說這樣才可以測試,5月15日對方稱拿到包裹,晚上我的手機就開始出現台企銀跟第一銀行跳出來的訊息,不斷有台幣入帳與扣款通知,我問『尤俊程』,他就說在測試,說測試成功會把卡還我,並把錢還給我,直到5月I7日訊息就停了,5月19日土地銀行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有人報案說用我的戶頭去扣別人的錢,有被害人報案,叫我下班後去報案、我就到所報案。」等語。查,被告於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俊程」之人聯絡,於同年月13日21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0號7-11新武嶺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並管理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六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尤俊程」所指定之「謝政倫」,再以LINE傳送上開六個帳戶之密碼予「尤俊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與「金融服務直通網」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自稱「楊廣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與自稱「尤俊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卓政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帳戶並無正當理由: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⒉依被告供述情節,其係於臉書上看到「陶藝琴行」廣告,接
續操作後,被告知中獎10萬元,又經「楊廣霄」、「尤俊程」告知款項無法匯入,須取得提款卡測試始能完成領取獎金,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尤俊程」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尤俊程」密碼。然查,被告接獲中獎訊息來源不明,亦不知悉舉辦抽獎活動之「陶藝琴行」公司行號是否存在,與「楊廣霄」、「尤俊程」更是素昧平生,已足啟疑竇,且被告本人設有如附表一所示高達六個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已有多年經驗,遇有帳戶無法存匯款項、提款卡異常等情事,當知悉應洽開戶銀行詢問原因、排除障礙或換發新卡等,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將附表一所示六個帳戶的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尤俊程」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藉由非發卡銀行處理帳戶無法存匯款項之事宜,被告與「楊廣霄」、「尤俊程」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所稱因無法兌領獎金,「楊廣霄」請「尤俊程」幫其測試帳戶以排除帳戶無法領取獎金云云,均不符合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六個帳戶交付「尤俊程」使用,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雖謂: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惟觀其全文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應指行為人受騙致對「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欠缺認識之情形,非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蓋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即為現時詐欺集團「詐取」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客觀上非處於「受騙」狀態者幾希(現實上不存在該貸款管道、職缺),若謂行為人「受騙交付帳戶」即不該當本條要件,不僅於立法理由自相矛盾,更使該條罰則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人士,用以幫其測試帳戶以排除帳戶無法領取獎金等,並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即對於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有所認識,縱被告係「受騙誤認中獎」而配合辦理,甚至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從解免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被告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此並非無知,仍為兌領舉辦單位不明之獎金,貿然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尤俊程」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雖無認識或預見,然而被告之輕率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使用情形,復念被告於本案過程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俊程」之人聯絡,以期約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益後,於同年月13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11超商天蘭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暱稱「尤俊程」之人,再以LINE傳送上開五帳戶之密碼予暱稱「尤俊程」之人使用。嗣該暱稱「尤俊程」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五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五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解如上。
㈢經查:
⒈被告於臉書上看到「陶藝琴行」廣告,接續操作後,被告知
中獎10萬元,又經「楊廣霄」、「尤俊程」告知款項無法匯入,須取得提款卡測試始能完成領取獎金,因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尤俊程」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尤俊程」密碼,而將該等帳戶交付「尤俊程」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尤俊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即以附表二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帳戶內,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有被告之土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聯邦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卓政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蔡秉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劉懿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佩儀、許凱媛、卓政閎、蔡秉諺、劉懿萱及洪佳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看到中獎的平台為何?網址為何?
你如何支付運費?商品是否有收到?)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j‧‧‧5月12日22時28分41秒,用台灣PAY,我用我的台灣PAY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方提供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轉了一筆100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這筆我的扣款帳戶是土地銀行戶名:陳薏文,帳號000000000000。(LINE專員網址為何?名稱為何?)https://line,me/ti/p/F3PH6pGzC2。楊廣霄。https://line,me/ti/p/6AUuQXMZNp。尤俊程。(總共幾筆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是否知道轉入的帳戶為何?)3筆。帳號是對方視訊上提供我打上去。土地銀行一筆、台企銀兩筆。於第一筆114年5月13日14時35分59秒用土地銀行網路銀行,我的帳戶,戶名:陳薏文,帳號000000000000,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郵局7OO、帳號00000000000000,轉了17056元;第二筆114年5月13日14時13分用台企行網路銀行,我的帳戶,戶名:陳薏文,帳號000000000000,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郵局
700、帳號00000000000000,轉了49998元;第三筆114年5月13日14時16分用台企行網路銀行,我的帳戶,戶名:陳薏文帳號000000000000,匯到對方提供的帳戶:郵局7OO、帳號00000000000000,轉了27138元。(總共損失多少?)三筆轉帳與100元運費共94292元。」等語。查,被告與「楊廣霄」、「尤俊程」聯繫辦理獎金兌領程序,除於114年5月13日寄交提款卡,翌日告知密碼外,被告有於交出帳戶前,另依「楊廣霄」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被騙金額共計94292元,以上事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若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不可能甘受損失,匯付高額款項至「楊廣霄」指定之其他帳戶內。被告辯稱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予「尤俊程」之行為,而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旋經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尤俊程」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佩儀 (提告) 告訴人徐佩儀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nac nac溫奶器等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假買家暱稱「夏雨荷」之人,向告訴人徐佩儀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並已下單,惟需以全家之好賣家運送及進行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匯款及開通認證,始能取得購買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徐佩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16時26分許 123,471元 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許凱媛 (提告) 告訴人許凱媛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二手CE68單層不鏽鋼橫絲烏龍+頂置物價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假買家暱稱「吳億帆」之人,向告訴人許凱媛佯稱:已下單購買該產品,惟需以黑貓宅急便運送及進行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匯款及開通認證,始能取得購買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凱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23時15分許 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6日23時16分許 41,102元 3 卓政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以假冒告訴人卓政閎之同事「裝潢-鄀潔」之人,向告訴人卓政閎佯稱:其亟需用錢,向其借款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卓政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30,000元 4 蔡秉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坐感工學館」之人,向告訴人蔡秉諺佯稱:其參與「電技耳機」活動,抽中10萬元大獎,因金額較大,需開啟網路銀行及支付款項開通認證,始能轉入帳戶領取該獎金等語,致告訴人蔡秉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34分許 49,996元 114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 29,999元 114年5月17日17時54分許 19,985元 5 劉懿萱 (提告) 告訴人劉懿萱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影票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以假買家暱稱「李恩慧」之人,向告訴人劉懿萱佯稱:願以1,000元購買電影票4張,並已下單,惟需以店到店便利配運送及進行交易,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匯款及開通認證,始能取得購買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懿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17時58分許 99,805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6日17時59分許 17,985元 114年5月16日18時4分許 32,280元 6 洪佳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國華」之人,向告訴人洪佳吟佯稱:其參與「寶寶小天地」活動,抽中10萬元大獎,因金額較大,需提供帳戶支付保證金及領取費用,開通認證後,始能轉入帳戶領取該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洪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6日 18時29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7日 17時48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8時14分許 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37,065元 114年5月17日 17時39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