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偉澤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尼尼 活動派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贓款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之車手任務,並依約獲取報酬(詹偉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4年2月底,於LINE社團張貼不實訊息,解澄潔加入LINE後,某不詳成員向解澄潔佯稱:可到特定的連結按讚,即可獲得點數,以點數兌換獎勵金,亦可以付款儲值方式獲得獎金云云,致解澄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無證據足認詹偉澤知悉本案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詳後述;且前述已匯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詹偉澤亦有參與。解澄潔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詹偉澤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主任」轉介解澄潔與「天使國際BTC」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工門市前面交儲值金。詹偉澤依指示於上述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自稱係幣商,且以個人名義與解澄潔簽訂交易契約,並向解澄潔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0元現金。取款完成後,詹偉澤隨即駕駛租賃小客車離去,並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人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貳、證據
一、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B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
二、證人即告訴人解澄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證人即租賃公司業務經理李易儒於警詢之供述(B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車手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3頁至第25頁)、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B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B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經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故依本次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B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互參被告於114年7月1日警詢及114年10月1日偵查中之全部供述內容以觀,應寬認被告於各該次供述均已就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4頁),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既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55,000元,亦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500萬元」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之餘地。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不詳詐欺成員雖有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然依告訴人所述,彼等均係以LINE之方式聯繫,是該等佯稱儲值可獲利等不實訊息是否為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已屬可疑,且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主任」轉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實施詐術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所獲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及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而上開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不健在,前曾務農,月薪約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任務,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同時期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之程序上因素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一所示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契約書業已滅失),係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用,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面交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法律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1 虛擬資產交易契約書一件(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B卷第27頁至第29頁) 沒收之。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18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