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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霖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霖犯如附表一之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揭附表一之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二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楊秉霖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十二至三十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秉霖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錢昱睿(Telegram帳號暱稱「青峰」)、曾昱維(Telegram帳號暱稱「zoo」,前開2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帳號暱稱「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豆漿」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向設於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提詐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約定其就其經手申辦之人頭帳戶內進出之每筆交易可抽取約1%之報酬。嗣楊秉霖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秉霖依「豆漿」、「賈斯玎」、「順啦」、「愛之味」、「A8」、「暴鯉龍」、「豆漿」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向貝森銀行申辦開立海外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詐騙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先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21「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接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之二「第2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換匯成歐元,或直接換匯成歐元,再匯入前開楊秉霖所代為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楊秉霖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1所示之轉幣時間,將匯入貝森銀行帳戶內歐元換購成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楊秉霖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二、楊秉霖可預見林兆韋(Telegram暱稱「賈許Josh」,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以不法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後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450萬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7,334,559元)存入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凍結錢包),且該等電子錢包均因涉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向泰達公司申請凍結轉幣功能而無法將款項轉出。詎其竟與林兆韋共同基於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先申辦「0000000ukealimdara.co」作為聯繫用之電子信箱,嗣於翌

(26)日起接續依林兆韋之指示,以柬埔寨之「張如林律師」名義撰寫旨在申請解凍本案凍結錢包之電子郵件,冒稱其係代理柬埔寨國內合法賭場「HaochengCasino」之經營者向泰達公司、刑事局申請解凍云云,並於電子郵件中檢附「張如林律師」之名片圖檔、「賈許Josh」所偽造之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等虛偽之聲明資料,將之傳送與刑事局承辦人及泰達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如林律師、泰達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刑事局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並藉由宣稱「轉入本案凍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之方式掩飾林兆韋施行詐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本質與來源。然因刑事局已循線查悉本案凍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與詐欺犯罪有關而未採信其說詞,未准予渠等解凍之申請,渠等掩飾犯罪所得本質、來源之目的因而未遂。

三、案經楊舜評、陳素娟、朱采媖、徐劉淑媓、陳美侖、楊閔如、蔡宜倩、李芳滿、林秀華、趙佩玲、高國棟、陳俐云、蔡梅桂、吳佩怡、呂嘉玲、王健民、許峰榮、周青青、孫石蘭、蘇惠敏、呂明珠、鄭婷蔓、黃秀如、陳品臻、張政淵、吳桂芬、陳肖華、張淑鈐、李佳蓉、蔡恩賜、沈雀惠、陳憶茹、楊稚淳、李伊楨、吳明德、鍾堉程、高建銘、鄒正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判決以下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人陳述部分,均不包含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言(然就被告所涉其他各罪犯行部分,自不受此限制,一併指明)。至被告自身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秉霖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楊秉霖固坦認伊有透過TELEGRAM與「豆漿」、「亞

瑟」等人聯繫,並有代為向葡萄牙之貝森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以便匯入歐元後換購虛擬貨幣再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等情,且就附表1-1編號10至16、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1-1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1-1編號1至9、17、18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辯稱:⑴編號1至9所示關於「潘宗嶸」、「王俊雄」於貝森銀行所設之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附表1-1編號1、2所示有關被害人張政淵、陳素娟之款項分別係換匯為美金、英鎊,均非葡萄牙貝森銀行所收取之歐元,尤可證明此部分款項與被告所涉透過貝森銀行洗錢之行為並無關係,附表1-1編號3至9所示款項係透過「王俊雄」帳戶,但被告開設之貝森銀行帳戶均有紀錄,其中並無以「潘宗嶸」、「王俊雄」名義申設之帳戶,至被告電腦資料夾中雖有「潘宗嶸」、「王俊雄」帳戶對帳單之圖片,但此係在貝森銀行開戶需要提供銀行對帳單,該2對帳單圖片係由TELEGRAM群組內人員所提供,被告方以此為範例去修改內容作為後續在貝森銀行開戶使用資料,是「潘宗嶸」、「王俊雄」名義之帳戶亦均與被告無關,其中出入之款項更非被告所得經手。⑵附表1-1編號17所示被害人陳俐云於其113年8月1日警詢時並未陳稱有此筆損失,且其既已於8月報案,表明該「航偉投顧」係詐騙,何以又於同年10月間再度匯款給該詐騙集團?警方後續雖然又向被害人陳俐云詢問該筆匯款,但無法解釋何以被害人竟於報案後再匯款之舉動,而該筆850,000元之匯款亦無其受騙之對話紀錄內容或匯款紀錄佐證,自難採憑。附表1-1編號18所示被害人蔡梅桂除未陳明有此損失外,亦因該款項已通報攔阻,並未轉匯至貝森銀行或有何換匯行為,自均與被告無關。⑶被告僅負責上開坦承部分之洗錢工作,並未加入本案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組織,對於渠等如何獲取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無所悉,參見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內訊息亦有明確向人表示不收電信詐騙款項等文字,益見被告僅經手帳戶、金流,實僅提供外包金流服務,對於實際上所經手款項涉及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於事前並無所悉,更未參與或從事詐騙行為等語。

㈡如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各被害人皆有如附表1-1編號1至21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遭詐騙及交付財物(即匯款)之情形,暨附表1-1「匯款編號」欄後續各有如附表1-2所示之轉匯等金流等節,乃有如附表1-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按,被告對其中附表1-1編號1至16、19至21所示之被害事實及金流情形皆未爭執,是附表1-1編號1至16、19至2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金流,皆無疑問,並可認定無訛。被告雖爭執附表1-1編號17、18之犯罪事實,但未爭執附表1-1編號17被害人陳俐云、編號18蔡梅桂等被害人於匯款後之金流,本院審諸附表1-3「證據及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應認此部分匯款及金流同無可疑,亦可認定。從而依被告之抗辯,所需審究之部分僅只於被害人陳俐云、蔡梅桂之被害事實。經查:

⒈此部分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云、蔡梅桂證述明確

(見諸附表1-3編號17、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多次警詢筆錄),亦與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各該金融機構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無違(相關證據均見諸附表1-3編號17、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云、蔡梅桂皆未指證被告涉嫌犯罪,僅係就渠等經歷之事實向警方陳述,並經偵查機關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相符,難認有何誣攀被告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陳述不實之動機,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陳俐云、蔡梅桂此部分匯款並非因遭詐欺被害,已難遽信。

⒉就被害人陳俐云確係遭詐騙而有如附表1-1編號17所示於113年10月18日之850,000元匯款情形等情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云雖未於首次報案即113年8月1日警詢時即

陳述此節,但於被害人報案當時,該筆匯款尚未進行,是其未在當次報案時陳述,並無於理不合之情形,無矛盾可指。⑵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云雖於113年8月1日報案,但衡諸其

警詢陳述之內容,係被動經警方由金流鎖定而通知說明(見本院卷㈢第339頁:「經警方至家中說明,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且由其於該次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可見其陳稱:伊雖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航偉投顧」指派之人員交付現金200,000元,但其隨後即在該「航偉投顧」提供之行動應用程式所示投資平台上查得280,000元入帳,其後更查對伊自身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亦果有入帳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0頁至第341頁)。換言之,對於證人陳俐云而言,8月1日報案時仍無遭詐騙之自覺,實質上亦未見財物之損失,且其雖交付現金200,000元,但帳戶內亦匯回280,000元,實際上反倒獲利80,000元。是證人陳俐云雖經警通知而前去製作筆錄,但是否因而即完全信任警方之說明,而斷絕與「航偉投顧」之聯繫,即非無疑。從而證人陳俐云於114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後續仍繼續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5頁),即與事理常情未見矛盾。

⑶證人陳俐云嗣於114年4月25日警詢時證稱:附表1-1編號17所

示之850,000元匯款,係因對方後來稱需繳交11%服務費,方能領取獲利,故有該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若以11%服務費為850,000元計算,可見其所欲領取之獲利達7,720,000元以上(計算式:【獲利金額】×11%=850,000元,【獲利金額】=850,000元×100/11≒7,727,272.727元)。此亦與實務上常見詐騙組織先給予被害人些許小利以換取被害人之信任,以利被害人後續願意投入更大金額之情形相侔。是證人陳俐云雖於113年8月1日經警說明後,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但由證人陳俐云之行為及其在警詢時所為陳述,皆未見不合理之情形,實與詐騙案件被害人仍陷於詐欺集團成員所設詐術之中處於錯誤認知所呈現之情形並無二致。從而證人陳俐云雖曾經警說明後,前往就其參與「航偉投顧」之投資行為報案,但事實上證人陳俐云因其所獲之利益而在報案後繼續與「航偉投資」聯繫,並信任其所為關於投資之話術,乃導致附表1-1編號17所示之匯款損失,即非無可信。

⑷遑論證人陳俐云並無任何理由匯款至侯耀智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此由該帳戶同因證人蔡梅桂之匯款而遭警示可知(詳見後述),該帳戶既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制下,並作為受領詐欺款項之用,除非係長期設定固定交易之約定帳戶,否則即顯無作為合法交易往來帳戶之可能性。是由證人陳俐云仍匯款至該帳戶此一事實,益徵其係在自身仍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設下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始為該筆匯款之情形無訛。

⑸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僅屬空言,證人陳俐云就此部

分之證述核與客觀情狀無違,並無矛盾或違情悖理之情形,可信性應可獲得確保,是其就此部分之被害事實即可認定。⒊就被害人蔡梅桂確係遭詐騙而有如附表1-1編號18所示同於113年10月18日之850,000元匯款情形等情部分,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梅桂先後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9日、

114年5月22日3度接受警方詢問,有其各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附表1-3編號18「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其於首份警詢筆錄中,陳述其遭詐過程及歷次交付現金、匯款達27次(現金交付17次、轉帳10次),有該次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綜觀其陳述有關現金交付與匯款次數之多,若無適當資料作為記憶之輔助,容或其中有1、2次未能準確回憶或有所忽略,亦屬人情之常;例如證人蔡梅桂之所以能證述現金交付共17次,亦係本於其提出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7張」(見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9頁,照片見同卷㈠第433頁至第449頁),即可明瞭。又觀諸證人蔡梅桂於114年1月19日主動向警察陳報前次警詢時因記憶未確而疏於提供之113年9月18日匯款50,000元之紀錄(筆錄見本院卷㈢第329頁、交易資料見同卷㈢第330頁至第331頁),而證人蔡梅桂之此筆匯款又查無與被告間之關係,並無刻意捏造構陷之可能,益見上情絕非尠見,若無適當之素材協助回復記憶,常人在有類似多次經驗情形下,未能完整回憶至毫無錯差的地步,實屬人力有限之常態。

⑵況證人蔡梅桂於114年1月19日向警方陳報之該筆同樣遭詐騙

之50,000元匯款,由證人當日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㈢第330頁),即可見該筆匯款與同頁之113年10月18日匯款850,000元(即附表1-1編號18所示之匯款)均經證人同樣註記「佳雯」2字,審諸證人蔡梅桂於當次經警詢問時並未陳述關於附表1-1編號18所示之匯款同為遭詐騙之款項,可見其陳述確無誇大之情,益見其並無刻意誣攀。是證人蔡梅桂於114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因被騙太多筆而漏列該筆850,000元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頁)而於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㈥第141頁)之同時,方指述亦有此筆匯款同屬遭詐騙之情形,即非無可信。

⑶況證人蔡梅桂所匯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亦為證人陳俐云

如附表1-1編號17匯款之帳戶)係案外人侯耀智申設(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25頁),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㈢第327頁)除可見附表1-1編號17、18之2筆匯入款項紀錄外,尚可見證人陳俐云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484元,並於證人陳俐云在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9分換購歐元23,741.42元,並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匯出。此外未見該帳戶內有何正規交易或有人正常使用之跡象,堪認與實務上常見供作人頭帳戶之交易內容極為相似,由此益見證人蔡梅桂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向該帳戶匯款。從而證人蔡梅桂證稱:伊當時亦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匯款等語,即難謂有何與常情相違之情形,應屬可信。

⑷從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質疑證人蔡梅桂之被害事實,

然所辯僅屬空言,欠乏佐證,證人蔡梅桂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客觀情狀無違,未見自相扞格或悖理違情,其證述之憑信性應已獲確保,是其就此部分之被害事實同可認定。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蔡梅桂所匯款項雖已入侯耀智之帳戶,

卻在尚未換匯為歐元及匯出至被告在葡萄牙貝森銀行代為開設之人頭帳戶前,即已遭通報攔阻,而與被告無關等語,然被告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僅為該集團外包從事洗錢犯罪之人,而係集團成員之一(詳後述),是就被害人蔡梅桂既已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控制之帳戶中,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屬完成(至此部分洗錢犯行因未及轉匯而屬未遂部分,則屬別事),不能僅以款項尚未流入被告申設之海外人頭帳戶,即謂與被告無涉,併此說明。

⒌故附表1-1編號17、18所示之犯罪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是以附表1-1編號1至21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皆可認定無誤。

㈢被告就其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匯款編號10、11-1、11-2、

12、13、14、15、16、19、20、21所示後續轉匯、換匯再轉匯(及轉成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其扣案行動電話內電子錢包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67頁)、錢包幣流截圖照片(見同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雲端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頁)、雲端硬碟截圖照片(見同卷㈠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7頁)、文件資料貝森銀行個人戶清單(見同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㈠第181頁至第18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㈠第263頁至第341頁)、群組聊天室列表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暨扣案物存卷可按,審諸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之分工為:電腦內有大量他人證件、護照及當事人持證件之照片,都是由群組內之人傳人頭資料給伊,伊用這些人頭資料向貝森銀行的客戶經理申請開設帳戶,客戶經理經過約1週時間會將申請好的帳戶及密碼發送給伊,伊再將帳號發到群組內,其他人會將歐元存入該人頭帳戶後轉換加密貨幣泰達幣再提出來,伊利用行動應用程式「ImToken」創建多個加密貨幣錢包分散從貝森銀行帳戶接收的虛擬貨幣,避免遭銀行懷疑,伊從中收取開戶費1,000美元交給客戶經理,另外每筆交易伊可抽取4%報酬,其中1.5%為客戶經理分潤、1.5%為交易的介紹人獲得,伊實拿其中的1%,伊不負責臺灣的部分,只就申請葡萄牙貝森銀行金融帳戶後,透過TELEGRAM群組告知帳戶帳號資料,有人會去臺灣的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後由人頭帳戶將收到的款項轉換為歐元再匯到貝森銀行帳戶換成泰達幣,之後再轉入伊申請的虛擬通貨錢包,伊直接扣走4%,伊未參與直接對被害人施加詐術的行為等語(見同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同卷㈡第190頁至第193頁),並委由辯護人提出書面說明(見同卷㈡第197頁),與上揭客觀證據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自亦可信為真,而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重要證據。兼衡前述關於附表1-1編號17、18事實部分之認定後,足見關於附表1-1編號10至21部分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贓款,確實透過其開設之貝森銀行帳戶轉購加密貨幣後傳送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完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中編號18部分因通報攔阻而未成功匯款至其申設之貝森銀行帳戶)等情,確無可疑,皆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惟其自白內容不包含附表1-1編號17、18部分)與事實相符,亦堪信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1-1編號1至9所涉及關於「潘宗嶸」、「王

俊雄」於貝森銀行所設之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是此部分犯行與其無涉等語,然查:

⒈於本案查扣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中發現檔名為「王俊雄」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宗嶸)之銀行對帳單及王俊雄匯款至貝森銀行帳戶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各文件之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83頁至第102頁),同一資料夾中另有以徐淑萍、陳浤睿之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㈥第103頁至第113頁),而徐淑萍、陳浤睿2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分別係於附表1-2編號10至15、編號16當中使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匯款使用,亦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潘宗嶸、王俊雄名義之資料既與前揭徐淑萍、陳浤睿之資料置放一處,且資料內容之性質並無差異,從而由資料存放之情形及其性質而論,對於被告而言,潘宗嶸、王俊雄名義之資料應與徐淑萍、陳浤睿之資料具有相同之意義,方符合正常邏輯,首應敘明。

⒉以潘宗嶸、王俊雄名義申設之人頭帳戶均遭用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詐欺犯罪中,作為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及後續換匯、轉帳之用,亦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同未爭執),同與前揭徐淑萍、陳浤睿之情形並無不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此2帳戶與其有關,已難認合於情理。

⒊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此為範例去修改內容作為後續在貝森

銀行開戶使用資料使用,來源是群組內之其他人等語。然被告並無保存該等資料之必要,蓋因該等資料與同資料夾中之徐淑萍、陳浤睿等人之資料並無甚差異,無須刻意留存,即已有範本可循,被告執此為辯,顯然悖於常情,而難輕信。況且被告與其所指貝森銀行客戶經理即暱稱貝森羅之關係密切,對話密集、深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㈡第347頁至第358頁),其中更包含大量聲音訊息,被告縱有開戶上之疑問,亦無需倚靠與開戶毫無關係之個人資料,可以直接詢問該「貝森羅」即可。遑論被告與「貝森羅」之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包含該「貝森羅」指示被告利用不同錢包收款,以規避銀行系統之查核,詢問有無人頭可用等情(見同卷㈡第349頁、第350頁、第351頁),且由對話內容可知該「貝森羅」知悉其所申辦之帳戶係屬人頭帳戶。徵諸雙方如此之關係,且依被告供承該「貝森羅」可以分潤通過帳戶之款項總額1.5%,甚至高於被告自己可分配之利益,益見該「貝森羅」對於自己參與黑錢洗錢之情形絕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既與「貝森羅」開誠布公至此,開戶過程縱有任何疑難,關於所需資料及如何申請等節,皆可逕與該「貝森羅」聯絡,又何須保存其聲稱無關之資料?是被告以留存範例為由而持有此等資料之答辯,顯然有違常理,不足為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對方稱有筆款項被英國第三方

支付公司關閉帳戶而無法提取,對方稱當初是以「潘宗嶸」的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匯款過去,故要求伊在貝森銀行開設同名帳戶,以便該公司向同名帳戶退款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2頁、第3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尚坦承該「潘宗嶸」於貝森銀行之帳戶為其申設,核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帳戶並非其申設、與其無關等語顯然矛盾,由是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前後不一,又與扣案卷證資料未盡一致,更難信為真。

⒌承前,由被告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足見該貝森銀行以

「潘宗嶸」名義申設之人頭帳戶,申設伊始即係為向英國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同名帳戶以便收取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因貝森銀行僅收受歐元,與以「潘宗嶸」名義申設之人頭帳戶有關之款項為英鎊、美元,並非直接換匯為歐元,可見即與其無關等語,即因被告自承之金流來源不同,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以「王俊雄」名義申設之人頭帳戶,則均確係換匯為歐元,業已認定如前(並詳如附表1-2),是被告就幣種之辯解即與其就「王俊雄」帳戶之辯解無涉。從而被告就此部分關於幣種之辯解,同無可取。

⒍被告雖另抗辯貝森銀行帳戶僅收取歐元等語,然徵諸被告在

群組內之發言提及申辦成功之人頭帳戶,有標註該帳戶之支援幣種,如CNH(即離岸人民幣)、EUR(即歐元)、USD(即美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83頁之對話截圖),顯然與其辯解不合,審諸此等對話截圖係在對話當時向群組內之成員告知,且其後查無任何成員對此有何疑問之情形,且係因搜索查扣被告之行動電話始取得此間之對話,足認此部分對話之內容均係真實,而無作偽之情事,較諸被告空言貝森銀行僅收歐元之抗辯,更為可信。從而益見被告執此銀行所收幣種之理由,否認此部分2帳戶與其之關係,並無可取,難信為實。

⒎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若該帳戶不再使用,伊會將帳

戶資料刪除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45頁),徵諸被告所自承參與之洗錢過程需要大量看似合法之帳戶作為金流通過之渠道,其間必然多有遭到查獲而無法再利用之帳戶,資料日積月累將妨害其運作之便捷,且此等已無法再利用之帳戶,其資料亦無保存之價值,是被告稱其會在此情形下予以刪除,即無不合理,而屬可信。從而被告聲稱該潘宗嶸、王俊雄之資料係留存作為範本,並未用於申設帳戶等語,與其歷來自白之內容不一,亦與事理不合,即屬虛妄,而無可信實。

⒏是故透過潘宗嶸、王俊雄2人頭名義所申設之帳戶,亦與被告

有關,各該帳戶中所涉及之特定犯罪所得即附表1-1編號1至9所示,即係透過被告參與而完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同屬洗錢行為無誤。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僅係從事洗錢外包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無涉,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亦未從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等語,然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又為控管贓款進出所需之帳戶而成立控站,派人管理提供帳戶之車主,或協助車主完成開辦帳戶、綁定帳戶等業務以利贓款流動而規避查緝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各被害人遭詐之犯罪,觀諸附表1-1、1-2可見除對被害人施加詐術外,尚須同步即時轉帳,其間均係時間相近、密切操作,此等犯行必然係由3人以上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所為無訛。且由被告自承在TELEGRAM群組中與暱稱「亞瑟」、「豆漿」、「青峰」等人通聯取得各該人頭帳戶資料而向貝森銀行申辦帳戶(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8頁),又稱:與群組內暱稱「zoo」之人整理人家提供的人頭帳戶資料,包括人頭的護照、手持護照的照片、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對帳單等,再將資料交給貝森銀行客戶經理以便開戶等語(見同卷㈡第43頁),及前引扣案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可見與被告間之諸多對話對象,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有關特定犯罪參與犯罪之人數達3人以上乙情,亦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8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431頁至第435頁)存卷可查,被告既有此刑事偵、審、執行之經驗,對於國內詐騙成風之事實自必確悉。觀諸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亦可見被告在群組中被詢及經手款項是否可為電信詐騙所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17頁),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涉洗錢行為之款項為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乙情,絕無不知之可能。反而被告徒以該對話即辯稱實不知情等語,明顯違背常情,自無可信。

⒊遑論被告亦透過TELEGRAM向其當時交往之女友黃可昀告知正

在參觀詐騙集團老總辦公室,有些地方不能拍照等語,有其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13頁),此一對話內容係自搜索查扣之被告行動電話內截圖,顯無虛偽作假之可能,被告也從未就此對話之真偽有所質疑(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均敘及此段對話以為論據),益見被告對於自身與從事詐騙之犯罪組織間之關聯性並非全然無知。

⒋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伊每日皆會確認其開設

各人頭帳戶之交易紀錄,確認其中有無交易,計算每筆款項可得之報酬,只要經過伊開立的帳戶皆可抽取報酬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67頁),審諸被告並無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亦不曾抗辯於警、偵訊之過程有何違反其意願陳述之情事,益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屬實。從而,被告果有每日逐筆參與確認匯款情形即可認定。如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完整配合,何以需如此大費周章付出心力每日關注?⒌遑論相關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向貝森銀行申請開戶,與開戶有

關之相關驗證方式亦係透過被告完成,被告即便於群組中提供帳號、密碼,亦可隨時透過驗證方式截斷他人之使用。而從事詐欺犯罪者所求者,無非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尤其不可能為人作嫁,讓犯罪所得流落無關他人之手;是殊難想像從事詐騙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甘於讓其犯罪所得陷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掌握,而未對此有所控制。是益見被告若非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成員,實難以獲得如此之信任。且徵諸前述,被告既已自承前往詐騙集團老總辦公室等語,審諸此等場所涉及諸多犯罪事證,隱密之需求甚高,益見其必然獲得該犯罪組織相當程度之信任,方能前往。由此,被告何以能空言自外於該犯罪組織?⒍依被告自承參與洗錢部分之分工情形,尚難謂其就該犯罪組

織所欲具體施行詐騙之對象,及就其參與部分以外如何匯款、換匯或藉由轉入之電子錢包取款之過程均有所謀議;衡諸常情,即便犯罪組織之最高層,亦不可能對於隸屬其下之組織成員每一次著手施行詐術之對象、實際採取之詐術、確實詐得之金額、收到贓款後之具體處理方式等節均瞭若指掌,犯罪組織愈是龐大,其組織高層更是不可能對個案細節全盤了解並逐一指揮,但此並無礙於渠等犯罪組織高層必須為其開啟之組織犯罪模式下所有個別之具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此一結果。衡諸被告既明知其參與其中,對於該犯罪組織藉由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而完遂詐欺、洗錢等犯罪即非無所悉,其更藉由操作人頭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及轉至電子錢包之方式洗錢,自不能僅因被告之否認,即可脫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間之關係,或認其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無涉。

⒎再由此類集團完成之詐欺案件性質而言,本案詐欺集團各個

別成員雖均未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單一犯罪事件,但渠等以相互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組織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正犯,不因個別行為人有無具體參與各該詐欺犯罪有關之個別步驟,即異其責任。且國內詐騙成風,每日詐欺犯罪之行為,無論既遂、未遂,其犯罪數量眾多,若無從由帳戶金流加以勾稽,即便確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所為,亦難以究明、歸責。倘非當場遭查獲之成員,按此等犯罪之分工性質,本即難以自事後確知其具體參與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個別被害人直接相關。然由前述,被告既為從事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各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縱未實際對被害人施加詐術,亦不影響其具有犯意聯絡而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為附表1-1編號1至21各該詐欺犯罪行為之

共同正犯,與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亦為從事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成員無誤。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

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0,000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由此可知,本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以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附表1-1編號3、6、7部分之被害人遭害金額分別係5,5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遭到詐取之財務數額同屬5,000,000元以上,均已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本條所稱對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以上係屬客觀處罰條件,此節本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識而不同,均應論以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之罪名無疑,併此敘明。

㈧本件如事實欄(即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歷次犯行部分,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㈨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楊秉霖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易言之,本案如附表1-1編號1之犯行即毋庸再行比較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較諸舊法更為嚴格。

⑸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⑹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⑺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審理中並未就此部分之2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⑻至被告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21部分,則均係在前開法律修

正公布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現行法,併此說明。

⒉論罪: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本件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既分別有如附表1-1編號1至21、附表1-2所示之資金流動,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⑶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張政淵所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就其餘如附表1-1編號2、4、5、8至17、19至21部分之各該犯

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附表1-1編號18部分,因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凍結,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梅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40頁),且由偵查機關查核後確認在卷,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通報攔阻,無層轉」等語,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未遂;是被告就附表1-1編號18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未加區分,一概認被告所為均已達洗錢既遂程度,然就附表1-1編號18部分則有未洽;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⑸另就附表1-1編號3、6、7之犯行部分,因被害金額均逾5,000

,000元,此部分則均係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起訴書雖漏列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然經檢察官提出論告書補充更正,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敘明,本院亦依此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⑹另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1-1編號1之被害人張政淵、編號6之被害人王健民、編號7之被害人許峰榮、編號11之被害人楊舜評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此部分之被害人雖均有數次匯款,然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各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一併附此補充敘明。

⑺被告就附表1-1編號1告訴人張政淵部分之犯行,係以1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⑻被告其餘如附表1-1編號2、4、5、8至21所示犯行,則同係基

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就附表1-1編號

2、4、5、8至21之犯行部分,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仍為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1-1編號3、6、7之犯行部分,亦同前述而並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0,000元罪論處。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附表1-1編號1至21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主要集中於洗錢部分之操作,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就上開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被訴犯行皆構成共同正犯。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各被害者(如附表1-1編號1至21所示)不同,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21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⒌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65頁),然並未就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部分之洗錢罪(即附表1-1編號10至16、19至21部分)之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自行計算之涉案金額8,595,817元為附表1-1編號10至16、19至21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加總),就其被訴前揭坦承不諱之洗錢犯行部分即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其洗錢自白減輕部分,由本院於量刑因子中予以審酌。另就附表1-1編號18部分之洗錢未遂罪,亦因同一理由,就其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因子中併予審酌。

⑶承前,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有明文規定。被告雖就被訴附表1-1編號10至16、18至21所示部分之洗錢罪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但從未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就此情形在量刑時予以審酌。

⒍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境外金融機構帳戶換購加密貨幣之洗錢工作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得以保存其犯罪所得,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且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所涉此部分各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就渠被訴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3人各自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三、就事實欄部分:㈠訊據被告楊秉霖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核與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與證人林兆韋(暱稱「賈許Josh」)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245頁至第303頁)、扣案電腦內OUTLOOK電子郵件程式關於「0000000rkealimdara.co」信箱之信件與操作畫面截圖(見同卷㈠第305頁至第33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㈠第363頁至第384頁),及卷內如附表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大體相合,足認被告楊秉霖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則被告楊秉霖及同案共犯林兆韋間之謀議,及被告楊秉霖申設電子郵件信箱並寄送電子郵件(包含電子郵件之內容暨其檢送之附件圖片檔案)等,均無可議,足可認定。又查:

⒈就被告請求解凍之此部分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詐欺犯罪

所得乙情,有附表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證據存卷可按,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抑或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皆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無訛。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客觀上固然已有此

部分之行為,但仍未達著手之程度,蓋因一般洗錢未遂罪,需意圖轉匯或收受款項未果,即已著手洗錢行為後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之情形,但本案林兆韋之電子錢包業已遭到凍結在前,被告係在林兆韋電子錢包凍結後始識得林兆韋,方假冒律師身分聲請解凍而未見功成,實際上的行為僅係多次寄發電子郵件嘗試解除凍結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自始至終皆持續處於凍結狀態,既未獲得任何解除凍結之回應,即無任何「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要件,應尚未達到開始「掩飾、隱匿」之洗錢罪著手要件,所為犯行應仍僅屬偽造文書罪之範疇等語。然查:

⑴被告行為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所為之定義如下: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無辯護人所指必須意圖轉匯或收受款項未果,即已著手洗錢行為後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結果之情形方屬洗錢著手行為。換言之,透過轉匯、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固均屬常見之洗錢方式,但並非僅有此等方式,凡行為可造成前揭結果者,均可認為屬於符合前揭定義之洗錢行為(即以能否達成此一結果為斷,而非以窮舉其行為手段之方式立法),否則無從規制隨科技日益進步、金融工程日趨繁雜下,所伴隨之經濟活動變化、財富保存方式或支付方式之更新等等情形下具有相同作用之新興手法,是辯護人執此為辯,已難認有憑。

⑵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無非宣稱警方扣押之電子錢

包內之虛擬貨幣皆屬合法所得,並以在境外合法設立之賭場所委任之律師身分代表其當事人向警方提出申請。易言之,被告試圖改變被警方扣押的財產(電子錢包)的法律地位,使其脫離扣押,並賦予其「合法收入」的外觀,以達到隱匿或掩飾其真實來源及性質的目的,徵諸前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其所為電子郵件目的即係藉其宣言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自屬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欲規制之洗錢行為無誤。

⑶遑論若其能以電子郵件方式一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果

真促成警方誤認其所述為真、該業經扣押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確屬合法來源之有價財產而同意解除扣押,其結果不啻於令該已遭扣押之特定犯罪所得成為特定犯罪行為人可得回復支配,免除遭認定為特定犯罪所得之不利地位,並可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管道迅即轉換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由被告本身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供述中自承從事洗錢工作之知識經驗背景來說,被告於行為當時自當對其所為將導致此等後果了然於胸,從而此亦當係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足認為其主觀上亦有此犯意無訛。

⑷再若詳究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兆韋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245頁至第303頁),足見被告對此亦全非無知,被告甚至向林兆韋提及若能解凍成功,將可以成為其新的生財管道等語(見同卷㈠第249頁),並向林兆韋分析有可能解凍的錢包(見同卷㈠第250頁),益見被告參與洗錢之意圖至為明確。

⑸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有所陳說,但其所述未

與法律規定相符,亦與客觀上被告當時與同案共犯林兆韋間之謀議內容未合,自無可取。

⒊綜核上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承前就新舊法適用之論述,被告楊秉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

所修正,其所涉及本件洗錢標的金額逾100,000,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遠重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更為不利,即應適用其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楊秉霖與同案共犯林兆韋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秉霖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寄發電子郵

件,又偽造準私文書而一併行使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行為重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楊秉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秉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楊秉霖與同案共犯林兆韋意圖將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虛擬貨幣解凍,以遂行後續之洗錢手段,使犯罪所得得以澈底隱匿,無從追查去向,其後果將使所有被害人均無從追索,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又偽以律師身分進行,意在以涉外法律事務之名令偵查機關難以查證,從中漁利,且所涉洗錢金額甚鉅,倘其行動得以遂行,將導致隱身於後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享受鉅額之犯罪所得,更有餘力擴大其犯罪手段與範圍,惟渠所為未能得逞,且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㈥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此部分被告楊秉霖雖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惟並未既遂,

依實務之常態,尚難認其業已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先行獲取利益,即無犯罪所得併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再本院衡酌被告楊秉霖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分工中以洗錢之方式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楊秉霖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楊秉霖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1-4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5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均為內容相同之事實,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21)、所載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至34即本判決附表1-1編號22至34部分,因此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罪(詳後述),即與本案不生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犯罪所得暨有關扣案物之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同條第2項亦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㈡附表1-2編號1至21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3,683,700

元(其中編號18部分未能完成轉匯),被告供稱其經手帳戶之款項可收取1%獲利,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定為436,837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犯罪所得自行繳納其中之85,958元,有其刑事答辯狀㈡暨本院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49頁至第49頁),此部分本院自應直接就扣案之案款諭知沒收。所餘350,879元,其中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執行搜索時查扣現金13,800元,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417頁至第424頁),因其犯罪所得勢必與其自身財產混同,是此部分扣案現金仍應認屬犯罪所得而併與沒收(故沒收之現金總額即為99,758元);所餘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餘額即為337,079元則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經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iPhone11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Phone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2枚)、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WD硬碟1顆、電腦主機1台等物,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經採證查核之結果,各與本案事實欄、所示皆有關係,而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之coolwallet 1張、BybitUSDT 19213.4511顆、I’mto

ken USDT 738.9397顆、I’mtoken USDT 3480.1853顆、cryp

to.comETH0.03164顆等,依被告供承其從事洗錢活動,有如前述,應認此部分扣案皆屬不詳洗錢犯罪之財產上利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㈤被告於其與同案共犯林兆韋間之對話中陳稱其已將名下財產

皆脫產完畢,車子用姊姊名義、公司掛股東名義、持股掛女友名義等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254頁至第255頁),且於本案犯行中可見其持有多數電子錢包,並熟稔加密貨幣交易,是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宜請檢察官一併注意。

㈥事實欄敘及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案),雖

經傳送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行使,然電磁紀錄並不因傳送予他人即自行滅失或喪失所有權,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㈦至其餘扣案物皆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檢察官

亦未就是否沒收有所陳明或舉證,自不在本院得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七、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秉霖就事實欄部份,與本案詐欺集團

亦就附表1-1編號23、25至34所示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1-1編號22、24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1-3編號22至34之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秉霖之陳述同前,惟否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有關,辯稱:伊當時已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等語。

㈣經查附表1-1編號22至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經本案

詐欺集團施加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完成「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之匯款,致使財物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握等情,有前引附表1-3編號22至34之「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楊秉霖對此部分事實之存否亦未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無可疑,可堪認定。再者,被告係於113年10月24日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施以拘提(拘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9頁),於翌日(同年月25日)晚間由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見同卷㈠第457頁至第460頁),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准許(見同卷㈠第615頁至第619頁),歷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於檢察官起訴送審後由本院合議庭繼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迄114年5月15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由合議庭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㈥第46頁),被告楊秉霖於同日完納保證金後釋放等情,亦有卷附各項證據、上揭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楊秉霖於113年10月24日經拘提到案後,至114年5月15日間,其人身自由及通信自由即受限制,除與檢警因案件偵查之關係接觸之外,僅能與其選任之辯護人研商案情等節,同可認定無訛。

㈤惟查證人即附表1-1編號22「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肖華於警詢

時證稱:伊一開始是在113年10月24日接到未顯示來電之電話自稱為大安區警官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76頁),證人即附表1-1編號23「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淑玲亦於警詢時證稱係113年12月加入平台遭詐等語(見同卷第496頁),附表1-1編號24至34之其餘被害人匯款時間亦均在同年11月、12月間。是開始對此部分所示被害人為欺罔行為前之已完成之洗錢管道行為,既尚未對此部分所列出之特定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險,應認僅係詐欺著手前之預備行為。則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此部分詐欺行為之際,被告楊秉霖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既不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對於其他成員是否會繼續透過其所建立之洗錢管道完成洗錢行為,已無從得悉,且因人身自由受拘束已失其自主性亦無從預知其他成員是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或可能因其遭逮捕,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認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可能徒增風險,或可能再無被害人遭騙匯款而流入此一洗錢管道,而有未必使用或無法使用上開洗錢方式之情形,據此難認被告楊秉霖先前所利用之洗錢管道,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而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1-1編號22至34所示犯行依共同正犯論擬。從而,被告於拘提到案前所為行為,僅能論為此部分犯行施用詐術前之預備、準備行為,而詐欺犯罪既未就預備犯設有處罰規定,自不能以加重詐欺罪嫌相繩。

㈥再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楊秉霖早已完成洗錢管道,而認被告楊秉

霖亦就附表1-1編號22至34同犯洗錢罪嫌等語。然如前述,已在附表1-1編號22至34所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前已遭羈押之被告楊秉霖,顯無從如公訴意旨所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已難認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此部分受騙匯款之款項,同經相同方式洗錢,但因操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受被告楊秉霖之指示,亦無從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仍有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況且,本案詐欺集團既在被告楊秉霖遭羈押後仍繼續使用相

同管道,代表於被告楊秉霖遭羈押禁見後,管控、支配當中各帳戶之人已非被告楊秉霖,而另有其人,更難認此時被告楊秉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徵諸被告楊秉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將貝森銀行人頭帳戶開設之後,會在TELEGRAM群組內告知該銀行網路操作之帳號密碼,後續只要持有帳號及操作密碼即可登入進行交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核與網路銀行交易模式無違,難認其所辯非真,益見被告於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無礙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賡續使用原已申辦完成之帳號、操作密碼,將匯入貝森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洗錢行為之操作,實難就此部分認被告仍能與實際支配各該人頭帳戶及完成各項交易之人仍存有犯意聯絡。

⒊且附表1-1編號22至34所示之匯款尚未發生前被告楊秉霖即已

遭羈押,足見此部分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又因受羈押禁見而無從參與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自整體過程觀之,被告縱使於行為之初即有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所得之目的,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之金錢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支配之帳戶前,苟特定犯罪尚未實施、被害人未受騙或尚未交付財產而無犯罪所得時,殊難想像有何發生金流斷點之危險;被害人因遭詐騙致其財產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後,該詐騙金錢雖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得隨時由其提領,惟實務上亦不乏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即遭查獲,或金融機構經被害人及時通報予以圈存之事例,仍難認此時已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緊密、必要關連性,故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得逞後,主觀上循其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客觀上持事先備妥之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等資料,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時,始屬洗錢行為之著手,至被告所為前階段部分僅構成著手前之預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被告相關罪責。

㈦綜核前述,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完成洗錢管道之行為

,並確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行為而取得財物後作為洗錢之用,然此僅為詐欺、洗錢犯行著手前之預備行為,且因其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執行拘提,嗣由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羈押禁見,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楊秉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施用詐術詐欺附表1-1編號22至34所示之被害人,及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實行取款、移轉並透過其原先設立之洗錢管道進行洗錢行為之犯行,仍持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㈧檢察官固又主張:被告楊秉霖就此部分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業已實行完畢,即便後續附表1-1編號22至34所示犯行皆在其羈押禁見期間始發生,被告楊秉霖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正犯完成之犯罪負責;不應將著手時點不當限縮在「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時」,而忽略此等集團性犯罪具有長期配合之特性;縱使認被告楊秉霖因查獲而有中斷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情事,惟被告至少有完成洗錢犯罪「多層化」階段,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階段行為,仍應認其已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所參與此部分犯罪贓款之洗錢行為確有繼續完成,而仍應論處罪責等語。然由被告楊秉霖遭到偵查機關之拘捕乃至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該等洗錢管道所涉各帳戶仍能運作乙情,顯見並非由被告楊秉霖持續支配,諒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負責,益見被告楊秉霖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其個人之存否及參與程度,與實際犯罪之實施間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更難認被告楊秉霖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參與或同謀之可言,其先前之行為就此部分犯行充其量僅能評價為預備行為,自亦無從問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楊秉霖有上述附表四編號22至34部分所示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秉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楊秉霖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至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轉讓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1:

編號 被害人 165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 匯款 編號 1 張政淵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致電予張政淵,假新北○○○○○○○○人員、「王志成警員」、「黃冠傑檢察官」之名義,向張政淵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張政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6月13日下午1時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 2,950,000元 張政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宗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3,000,000元 1-2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 3,000,000元 1-3 2 陳素娟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之人,向陳素娟佯稱:加入「元大外匯」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素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1分許 2,350,000元 陳素娟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宗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 李佳蓉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珊珊」、「黃品萱」之人,向李佳蓉佯稱:加入「鴻橋」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5,500,000元 李佳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4 葉恩賜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經葉恩賜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雅萱」之人,向葉恩賜佯稱:加入「泓景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葉恩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 2,300,000元 葉恩賜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5 呂嘉玲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經呂嘉玲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陳蕓婷」之人,向呂嘉玲佯稱:加入「雲策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3,200,000元 旺宇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6 王健民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某時許經王健民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陳悅涵」之人,向王健民佯稱:加入「騰達投資」、「長紅e點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健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28分許 2,000,000元 王健民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 2,000,000元 6-2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2,000,000元 6-3 7 許峰榮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經許峰榮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語欣」之人,向許峰榮佯稱:加入「宜泰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 2,000,000元 許峰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 3,000,000元 許峰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 8 周青青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青青佯稱:加入「聖富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青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786,350元 周青青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9 孫石蘭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經孫石蘭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雅琳」之人,向孫石蘭佯稱:加入「嘉賓MAX」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孫石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 1,500,000元 孫石蘭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 朱采媖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經朱采媖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璐」、「朱勤業」、「樂邦投資官方營業員」、「鴻橋國際投資官方營業員」之人,向朱采媖佯稱:加入「樂邦投資」、「鴻橋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采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6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2,000,000元 朱采媖名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 楊舜評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經楊舜評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婷」、「賴志煌」、「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向楊舜評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舜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楊舜評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11-2 12 張雲翔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經張雲翔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林幼維」之人,向張雲翔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雲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6分許 400,000元 張雲翔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3 林秀華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經林秀華點擊通訊軟體INSTAGRAM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向林秀華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6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400,000元 林秀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4 趙佩玲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婷」之人,向趙佩玲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素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6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 435,000元 臨櫃存款 14 15 高國棟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經高國棟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黃美如」之人,向高國棟佯稱:加入「宜泰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國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452,817元 高國棟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6 鄭婷蔓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婷蔓佯稱其為鄭婷蔓之表弟陳乃榮,因貸款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鄭婷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 788,000元 鄭婷蔓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浤睿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7 陳俐云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經陳俐云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詩涵」、「劉志浩」之人,向陳俐云佯稱:加入「航偉投顧」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國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7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6分許 850,000元 陳俐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耀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8 蔡梅桂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璇」之人,向蔡梅桂佯稱:加入「捷力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梅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 850,000元 蔡梅桂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9 徐劉淑媓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婷嘉」、「黃武界」、「賴銘堅」之人,向徐劉淑媓佯稱:加入「富崴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3,000,000元 徐劉淑媓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雪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 陳美侖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晚間經陳美侖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又上」、「任美芳」之人,向陳美侖佯稱:加入「廣結善緣」投資計劃,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美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 300,000元 陳美侖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21 楊閔如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婷嘉」、「黃武界」、「賴銘堅」之人,向徐劉淑媓佯稱:加入「富崴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劉淑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 720,000元 楊閔如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陳肖華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致電予陳肖華,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向陳肖華佯稱:因其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資金清查等語,致陳肖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 1,985,110元 陳肖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 1,958,550元 22-2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9分許 1,975,660元 22-3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 1,985,110元 22-4 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 1,958,550元 22-5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57分許 1,975,660元 22-6 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1,685,110元 22-7 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 1,958,550元 22-8 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 1,975,660元 22-9 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1,985,110元 22-10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1,785,660元 22-11 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698,550 22-12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 1,551,660元 22-13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 940,110元 22-14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1,160,550元 22-15 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640,660元 22-16 23 張淑鈴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前於網站架設「bitmocka」投資平台,張淑鈴於網站看到該平台後即與該平台聯繫,該平台客服人員向張淑鈴佯稱:加入會員即可買賣比特幣等語,致張淑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2月13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5分) 1,300,000元 臨櫃匯款 23 24 蔡宜倩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蔡宜倩,假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署調查科科長蔡鴻仁」之名義,向蔡宜倩佯稱:因其涉及偽造私文書、詐欺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蔡宜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 2,000,000元 蔡宜倩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官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1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0元 24-2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18分許 1,700,000元 24-3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 1,300,000元 24-4 25 李芳滿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珈羲」之人,向李芳滿佯稱:加入「宏祥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芳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51分許 800,000元 李芳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26 蘇惠敏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予蘇惠敏,戶政事務所科長、「李正民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蘇惠敏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蘇惠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 1,985,110元 蘇惠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國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6 27 吳桂芬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晚間經吳桂芬點擊GOOGLE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人,向吳桂芬佯稱:加入「泓奇e」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桂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00元 吳桂芬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棠舒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1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 2,000,000元 27-2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000元 27-3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2,000,000元 27-4 28 呂明珠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經呂明珠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人,向呂明珠佯稱:加入「繁枝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明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面交款項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4,378,840元 臨櫃匯款 李瑾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9 吳佩怡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經吳佩怡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晴-艾蜜莉助手」、「客服經理-林繼升」之人,向吳佩怡佯稱:加入「商林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佩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8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7分許 692,000元 吳佩怡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雅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30 陳翔勝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經陳翔勝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翔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翔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陳翔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100,000元 30-2 31 高建銘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透過臉書網站以帳號「劉嘉欣」與高建銘認識並交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Aim」、「專線客服」之人,向高建銘佯稱:加入「TWFXCM」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高建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 2,000,000元 高建銘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時能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32 鄒正義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鄒正義,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理、「張志忠警員」、「蔡偉逸檢察官」之名義,向鄒正義佯稱:因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鄒正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560,000元 鄒正義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時能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1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983,920元 32-2 33 黃秀如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致電予黃秀如,假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士弘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名義,向黃秀如佯稱:因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黃秀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1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 998,000元 黃秀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宜茹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1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8分許 992,000元 33-2 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996,000元 33-3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7分) 998,000元 33-4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23分許 996,000元 33-5 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許 998,000元 33-6 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992,000元 33-7 113年11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 997,000元 33-8 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998,000元 33-9 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 996,000元 33-10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 968,000元 33-11 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988,000元 33-12 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992,000元 33-13 113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 988,000元 33-14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 958,000元 33-15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2分許 736,000元 33-16 34 陳品臻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致電予陳品臻,假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江國慶警員」、「張介欽檢察官」之名義,向陳品臻佯稱:因其涉及販賣毒品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陳品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始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及如右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988,000元 陳品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1 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分許 968,000元 34-2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 956,000元 34-3 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 992,000元 34-4附表1-2:

匯款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換匯時間 換匯金額 (歐元) 層轉國外 銀行時間 轉匯金額 外幣轉虛擬貨幣 (USDT)時間 外幣轉虛擬貨幣(USDT)顆數 贓款虛擬貨幣(USDT)匯入之錢包地址 楊秉霖送件日 帳戶開通日 人頭帳戶來源佐證資料 1-1 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2,93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000元) 潘宗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 USD 9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 USD 90,000元 電腦檔案銀行交易明細 1-2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3,000,000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GBP 73,077.57元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 GBP 73,033元 1-3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 2,99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60,000元)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2分許 GBP 72,987.72元 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 GBP 72,987元 2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 2,3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85,000元)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 GBP 56,158.92元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 GBP 56,159元 3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2,980,000元 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EUR 83,077.78元 113年8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 EUR 83,000元 電腦檔案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分許 2,490,000元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5分許 EUR 69,397.99元 113年8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EUR 69,450元 4 113年8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2,305,000元 113年8月8日下午2時5分許 EUR 64,439.47元 113年8月8日下午2時36分許 EUR 64,450元 5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 2,985,000元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 EUR 83,754.21元 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EUR 83,759元 6-1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 1,999,000元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 EUR 56,025.78元 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 EUR 56,025元 6-2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 1,997,500元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 EUR 56,156.87元 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 EUR 56,156元 6-3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 2,000,500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 EUR 56,399.77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EUR 56,401元 7-1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 1,998,500元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 EUR 56,106.12元 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EUR 56,111元 7-2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2,997,800元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EUR 83,807.66元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 EUR 83,806元 8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2,285,500元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 EUR 63,965.86元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EUR 63,966元 9 10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1,999,900元 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EUR 56,046.30元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 EUR 56,046元 電腦檔案銀行交易明細 11-1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800,000元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EUR 22,451.73元 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EUR 35,079元 11-2 12 13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95,000元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 EUR 30,717.87元 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 EUR 30,718元 14 15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450,000元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EUR 12,667.49元 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7分許 EUR 12,668元 16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785,000元 陳浤睿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EUR 22,349.00元 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 EUR 22,544元 電腦檔案UK 17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 830,000元 侯耀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 EUR 23,741.42元 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 EUR 23,664元 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 26,364.5 TMSLTzHC3zQrAbu228DzXHcNKaVuE9sDR6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4日 電腦檔案UK 18 通報攔阻,無層轉 19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 2,980,000元 李雪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 EUR 85,484.80元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 EUR 85,484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54分許 91,602.60 TGeNmpzeRMCodbRTvax98Mws3DiJ7gNAGM 113年9月24日 電腦檔案UK 20 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0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EUR 8,613.2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EUR 8,614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 9,209.24 21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710,000元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 EUR 20,414.03元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EUR 20,414元 22-1 無層轉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EUR 51,581.84元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EUR 51,582元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1分許 86,354.61 TFeRLbdEEDqA6WFHPbjDWc23xnQ3hncjMf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電腦檔案UK 22-2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 EUR 28,675.48元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 EUR 28,702.87元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2分許 EUR 30,187.59元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 EUR 30,183.87元 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90,196.00 22-3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 EUR 55,236.70元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EUR 52,743.87元 22-4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EUR 54,971.79元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EUR 57,468.79元 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 61,759.65 22-5 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51分許 EUR 56,130.20元 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 EUR 56,128.98元 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 59,995.37 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 EUR 861.77元 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EUR 48,848.96元 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52,229.33 22-6 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 EUR 56,591.31元 22-7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EUR 43,212.72元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 EUR 51,813.92元 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 54,589.29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 EUR 8,071.03元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 EUR 8,075.00元 22-8 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EUR 59,980.00元 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EUR 59,994.21元 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 62,808.62 TFeRLbdEEDqA6WFHPbjDWc23xnQ3hncjMf 11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EUR 20.00元 22-9 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EUR 6,543.05元 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EUR 56,544.23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 119,061.63 22-10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EUR 56,865.99元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EUR 56,869.24元 22-11 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EUR 51,015.23元 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 EUR 51,014.17元 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 81,022.10 22-12 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 EUR 26,919.85元 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 EUR 26,922.22元 22-13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EUR 44,658.49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 EUR 44,654.33元 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46,617.14 22-14 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 EUR 26,418.16元 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 EUR 26,422.30元 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6分許 27,571.49 22-15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EUR 33,539.43元 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EUR 33,529.26元 113年12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 35,182.00 22-16 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 EUR 18,304.91元 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 EUR 18,309.24元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 19,150.99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11分許 EUR 870.22元 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EUR 61,809.20元 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 64,441.08 23 提領時被攔阻 24-1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1,980,000元 官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 EUR 56,619.96元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EUR 56,619元 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 91,705.39 TD7ZDmj7rXgLfnjUoNsFC6H5fzhtadjWaY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14日 電腦檔案UK 24-2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 990,000元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 EUR 28,318.08元 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 EUR 28,319元 24-3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 2,980,000元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 EUR 85,533.87元 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EUR 85,533元 113年11月4日下午6時37分許 92,671.19 24-4 25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 795,000元 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 EUR 22,766.32元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EUR 22,767元 113年11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 24,642.11 26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 1,700,000元 李國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 EUR 48,893元 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EUR 48,892元 113年10月23日 電腦檔案UK 27-1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1,995,000元 張棠舒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EUR 57,875.48元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 EUR 57,700元 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27分許 61,205.16 TMd5z49VvWpPYVMWDRb4PwGhk9wEqvX4oQ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4日 電腦檔案UK 27-2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 2,000,000元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EUR 57,735.65元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EUR 57,800元 113年1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 60,513.07 27-3 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 2,0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EUR 58,043.33元 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 EUR 58,172元 113年11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 60,867.81 27-4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 2,0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EUR 57,917.27元 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 EUR 57,917元 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34分許 59,979.07 28 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 3,896,400元 李瑾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1分許 EUR 112,873.70元 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 EUR 94,088元 113年10月23日 電腦檔案UK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 460,000元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 EUR 13,341.07元 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 EUR 32,126元 29 無層轉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EUR 14,436.61元 113年11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EUR 14,436元 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 15,170.20 TPmGs8sQLWfn4ZKGiksDtSYarVC6drbzDt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4日 電腦檔案UK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 EUR 5,362.72元 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EUR 5,363元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 5,583 30-1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 EUR 5,847.66元 113年11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 EUR 5,947元 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29分許 6,203.17 30-2 31 無層轉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56分許 EUR 57,389.64元 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 EUR 57,389.00元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59,835.97 TBQGC7DcM4EZvgojYcaWDSoKxDeXAn9KYL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14日 電腦檔案UK 32-1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7分) 1,520,000元 藍時能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 EUR 43,553.24元 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 EUR 43,553元 113年12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 46,402.02 32-2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 980,000元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 EUR 30,536.57元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 EUR 30,526.34元 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41分許 90,542.32 33-1 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 800,000元 張宜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EUR 55,184.00元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55,184元 113年10月18日 電腦檔案UK 33-2 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 80,000元 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1,060,000元 33-3 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 4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EUR 55,852.00元 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EUR 57,298元 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43分許 500,000元 33-4 11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1,080,000元 33-5 113年11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 8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55,490.65元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 EUR 55,491元 33-6 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7分許 1,140,000元 33-7 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 6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76,335.43元 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 EUR 76,335元 33-8 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 800,000元 33-9 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 1,1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 500,000元 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40,887.85元 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EUR 70,093元 33-10 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800,000元 113年11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 110,000元 33-11 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980,000元 11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 EUR 9,204.75元 33-12 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 950,000元 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 EUR 28,946.07元 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 EUR 28,946.00元 113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 60,000元 33-13 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 800,000元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EUR 85,661.19元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 EUR 85,661.00元 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0,000元 33-14 113年12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 30,000元 33-15 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1,960,000元 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9分許 30,000元 33-16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75,500 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EUR 24,619.23元 113年12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24,619元 34-1 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 970,000元 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 EUR 27,688.72元 11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EUR 27,894元 34-2 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960,000元 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EUR 27,591.88元 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EUR 28,474元 34-3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 96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70,000元) 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分許 EUR 28,490.03元 113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 EUR 28,931元 34-4 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992,000元 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 EUR 28,858.77元 11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 EUR 29,005元附表1-3:

編號 被害人 匯款 編號 證據及出處 1 張政淵 (提告) 1-1 ⒈告訴人張政淵11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23頁至第427頁、卷㈠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8頁至第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2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9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8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7頁) ⒎告訴人張政淵出具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⒏告訴人張政淵出具之私人銀行新台幣存匯相關交易指示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29頁至第43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 ⒐告訴人張政淵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成」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3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 ⒑告訴人張政淵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1頁) ⒒潘宗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1-2 1-3 2 陳素娟 (提告) 2 ⒈告訴人陳素娟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39頁至第441頁、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67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53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57頁) ⒎告訴人陳素娟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5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79頁) ⒏潘宗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7頁至第13頁) 3 李佳蓉 (提告) 3 ⒈告訴人李佳蓉11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95頁至第59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43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45頁) ⒍告訴人李佳蓉出具之手寫匯款紀錄1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99頁、第601頁、第65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57頁、第259頁、第313頁) ⒎告訴人李佳蓉出具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說明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49頁至第65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09頁至第312頁) ⒏告訴人李佳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珊珊」、「鴻橋國際營業員」、群組「龍洋師公-主力技術學院」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01頁至第64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59頁至第307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4 葉恩賜 (提告) 4 ⒈告訴人葉恩賜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63頁至第66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3頁) ⒍告訴人葉恩賜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7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48頁) ⒎告訴人葉恩賜出具之現金收據憑證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69頁至第67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42頁至第45頁) ⒏告訴人葉恩賜出具之投資平台儲值紀錄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萱」、「李國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77頁至第70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72頁至第96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5 呂嘉玲 (提告) 5 ⒈告訴人呂嘉玲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19頁至第22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97頁至第19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9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85頁) ⒍告訴人呂嘉玲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27頁、第23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201頁、第20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合作契約書2張、契約書夾1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⒏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6 王健民 (提告) 6-1 ⒈告訴人王健民113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93頁、第9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5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92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05頁) ⒎告訴人王健民出具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 ⒏告訴人王健民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43頁至第25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16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6-2 6-3 7 許峰榮 (提告) 7-1 ⒈告訴人許峰榮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7頁至第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5頁) ⒍告訴人許峰榮出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共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 ⒎告訴人許峰榮出具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60頁至第26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4頁至第17頁) ⒏告訴人許峰榮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宜泰營業員NO1」、「蔣語欣」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64頁至第27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8頁至第29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7-2 8 周青青 (提告) 8 ⒈告訴人周青青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77頁至第288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31頁至第342頁、第343頁至第3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59頁至第36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77頁至第37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2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2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收據9張、協議書5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51頁至第355頁) ⒎告訴人周青青出具之收款收據單、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姓名「黃志杰」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97頁至第30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397頁至第400頁) ⒏告訴人周青青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01頁至第402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9 孫石蘭 (提告) 9 ⒈告訴人孫石蘭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07頁至第408頁) 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17頁至第419頁) 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15頁) ⒌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09頁) ⒍告訴人孫石蘭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及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07頁、第31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21頁、第427頁) ⒎告訴人孫石蘭出具之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姓名「騰佳鎮」、「黃啟仁」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23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31頁) ⒏告訴人孫石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賓-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21頁至第33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435頁至第447頁) ⒐王俊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第83頁至第90頁) 10 朱采媖 (提告) 10 ⒈告訴人朱采媖11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9頁至第68頁、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9頁至第68頁、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15頁至第1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23頁至第12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1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2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7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71頁) ⒎告訴人朱采媖出具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姓名「趙文越」、「馬誌陽」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姓名「蔡文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姓名「黃文生」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4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 ⒏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9月6日匯出匯款明細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31頁、卷㈡第93頁) ⒐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1 楊舜評 (提告) 11-1 ⒈告訴人楊舜評11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97頁至第100頁、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65頁至第2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133頁) ⒋告訴人楊舜評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志煌」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69頁至第270頁) ⒌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1-2 12 張雲翔 12 ⒈被害人張雲翔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卷㈠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37頁至第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55頁至第25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45頁) ⒍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3 林秀華 (提告) 13 ⒈告訴人林秀華113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77頁至第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87頁至第18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93頁至第19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8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83頁) ⒍告訴人林秀華出具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21頁右下圖、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01頁右下圖) ⒎告訴人林秀華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及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02頁至第204頁) ⒏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4 趙佩玲 (提告) 14 ⒈告訴人趙佩玲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79頁至第2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89頁至第29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7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75頁) ⒍告訴人趙佩玲出具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2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91頁) ⒎告訴人趙佩玲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3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99頁) ⒏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5 高國棟 (提告) 15 ⒈告訴人高國棟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13頁至第2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10頁至第2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33頁至第23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2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22頁) ⒍告訴人高國棟出具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5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32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16頁至第220頁) ⒏告訴人高國棟出具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共5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26頁至第227頁) ⒐告訴人高國棟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美如」、「宜泰營業員NO1」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50頁至第15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227頁至第231頁) ⒑徐淑萍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101頁至第102頁) 16 鄭婷蔓 (提告) 16 ⒈告訴人鄭婷蔓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08頁至第3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15頁至第316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6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1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1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18頁) ⒍告訴人鄭婷蔓出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6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0頁) ⒎告訴人鄭婷蔓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乃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68頁至第36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3頁至第324頁) ⒏陳浤睿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01頁至第305頁) 17 陳俐云 (提告) 17 ⒈告訴人陳俐云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39頁至第341頁)、114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15頁至第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55頁至第35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37頁) ⒌告訴人陳俐云出具其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7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5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65頁至第17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47頁至第351頁) ⒎告訴人陳俐云出具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翻拍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7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57頁) ⒏告訴人陳俐云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及平台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73頁至第17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57頁至第362頁) ⒐侯耀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5頁至第327頁) 18 蔡梅桂 (提告) 18 ⒈告訴人蔡梅桂11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69頁至第371頁)、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8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9頁)、114年5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39頁至第1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73頁至第37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40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37頁) ⒌告訴人蔡梅桂出具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8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79頁、卷㈢第330頁、卷㈥第14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7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423頁至第429頁) ⒎告訴人蔡梅桂出具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433頁至第449頁) ⒏告訴人蔡梅桂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402頁) ⒐侯耀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25頁至第327頁) 19 徐劉淑媓 (提告) 19 ⒈告訴人徐劉淑媓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01頁至第506頁、卷㈡第201頁至第20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73頁至第3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79頁至第38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99頁至第40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85頁) ⒍告訴人徐劉淑媓出具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405頁、卷㈣第3頁) ⒎告訴人徐劉淑媓出具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收據及交款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22頁至第54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3頁至第43頁) ⒏告訴人徐劉淑媓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嘉」、「HS徐鴻進」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07頁至第52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9頁至第23頁) ⒐李雪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9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67頁) 20 陳美侖 (提告) 20 ⒈告訴人陳美侖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43頁至第545頁、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6頁至第47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53頁至第54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52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51頁) ⒍告訴人陳美侖出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4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58頁) ⒎告訴人陳美侖出具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蘋果基金會借貸契約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51頁至第57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61頁至第80頁) ⒏李雪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9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67頁) 21 楊閔如 (提告) 21 ⒈告訴人楊閔如11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71頁至第576頁、卷㈡第211頁至第21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89頁至第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95頁至第9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99頁至第10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9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87頁) ⒍告訴人楊閔如出具其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77頁至第58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03頁至第107頁) ⒎告訴人楊閔如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群組「交流學習-七七」、暱稱「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教學分享-七七」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83頁至第59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09頁至第117頁) ⒏李雪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㈡第19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第367頁) 22 陳肖華 (提告) 22-1 ⒈告訴人陳肖華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75頁至第48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85頁至第1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8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83頁) ⒋告訴人陳肖華出具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83頁至第484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93頁至第194頁) ⒌告訴人陳肖華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北地檢署(孝股)金管會」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83頁至第49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93頁至第201頁) ⒍吳明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67頁至第168頁)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2-10 22-11 22-12 22-13 22-14 22-15 22-16 23 張淑鈴 (提告) 23 ⒈告訴人張淑鈴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95頁至第49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74頁至第1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7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7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71頁) ⒌告訴人張淑鈴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9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74頁) ⒍吳明珠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67頁至第168頁) 24 蔡宜倩 (提告) 24-1 ⒈告訴人蔡宜倩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89頁至第2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6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6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66頁) ⒍告訴人蔡宜倩出具之假公文4份(含「113年9月24日約定條款」、「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頁至第2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71頁至第287頁) ⒎官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05頁至第207頁) 24-2 24-3 24-4 25 李芳滿 (提告) 25 ⒈告訴人李芳滿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19頁至第2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23頁至第2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25頁至第22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1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17頁) ⒍告訴人李芳滿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1頁左上圖、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53頁左上圖) ⒎告訴人李芳滿出具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57頁至第259頁) ⒏告訴人李芳滿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珈羲」、「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3頁至第5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35頁至第255頁) ⒐官孟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05頁至第207頁) 26 蘇惠敏 (提告) 26 ⒈告訴人蘇惠敏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00頁至第30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3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03頁至第30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05頁至第30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98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99頁) ⒍告訴人蘇惠敏出具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3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10頁) ⒎告訴人蘇惠敏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4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13頁) ⒏告訴人蘇惠敏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正民」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11頁至第312頁) ⒐李國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293頁至第295頁) 27 吳桂芬 (提告) 27-1 ⒈告訴人吳桂芬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57頁至第45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24頁至第3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34頁至第3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36頁至第3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3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27頁) ⒍告訴人吳桂芬出具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6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3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收款收據2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28頁至第331頁) ⒏告訴人吳桂芬出具之收款收據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62頁至第46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40頁至第341頁) ⒐告訴人吳桂芬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對話紀錄、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截圖照片及姓名「林崇華」、「劉程佑」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64頁至第47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42頁至第351頁) ⒑張棠舒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15頁至第321頁) 27-2 27-3 27-4 28 呂明珠 (提告) 28 ⒈告訴人呂明珠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43頁至第34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5頁至第3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77頁至第37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79頁至第38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3頁) ⒍告訴人呂明珠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4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8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為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9頁至第375頁) ⒏告訴人呂明珠出具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87頁至第391頁) ⒐告訴人呂明珠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慧麗」、「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及與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55頁至第35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93頁至第398頁) ⒑李瑾宣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EUR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53頁至第355頁) 29 吳佩怡 (提告) 29 ⒈告訴人吳佩怡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15頁至第4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19頁至第42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2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11頁) ⒍告訴人吳佩怡出具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5頁下半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41頁至第451頁、第455頁下半部) ⒎告訴人吳佩怡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雨晴-艾蜜莉助手」、「客服經理-林繼升」之個人檔案頁面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65頁至第467頁) ⒏陳雅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01頁至第404頁) 30 陳翔勝 30-1 ⒈被害人陳翔勝114年1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55頁至第45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07頁至第4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05頁至第406頁) ⒊陳雅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01頁至第404頁) 30-2 31 高建銘 (提告) 31 ⒈告訴人高建銘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03頁至第70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9頁至第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6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5頁) ⒌告訴人高建銘出具其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07頁、第71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3頁、第21頁) ⒍告訴人高建銘出具之臉書帳號「劉嘉欣」個人檔案頁面、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個人檔案頁面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Aim」、「專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19頁至第74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5頁至第51頁) ⒎藍時能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73頁至第476頁) 32 鄒正義 (提告) 32-1 ⒈告訴人鄒正義11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45頁至第748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72頁至第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79頁至第80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81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76頁) ⒍告訴人鄒正義出具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照片共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49頁、第75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83頁、第85頁) ⒎告訴人鄒正義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749頁至第75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83頁至第85頁) ⒏藍時能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469頁至第476頁) 32-2 33 黃秀如 (提告) 33-1 ⒈告訴人黃秀如11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97頁至第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95頁至第19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01頁至第20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9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93頁) ⒍告訴人黃秀如出具其中華郵政高雄新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75頁至第38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05頁至第213頁) ⒎告訴人黃秀如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執行強制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假公文翻拍照片共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1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16頁、第218頁) ⒏告訴人黃秀如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士弘」、「張介欽」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215頁至第217頁) ⒐張宜茹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87頁至第100頁)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3-10 33-11 33-12 33-13 33-14 33-15 33-16 34 陳品臻 (提告) 34-1 ⒈告訴人陳品臻11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89頁至第39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12頁至第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16頁至第11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18頁至第11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1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11頁) ⒍告訴人陳品臻出具其中華郵政新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21日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第410頁至第416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⒎告訴人陳品臻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65報案中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執行強制查封不動產管制命令」等假公文翻拍照片共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1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50頁) ⒏告訴人陳品臻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害人筆錄卷第418頁至第422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51頁至第155頁) ⒐告訴人陳品臻出具其受詐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及地點之手寫說明影本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156頁至第188頁) ⒑張宜茹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㈤第87頁至第100頁) 34-2 34-3 34-4附表1-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1-1編號1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附表1-1編號2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附表1-1編號3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附表1-1編號4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附表1-1編號5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附表1-1編號6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附表1-1編號7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8 附表1-1編號8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1-1編號9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1-1編號10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 附表1-1編號11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1-1編號12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1-1編號13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1-1編號14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1-1編號15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1-1編號16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1-1編號17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附表1-1編號18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9 附表1-1編號19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 附表1-1編號20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1-1編號21 楊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2-1:

編號 被害人 165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戶 (被害人) 匯入帳戶 (戶名、帳號) 匯款編號 1 沈雀惠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經沈雀惠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徐雅慧」之人,向沈雀惠佯稱: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以該帳戶作為交易管道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沈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 310元 沈雀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9分許 50,000元 1-2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 50,000元 1-3 112年6月9日凌晨4時23分許 1,500,000元 1-4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4分許 500,000元 1-5 112年6月10日凌晨3時41分許 1,500,000元 1-6 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 1,500,000元 1-7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8 112年6月13日凌晨3時11分許 1,500,000元 1-9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 1,500,000元 1-10 112年6月14日凌晨3時39分許 470,000元 1-11 2 劉秋香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林欣怡」之人,分別將劉秋香加入不同投資群組,並向劉秋香佯稱:加入「蜂匯」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秋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及面交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0元 劉秋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草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200,000元 劉鴻圻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0元 張志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 700,000元 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面交 2-4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 650,000元 於基隆市○○區○○路00號、62號1樓之統一超商崁頂門市面交 2-5 112年4月6日下午6時許 300,000元 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面交 2-6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0,000元 劉秋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展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 200,000元 於基隆市○○區○○路00號、62號1樓之統一超商崁頂門市面交 2-8 3 陳憶茹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經陳憶茹點擊臉書網站求職貼文內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唯妙Emma」、「雅靜-特助」之人,向陳憶茹佯稱:工作內容係負責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且以該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10,000元 陳憶茹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 1,350,000元 3-2 112年7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500,000元 3-3 4 楊稚淳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許經楊稚淳點擊通訊軟體LINE求職貼文內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溫婷秘書」之人,向楊稚淳佯稱:填寫華鈺國際有限公司之履歷資料後,參加投資活動,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稚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 30,000元 楊稚淳名下網址TSZWQhC3x9bmaogK3Lt2yJBPnEdlUcZgcN之電子錢包 網址TCPKu5UKvG9gMPTuMWuRdf2eCmpoe3kzBm 之電子錢包 4-1 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 10,000元 4-2 111年9月8日下午5時許 300,000元 網址TDZpTwALdTcZlPlyVyyvale97P3Q17yTHU 之電子錢包 4-3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100,000元 網址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lV 之電子錢包 4-4 5 李伊楨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經李伊楨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詩晴」、「詩筠shi yun」之人,向李伊楨佯稱:介紹線上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創立電子錢包以獲取試用期薪資等語,致李伊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6分許 100,000元 李伊楨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伊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112年6月1日下午4時34分許 150,000元 5-2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 150,000元 5-3 112年6月5日下午3時53分許 50,000元 5-4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50,000元 5-5 6 吳明德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經吳明德點擊「柏鼎投資公司」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君」、「柏鼎服務專員197」之人,向吳明德佯稱:加入「柏鼎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明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180,000元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市多汐止店飲食區面交 6-1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0,000元 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基隆市公共圖書館仁愛分館面交 6-2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 100,000元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好市多汐止店飲食區面交 6-3 7 鍾堉程 (提告) 000000000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之人,向鍾堉程佯稱:加入「匯立」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鍾堉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及面交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0,000元 鍾堉程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竑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200,000元 張正忠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 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 218,637元 蔡易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3 112年4月7日晚間8時許 200,000元 (6144USDT) 於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復門市面交 7-4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160,000元 鍾堉程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附表2-2:

匯款編號 轉匯虛擬 貨幣時間 轉匯虛擬貨幣 (USDT) 匯入 電子錢包 證據及出處 1-1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 67,793.446321 TBy6u9pLQlH2szxqsz8LoJk6BPFwqyCUxh ⒈告訴人沈雀惠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0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85頁至第1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8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83頁) ⒌告訴人沈雀惠出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5月2日至112年7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20-1頁至第220-2頁) ⒍告訴人沈雀惠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雅慧」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徐雅慧」之個人檔案頁面及頭貼照片截圖照片共4張(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01頁至第210頁) ⒎告訴人沈雀惠出具其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紀錄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61頁至第369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11頁至第219頁) 1-2 1-3 1-4 1-5 1-6 112年6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 96,682.638257 1-7 1-8 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 16,124.44983 1-9 112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48,374.338416 1-10 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 63,639.93369 1-11 2-1 TDP8eLZNBsrdiLQXKhx5exerpe5RiPgrtD ⒈被害人劉秋香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29頁至第231頁)、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38頁)、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3頁至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25頁至第22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57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59頁至第265頁、第269頁、第277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23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27頁) ⒎被害人劉秋香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49頁至第255頁) ⒏被害人劉秋香出具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79頁至第285頁) ⒐被害人劉秋香出具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買賣契約書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共4份、LINE通訊軟體「兔躍新程」群組、與暱稱「蜂匯客服1號~美美」、「阿欣baby」、「張經理」、「林詩涵」、「旺幣USDT線下交易平台」、「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虛擬貨幣-卡卡」、「巨祥商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應用程式「蜂匯」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237頁至第247頁、第287頁至第305頁) 2-2 2-3 2-4 2-5 2-6 2-7 2-8 3-1 TNNy6tFNHMyUYrkviqHMY3d5kmScQEo8c7 ⒈告訴人陳憶茹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81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12頁至第314頁)、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13頁至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10頁至第31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09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08頁) ⒌告訴人陳憶茹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5日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23頁至第325頁) ⒍告訴人陳憶茹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唯妙Emma」、「雅靜-特助4、7、9點」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15頁至第322頁) 3-2 3-3 4-1 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 992.757125 TCPKu5UKvG9gMPTuMWuRdf2eCmpoe3kzBm ⒈告訴人楊稚淳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83頁至第38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32頁至第3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30頁至第33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2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28頁) ⒌告訴人楊稚淳出具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39頁至第340頁) ⒍告訴人楊稚淳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怡君」、「溫婷秘書」、「瑞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35頁至第339頁) 4-2 111年8月22日下午5時21分許 329.233905 4-3 111年9月8日下午5時許 9,663.151995 TDZpTwALdTcZlPlyVyyvale97P3Q17yTHU 4-4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6分許 3,096.656535 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lV 5-1 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 3,205.00000000 TQSfUdeJ32xU1qckpsCU5Yzyq2mpLiVulV ⒈告訴人李伊楨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89頁至第395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47頁至第350頁) ⒉告訴人李伊楨出具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51頁至第359頁) ⒊告訴人李伊楨出具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3日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61頁至第362頁) 5-2 112年6月2日下午6時36分許 4,825.00000000 5-3 112年6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 6,426.00000000 5-4 5-5 112年6月日下午6時30分許 1,606.00000000 6-1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5,832 TTR6A9Wbp3Znt14WXpebxmQhuT1Aop4n15 ⒈告訴人吳明德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397頁至第407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67頁至第3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7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65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64頁) ⒌告訴人吳明德出具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共2份(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73頁至第375頁) 6-2 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 4,809 TXoh2AiHNBiZEsV4m8GPkspjTDyk2n9NxJ 6-3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 3,214 TWGNqUwt38EeAU4M8CRcaQ9DTVNFQKWgrm 7-1 TUVUAr8GnQCpaxlC2aDDbyXF8u2BzVq4T5 ⒈告訴人鍾堉程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㈠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81頁至第382頁)、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07頁至第208頁)、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第209頁至第2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79頁至第380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89頁至第394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77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78頁) ⒍告訴人鍾堉程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共4紙及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㈥第383頁至第387頁) 7-2 7-3 7-4 7-5附表三:

編號 品項名稱 有關沒收之諭知 備註 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 沒收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編號1-1 4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 編號1-2 5 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貳枚) 沒收 編號1-3 6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 沒收 編號1-4 7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 沒收 編號1-13 8 WD硬碟壹顆 沒收 編號1-14 9 電腦主機壹台 沒收 編號1-16 10 cool wallet壹張 沒收 編號1-6 11 Bybit USDT壹玖貳壹參點肆伍壹壹顆 沒收 編號1-17 12 I’m token USDT柒參捌點玖參玖柒顆 沒收 編號1-18 13 I’m token USDT參肆捌零點壹捌伍參顆 沒收 編號1-19 14 crypto.com ETH零點零參壹陸肆顆 沒收 編號1-2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