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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丞鴻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BZD-3333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丞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ZD-3333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瑪莎拉蒂,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配偶戴千鈺),為免該車輛長期停放而未為發動,車輛之引擎、油路可能因缺乏保養及運轉,致損壞車輛性能及相關零件,且依一般會計準則及公開市場行情,其價值亦將逐年折舊、貶損,而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目前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聲請人聲請變價之車牌號碼BZD-3333號自用小客車,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前開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查扣,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又上開車輛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配偶戴千鈺名下,業據被告及戴千鈺供陳在卷(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第3至5、11至14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扣案車輛屬於被告所有之責任財產而得為本案追徵之扣押物。

㈡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上開車輛需

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且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行駛,可能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致生損害於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且被告及戴千鈺均已同意就該車輛進行變價拍賣(本院卷一第589頁,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