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靖倫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尹子瑄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洪偉勝選任辯護人 練子立律師
劉彥君律師被 告 張恩旗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被 告 蘇智揚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被 告 柯丞鴻
住○○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第9395號、第9712號、第9915號、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第1969號、第19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0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0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五、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戊○○、辛○○、子○○、乙○○、庚○○、黃烈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10月前某日、113年10月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HH」、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7 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壬○○、戊○○、子○○、乙○○、黃烈煌負責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製造與詐欺被害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壬○○並負責監督管理其他車手,及協助「HHH」調度車手取款工作;戊○○則另兼任會計,負責車手子○○之報酬及車馬費之計算與發給;辛○○負責媒介取款車手,並與壬○○一同負責於車手遭逮補時安排辯護律師等工作;庚○○本業係民間借貸融資中人,負責為詐欺被害人仲介金主,協助詐欺被害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等方式向金主融資貸款,以取得資金繼續受騙交付財物。
二、癸○○遭詐騙部分(行為人:壬○○、戊○○、庚○○)㈠緣本案詐騙集團自113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
博富」、「拾得」等帳號,向癸○○噓寒問暖進而實行感情詐騙,再於某日提起投資話題,佯稱:可在ENT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下均稱USDT)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陸續依「許博富」指示,向「許博富」所轉介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假幣商「小熊維尼專業幣商」、「Cris黃」等人表示欲購買USDT,本案詐騙集團再派遣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與癸○○相約面交取款,由取款車手當場自行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USDT數量打入癸○○依「許博富」指示所申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許博富」再指示癸○○將購得之USDT打入實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所謂「ENTG投資平台」之假平台金庫虛擬貨幣錢包,而取款車手完成前開面交USDT交易之外觀後,即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手。
㈡癸○○陸續交付鉅額款項後,於113年8月間已無多餘資金,本
案詐騙集團為向癸○○詐取更多財物,「HHH」、「seven7 爾」、「許博富」、「Rat」等集團成員即與集團中之庚○○、壬○○、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工為下述行為:
⒈由「許博富」勸誘癸○○追加投資,並介紹庚○○為癸○○居間民
間借貸,同時由「seven7 爾」將癸○○為詐欺被害人,需貸款取得資金俾本案詐騙集團繼續施詐取財之訊息告知庚○○,庚○○乃居間介紹癸○○於113年10月14日,向葉依凌借款1000萬元,向楊啟豐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代辦服務費為借款金額之4%,嗣葉依凌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400萬元,至癸○○所開立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600萬元,至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啟豐則於113年10月17日,匯款1500萬元,至癸○○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乃於113年10月16日,將100萬元代辦服務費(2500萬元之4%),匯入庚○○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癸○○貸得上揭款項後,復由「許博富」故技重施進行投資詐
騙,致癸○○陷於錯誤,陸續依「許博富」指示,向「許博富」所轉介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假幣商「Rat」表示欲購買USDT,再由「HHH」派遣壬○○、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前,與癸○○碰面,佯裝係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壬○○、戊○○當場自行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USDT數量打入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許博富」再指示癸○○將購得之USDT打入實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所謂「ENTG投資平台」之假交易所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繼由不詳成員將該等USDT層轉至多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壬○○、戊○○與癸○○完成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後,則前往「HHH」指示之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扣除其等平分之千分之5報酬金額後,放置在「HHH」指示之處所,再由「HHH」指示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嗣壬○○、戊○○即平分各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合計各55000元。
三、丙○○遭詐騙部分(行為人:壬○○、戊○○、辛○○、子○○、乙○○)壬○○、戊○○、辛○○、子○○、乙○○、黃烈煌與「HHH」、「子建」、「Rat」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辛○○介紹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由「HHH」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大學聯誼」群組,並透過群組或單獨私訊指示黃烈煌、乙○○、子○○(群組內暱稱「東風破」)等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由壬○○(群組內暱稱「As H章魚圖像」)負責管理群組內車手,安排車手間互相支援取款事宜,並與戊○○(群組內暱稱「可可」)一同負責向子○○收繳面取款項,及由戊○○負責計算及發給子○○取款報酬及車馬費,由辛○○不時招募新車手,並與壬○○一同負責處理車手遭逮補時之委任律師事宜。嗣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建」帳號,向丙○○噓寒問暖進而實行感情詐騙,再於某日提起投資交易話題,佯稱:可下載Datum交易所App,以USDT投資AI算力機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依「子建」指示,向「子建」所轉介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假幣商「Rat」表示欲購買USDT,再由「HHH」派遣黃烈煌、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地點,與丙○○碰面,佯裝係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黃烈煌、乙○○當場自行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USDT數量打入丙○○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子建」再指示丙○○將購得之USDT打入實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所謂「Datum交易所App」之假交易所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繼由不詳成員將該等USDT層轉至多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黃烈煌、乙○○與丙○○完成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後,則前往「HHH」指示之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扣除其等約定分得之報酬後(乙○○如附表二編號2、3之報酬分別為800元、1200元),轉交「HHH」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收取後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丙○○面交3次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與警方合作,假裝繼續受騙,而與「Rat」約妥再以50萬元購買15151顆USDT,「HHH」遂透過壬○○指示子○○於113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與丙○○碰面,佯裝係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丙○○收款,丙○○交付50萬元假鈔,子○○未察,取款後步行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旋為警上前逮捕而查獲。
四、丁○○、己○○遭詐騙部分(行為人:庚○○)㈠緣本案詐騙集團分別自113年6月底某日、113年11月初某日起
,各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浩」、「葉辰軒」帳號,分別向丁○○、己○○以前揭相類手法噓寒問暖進而實施投資詐騙,佯稱:可在「sslmexchangein」、「WealthChange」平台,以USDT投資算力機獲利云云,致丁○○、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林志浩」、「葉辰軒」指示,向「林志浩」、「葉辰軒」轉介之假幣商表示欲購買USDT,本案詐騙集團再派遣佯裝幣商之取款車手與丁○○、己○○相約面交取款,由取款車手當場自行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USDT數量打入丁○○、己○○依「林志浩」、「葉辰軒」指示所分別申設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林志浩」、「葉辰軒」再分別指示丁○○、己○○將購得之USDT打入實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所謂「sslmexchangein」、「WealthChange」之假平台金庫虛擬貨幣錢包,而取款車手完成前開面交USDT交易之外觀後,即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手。
㈡嗣丁○○、己○○手上已無資金,本案詐騙集團為向丁○○、己○○
詐取更多財物,「HHH」、「seven7 爾」、「林志浩」(丁○○受騙部分)、「葉辰軒」(己○○受騙部分)等集團成員即與集團中之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志浩」、「葉辰軒」勸誘丁○○、己○○追加投資,並各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介紹庚○○為丁○○、己○○居間民間借貸,同時由「seven7 爾」將丁○○、己○○為詐欺被害人,需貸款取得資金俾本案詐騙集團繼續施詐取財之訊息告知庚○○,庚○○乃居間介紹丁○○於113年11月16日向金主借款230萬元,居間介紹己○○於113年12月5日向金主借款250萬元。丁○○、己○○則分別給付庚○○貸款金額6%之代辦服務費各13萬8000元、15萬元。再分別由「林志浩」、「葉辰軒」故技重施進行投資詐騙,致丁○○、己○○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林志浩」、「葉辰軒」指示,向「林志浩」、「葉辰軒」分別轉介之假幣商表示欲購買USDT,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3所示之時間,至不詳地點,與丁○○、己○○碰面,佯裝係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向丁○○、己○○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取款成員當場自行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USDT數量打入丁○○如附表四編號3、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林志浩」、「葉辰軒」再分別指示丁○○、己○○將購得之USDT,各打入實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所謂「sslmexchangein」之假交易所如附表五編號3、「WealthChange」之假交易所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繼由不詳成員將該等USDT層轉至多個不詳虛擬貨幣帳戶。取款成員分別與丁○○、己○○完成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收取之現金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來源。
五、案經癸○○、丁○○、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壬○○、戊○○、辛○○、子○○、乙○○、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6人及各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再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壬○○、子○○警偵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判決並未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立場與辯解⒈被告壬○○坦承所涉全部犯行,僅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辯稱其僅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分得取款金額千分之5即25000元之報酬,其餘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其均未分得報酬云云。
⒉被告戊○○坦承所涉全部犯行。
⒊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⑴辯稱:我有因為工作的事介紹我哥壬○○跟「小天」吳柏翰認
識,但細節都是他們去談,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至於子○○,他當時因為中風導致失業,我基於好心,詢問他要不要到我哥那邊工作,由於我哥說他有牌照營登,買幣賣幣銀貨兩訖,所以我認為是合法合規的幣商。後來有一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的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子○○出事了,問我是不是律師,我說你是不是打錯了,警察問我是否有朋友叫子○○,並說他出事了,請我幫他找律師,我就打電話給子○○的媽媽說這個狀況,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子○○被羈押,編號是「309」,如果要寄錢給他,可以請律師幫他送,當時我有事,所以請壬○○轉達給子○○的媽媽,才因此傳訊息給壬○○,告知子○○被收押禁見及編號的事,我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不是幫詐騙集團媒介、後援。又關於我跟人在國外的友人「Z」的微信對話紀錄,只是炫耀閒聊而已,我說的內容都是聽我哥說的,因為這個朋友剛好有問到虛擬貨幣的事,而我哥他們在做虛擬貨幣,我就想說幫忙介紹給這個朋友,但就算朋友想要做,我也是會叫朋友直接跟我哥他們聯繫,與我無關,我並無參與及獲利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辛○○並非通訊軟體Telegram「大學聯誼」群
組成員,不知悉他們有如何詐騙或洗錢的過程。又壬○○、子○○並非由辛○○介紹參與犯罪組織,是壬○○自己與吳柏翰聯絡,表達希望從事虛擬貨幣工作,工作細節壬○○未曾告知辛○○,他跟辛○○告知的都是他從事的是合法合規的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所以辛○○一直認為是合法工作,也因為是合法工作,才會在子○○有工作需求時,將子○○介紹給吳柏翰和壬○○,辛○○主觀上並沒有任何違法的犯意存在,亦無任何獲利。再檢察官雖稱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遭逮捕時安排辯護律師工作,但事實上在場沒有一個律師的聘請是跟辛○○有關的。又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與辛○○之對話譯文,可見子○○請警方轉達的是請辛○○聯絡壬○○,因此聯絡壬○○以及請律師等事,並不是辛○○的主意,而是子○○的囑託等語。⒋被告子○○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2、3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⑴辯稱:我只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一次,附表二編號1、2、3我都沒有參與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證明子○○就黃烈煌、乙○○取款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客觀事證僅有乙○○自承係受「HHH」派案,但黃烈煌、乙○○既不認識子○○,也都沒有在「大學聯誼」群組內,自無積極事證可認子○○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不得逕認子○○為共同正犯等語。⒌被告乙○○坦承所涉全部犯行。
⒍被告庚○○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丁○○、己○○遭詐騙部
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⑴辯稱:是癸○○自己跟我接洽說她公司需要周轉,我不知道她
是被詐騙的云云。⑵辯護人辯護稱:庚○○長期以代辦貸款為業,接獲癸○○主動聯
繫表示欲辦理貸款時,並不知悉癸○○有遭詐騙情事,且依癸○○於審理中所證,其與庚○○接觸聯絡需要借貸時,確實有跟庚○○提到因家裡經營的公司與印刷廠間有金錢糾紛而需資金周轉,也有提到因為小兒子經營老屋重建而有資金需求,甚至還曾提供老屋重建的合約給庚○○觀看,在庚○○認知裡,這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並無不同,自無意識到跟詐騙集團有任何關連,甚且依癸○○所證,其於113年10月間第三次透過庚○○借款後,尚曾向庚○○提及想要用珠寶繼續借貸,然依庚○○認知,民間借貸融資拿不動產抵押借款十分常見,但借貸到連珠寶都要拿出來則不合理,此時庚○○方預見癸○○可能遭到詐騙,並推託而未繼續幫癸○○介紹金主貸款,從而關於癸○○遭詐騙部分,庚○○與本案詐騙集團確實沒有直接或間接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壬○○、戊○○、子○○、乙○○、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壬○○、戊○○、子○○、乙○○、庚○○如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被告壬○○、子○○、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戊○○、庚○○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述㈢、㈣、㈤所列載,於偵訊或審理經具結之證人陳述,及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戊○○、子○○、乙○○、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被告:壬○○、戊○○、
庚○○)⒈被告壬○○、戊○○、庚○○如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
⑵被告庚○○之供述,包括: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之事實不爭
執,且供承約於113年中旬即發現「seven7 爾」係在從事詐騙,所轉介之客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536頁),及於上揭時間居間介紹告訴人癸○○貸款2500萬元,並因此獲取100萬元代辦服務費。
⑶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他
字第1652號卷第11至20、53至60頁,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53至58、130至133頁,本院卷三第54至66頁)。
⑷證人蔡敏聖(告訴人癸○○兒子)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29至131頁)。
⑸證人黃蕾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91至201頁)。
⑹告訴人癸○○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與紀錄、ENTG APP內容頁面擷圖、在線客服對話內容、平台歷史交易紀錄、LINE暱稱「許博富」之人傳送之個人與身分證照片、ENTG假交易平台TFZ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21至51、65至69、145、215頁,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61至111、113、117頁,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17頁,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39頁)、告訴人癸○○星展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125、133至134、139、149、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503頁)。⑺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
月30日Irent永和文義站及附近、微風廣場大門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47至361頁,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71至84頁)。
⑻被告壬○○如附表六編號3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內之113年10月17
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打幣紀錄(本院卷二第25至36頁)。
⑼被告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299至303頁)。
⑽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卷第523至525、551至554頁,本院卷二第187至348頁)。
⑾被告庚○○與告訴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9至494頁)。
⑿被告庚○○與黃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07至233頁)。
⒀委託代辦契約書、被告庚○○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7頁)。
⒁虛擬貨幣調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69至84頁)。
⒂如附表六編號2、3、7、8所示之物扣案。⒉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下述事證與論證,足認告
訴人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even7 爾」轉介予被告庚○○仲介貸款,被告庚○○與「seven7 爾」及本案詐騙集團相關成員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及洗錢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庚○○於114年2月10日調詢供稱:癸○○是「小磊」介紹的
,我後來才知道「小磊」與「seven7 爾」認識,而且我知道的時間是癸○○拿出珠寶後,我詢問「seven7 爾」,於113年11月間才把他們串起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18頁),於同日偵訊供稱:癸○○是「小磊」轉介給我的,後來有一天「seven7 爾」問我癸○○的案子,我們有通語音,「seven7 爾」說「小磊」是他們的人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536至537頁),與其於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癸○○自己跟其接洽說公司需款周轉云云,並不相符,可見其並未吐實,所言難以信實。
⑵依卷附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
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525、551至553頁,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所示,被告庚○○與「seven7 爾」於113年10月16日有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①「seven7 爾」:(13時17分)「那個客戶到你手裡不是4趴嗎?」、(13時18分)「你這怎麼也不說啊」。
②被告庚○○:(13時19分)「誰?」。
③「seven7 爾」:(13時19分)「今天撥款的啊」。
④被告庚○○:(13時19分)「我沒拿到錢啊,中人一人2%,總共4%,我做白工已經很不爽了」。
⑤「seven7 爾」:(13時21分)「那多多少少分一點啊」、「我們這是長久的合作啊」。
⑥被告庚○○:(13時21分)「我不會騙你」、(13時22分)「
他們就4%了,我也沒得賺」、「當然是長久的啊,配合那麼久了」。
⑦「seven7 爾」:(13時26分)「那你多多少少分一點,讓我也心安理得一下」。
⑧被告庚○○:(13時27分)「我有賺到一定分啊」。
⑨「seven7 爾」:(13時28分)「別在搞這樣子了,這樣子就沒辦法合作了」。
⑩被告庚○○:(13時29分)「硬收就對了」。
⑪「seven7 爾」:(13時31分)「和硬收沒有關係」、「搞的
亂七八糟的,但是我知道人看到錢就是會這樣子,到手的錢還要分給別人,但是你要知道,這麼多資源都是我介紹給你的,如果沒有我,你也不會有這麼多單子」、(13時34分)「單子會越來越多的」。
⑫被告庚○○:(13時34分)「我懂」。
⑶又被告庚○○居間介紹告訴人癸○○向金主葉依凌、楊啟豐合計
貸款2500萬元,係向告訴人癸○○收取4%之代辦服務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無訛(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2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屬實(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58至59頁);再告訴人癸○○透過被告庚○○介紹向葉依凌借款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葉依凌係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至告訴人癸○○所開立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125、133頁)。足見「seven7 爾」前揭於113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庚○○提及之客戶正係告訴人癸○○。
⑷而觀諸前揭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對話顯示,被告庚○○
對於「seven7 爾」所提及113年10月16日撥款且支付4%代辦服務費之客戶並未發出究指何人之疑問,亦未爭執該客戶係自行找上門或另由他人介紹,足徵被告庚○○對於「seven7爾」所指之客戶乃告訴人癸○○心知肚明。且由被告庚○○對於「seven7 爾」一再提及「我們這是長久的合作」、「這樣子就沒有辦法合作了」、「這麼多資源都是我介紹給你的,如果沒有我,你也不會有這麼多單子」、「單子會越來越多的」等語並未反駁或澄清,而係回稱「我懂」,更見被告庚○○亦默認「seven7 爾」所指之客戶即告訴人癸○○乃係「seven7 爾」所介紹。
⑸依卷附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
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523、553至554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所示,被告庚○○與「seven7 爾」於113年11月18日有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①「seven7 爾」:(12時32分)「內湖那個客戶怎麼樣」。
②被告庚○○:(12時35分)「哪一個內湖」。
③「seven7 爾」:(12時36分)「一個老太婆」。
④被告庚○○:(12時39分)「小磊那邊的嗎」。
⑤「seven7 爾」:(12時40分)「不是」、「我這邊的」。
⑥(12時43分)被告庚○○撥打電話與「seven7 爾」語音通話1分36秒。
被告庚○○供承「seven7 爾」所指之客戶為告訴人癸○○(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18頁),且告訴人癸○○為39年生,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53頁),符合「seven7 爾」所指之客戶特徵。而依前揭被告庚○○與「seven7 爾」於113年10月16日之對話,可知被告庚○○與「seven7 爾」已合作多時,「seven
7 爾」並已介紹多名客戶由被告庚○○居間貸款,則衡情,若告訴人癸○○並非「seven7 爾」介紹給被告庚○○之客戶,「seven7 爾」當不至於掌握告訴人癸○○此一客戶之個人資料,亦不至於持續追蹤告訴人癸○○之貸款情形。且由被告庚○○為向「seven7 爾」確認「內湖老太婆」所指何人之用詞為「小磊那邊的嗎」,可見被告庚○○認為「seven7 爾」認識「小磊」,且與「小磊」有所關連或合作關係,合理推斷「小磊」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而繼由「seven7 爾」回稱「不是」、「我這邊的」等語,足認告訴人癸○○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even7 爾」直接介紹給被告庚○○辦理貸款之客戶。
⑹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庚○○是「許博富」介紹的,「許博
富」透過LINE傳庚○○的名片給我,要我跟庚○○說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我就聯絡庚○○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56、64至66頁),核與卷附被告庚○○與告訴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9頁)顯示,告訴人癸○○於113年8月1日21時48分,傳訊被告庚○○問稱「你好,我在網絡上看到你的資訊,請問可以咨詢你貸款的相關問題嗎」等情相符。而衡情,被告庚○○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許博富」介紹給告訴人癸○○,介紹之目的係促使告訴人癸○○透過借貸中人貸得更多資金以繼續受騙,則本案詐騙集團為免過程中橫生枝節或出現任何差池導致詐騙計畫破局甚至被查獲,要無可能將告訴人癸○○隨意介紹給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借貸中人居間辦理貸款。由此益見告訴人癸○○經「許博富」勸誘而欲貸款取得資金後,係由同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seven7 爾」聯繫被告庚○○為告訴人癸○○居間辦理貸款。
⑺又按諸情理,一般而言,如有辦理貸款需求而透過他人介紹
所謂認識或有交情或現有、曾有合作關係之人辦理,通常在服務或貸款條件上應能獲得較好之待遇,故於通常情形,應會積極表示係由何人介紹而來,而無可能反刻意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詎「許博富」竟特別教導告訴人癸○○向被告庚○○如此表示,衡情此等作法自有特別用意,或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上之默契。是參之下述各情,亦可佐告訴人癸○○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even7 爾」介紹給被告庚○○居間辦理貸款之客戶無疑。
①被告庚○○坦承告訴人己○○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seven7 爾」
介紹而來,而依卷附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479頁)顯示,告訴人己○○於113年11月28日14時46分,傳訊被告庚○○問稱「你好,我在臉書上看到你,想要咨詢一下貸款」等語,另證人己○○於調詢證稱:是「葉辰軒」用LINE把庚○○的名片給我,並叫我這麼說的,這些內容是他打好我直接複製過來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82頁)。與告訴人癸○○經教導聯繫被告庚○○之情形如出一轍。
②依卷附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89頁)所示,被告庚○○與「seven7 爾」於113年7月6日有如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⓵被告庚○○:(15時29分)「(傳送照片)這個是你的客人嗎」(按:非本案被害人)。
⓶「seven7 爾」:(15時29分)「是的」、「現在所有找你的」、「都是」。
依此對話,若非被告庚○○與「seven7 爾」合作後,只做「seven7 爾」介紹而來的遭詐騙客戶,即係由「seven7 爾」介紹而來的客戶,在接洽、聯絡過程有一定的說法、模式,彼此已有默契。而前揭刻意表示係在網路上看到之說詞,應正係其等之默契。
③且若被告庚○○斯時仍有其他正當合法之接案來源,其看到告
訴人癸○○表示係在網路上看到其資訊,為區辨客戶來源,當會進一步詢問了解告訴人癸○○取得其資訊之管道,然依卷附被告庚○○與告訴人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49頁)所示,被告庚○○經告訴人癸○○詢問能否咨詢後,即回稱「您好,請說」,並無進一步探詢,可徵被告庚○○對於告訴人癸○○係從何而來之客戶乃瞭然於心。
⑻證人癸○○於審理時雖曾證稱:我曾跟庚○○提過老屋重建或印
刷廠欠我們公司錢以致公司需款周轉,也曾提供老屋重建的合約給庚○○看,113年10月間我透過庚○○貸得2500萬元後,曾於113年10月底向庚○○提及想用珠寶借款,但庚○○說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8、61至62頁),然亦同時證稱:我借錢的目的主要是為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在微風廣場5次面交總計2200萬元,來源就是我透過庚○○向葉依凌、楊啟豐貸得的2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58、64至65頁)。
又被告庚○○事實上係由「許博富」介紹給告訴人癸○○,而「許博富」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介紹對於告訴人癸○○乃遭詐騙之被害人一情毫無所悉及毫無意願參與之借貸中人給告訴人癸○○,已如前述,故被告庚○○顯然知悉並有意願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癸○○之詐騙計畫,於此情形,身為遭詐騙被害人之告訴人癸○○於借款過程中究為如何之表示,實無足影響被告庚○○對於居間介紹告訴人癸○○向金主貸款一事主觀上具有共同分擔實行詐騙與洗錢認識之認定。
⒊被告壬○○、戊○○關於參與告訴人癸○○遭詐騙及洗錢之報酬分
配情形,應以被告戊○○之供述為可採,即2人平分各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理由如下:
⑴被告壬○○、戊○○坦承參與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之犯行後,
關於報酬分配情形,被告壬○○於準備程序先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編號1其有陪同戊○○前往,編號2由其負責取款,故此2次其有與戊○○平分各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其餘編號3、4、5部分則未分獲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係獨自前往取款,故由其單獨獲取該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其餘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係由戊○○負責取款,其均未分獲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113至116、132頁),前後不一。被告戊○○則始終供稱:5次向癸○○取款,都是其與壬○○平分各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壬○○
供承係其購買而來,用以跟「HHH」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與被告戊○○都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283頁)。又該支行動電話經破解後,照片圖庫存有數張移轉USDT之交易畫面,其中1張上方含有「HH」以通訊軟體下達之指令通知,有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扣案IPHONE黑色行動電話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經對照交易畫面,該等USDT交易正係告訴人癸○○遭詐騙之USDT交易紀錄,且被告壬○○、戊○○均供稱「HH」即係「HHH」(本院卷三第116至118頁),可見該支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壬○○持以與「HHH」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告訴人癸○○所用。而參以該支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壬○○所購入,且主要在被告壬○○持有之中而在被告壬○○處遭查扣,可徵被告壬○○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情事確有相當涉入與行為分擔。且該支行動電話既主要在被告壬○○持有之中,而被告戊○○亦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繫詐騙事宜,則被告壬○○對於被告戊○○所參與之情形實亦有所了解與掌握。據此,被告壬○○對於告訴人癸○○遭詐騙交款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行為分擔不限於取款,其他參與行為亦有報酬評價,較為符合事理,從而,被告壬○○、戊○○關於參與告訴人癸○○遭詐騙及洗錢之報酬分配情形,自應以被告戊○○始終一致之供述即2人平分各次取款金額千分之5之報酬為可採。
㈣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被告:壬○○、戊○○、
辛○○、子○○、乙○○),及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被告壬○○、戊○○、辛○○、子○○、乙○○如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
欺與洗錢,及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下述⑶中之警詢證述、⑷⑸⑹之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壬○○、戊○○、辛○○、子○○、乙○○如犯罪事實三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⑴被告壬○○、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告戊○○於審判中之自白。
⑵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部分自白:僅坦承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82
號卷第53至59、235至238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一第47至49、69至73頁)。
⑷證人張憲忠(凱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之證
述(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二第33至35頁)。⑸證人廖英廷(黃烈煌友人)於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二第7至11頁)。
⑹證人陳禹仲(被告乙○○友人)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一第83至88頁)。
⑺證人即被告子○○母親甲○○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552至554頁)。
⑻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內
容頁面擷圖、下載之Datum APP內容頁面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一第135至158、161至
201、205至221、227至342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5至134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三第31頁,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19頁)。
⑼113年10月28日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義14門市及附近監
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二第13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本票、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日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警方比對蒐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一第95至97、111至121、131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三第15至29頁)。
⑽被告子○○與「HH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28
2號卷第8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153至213頁)。
⑾被告子○○與「As H章魚圖像」即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41至345頁)。
⑿被告子○○與「可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2
82號卷第107至119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213至341頁)。
⒀被告子○○如附表六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大學聯誼」群組成
員列表與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103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453至459頁,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61至373頁,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169至182頁)。
⒁被告子○○與「五月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59頁)。
⒂被告子○○面取及遭查獲之蒐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77至83頁)。
⒃被告壬○○如附表六編號2扣案白色行動電話相簿內告訴人丙○○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25至33、39頁)。
⒄被告壬○○與辛○○(LINE暱稱「家人白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5至37、411至419頁)。
⒅被告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他字第1652號卷第299至303頁)。
⒆被告辛○○如附表六編號5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暱稱「Z」之微信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479至488頁)。
⒇被告乙○○與陳禹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卷一第291至297頁)。
被告乙○○如附表六編號6扣案行動電話內與「HHH」等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74至485頁)。
警員關於被告子○○委請律師過程之職務報告及電話通話譯文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65至368頁)。法務部○○○○○○○○114年2月8日基所戒字第11400601630號函所
附報告及禁見收容人家屬通知登記簿(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560至566頁)。
如附表六編號1、2、3、5、6、7所示之物扣案。⒉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辛○○於113年11月1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行
動電話,其內有被告辛○○與暱稱「Z」之友人如下之微信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481至488頁)。
①113年10月29日4時4分
Z:白哥睡了嗎
Z:回台灣做什麼
Z:我弟想叫我去他那邊再拼一年
Z:這樣我弟也有錢賺②113年10月29日11時50分
辛○○:你在國外混不下去就回來台灣辛○○:工作我幫你安排③113年10月29日11時58分
Z:你什麼工作
Z:0.0
Z:真的嗎
Z:哈哈
Z:跟白哥混賺錢的也是挺好的
Z:👍
Z:白哥回台灣做啥
Z:能先跟我說嗎④113年10月29日12時5分
辛○○:合法車手
Z:哈哈
Z:真的假的
Z:好賺嗎
Z:一個月多少
Z:應該不會餓死吧辛○○:我安排我哥還有小恩在做辛○○:一個月還有2.30萬
Z:是喔⑤113年10月29日12時6分
Z:你哥不是育仁會的嗎辛○○:工作內容全台跑辛○○:我親哥
Z:那我要幹嘛
Z:我知道啊辛○○:你就下去跑
Z:你親哥
Z:怎麼跑
Z:跟上
Z:跟誰辛○○:看客戶在哪就跑哪啊
Z:好辛○○:自己跑
Z:自己跑怎跑
Z:坐車嗎⑥113年10月29日12時7分
辛○○:一天5千到3萬
Z:真假
Z:哪可以欸
Z:好
Z:他媽的
Z:半年沒業績了辛○○:你在國外人生地不熟的
Z:我真的想走了
Z:我在你親哥的大哥公司
Z:萬哥
Z:阿灝找的
Z:🙄
Z:我回台灣可能要一筆錢⑦113年10月29日12時8分
Z:租房辛○○:-.-.
Z:那些不知道要不要交保辛○○:找你弟
Z:哈哈
Z:好啦
Z:就當合法車手
Z:就好嗎辛○○:你妹的在國外賺錢賺到沒飯吃
Z:-.-辛○○:不要胡搞瞎搞了你
Z:沒胡搞瞎搞
Z:真沒業績
Z:我弟知道辛○○:那還不如待在台灣
Z:半年了
Z:沒開單
Z:我知道⑧113年10月29日12時9分
Z:好
Z:回台灣跟你做
Z:到時候白哥在幫我安排個位子
Z:ㄎㄎ
Z:不然回台灣我壓力很大辛○○:小事
Z:有官司
Z:日子一天天的過
Z:最不好可能要8-9年
Z:所以我開完偵查就飛出國了
Z:對了白哥
Z:你之前的案子有事情嗎
Z:??
Z:有事嗎⑨113年10月29日12時20分
Z:白哥
Z:真的有那麼好賺嗎
Z:每天都有收入?
Z:通話中斷⑩113年10月29日12時21分
辛○○:我在上班辛○○:啥案子
Z:毒品詐欺
Z:都還在開
Z:偵查庭而已
Z:都還沒叛好
Z:都還沒判刑
Z:不確定怎判
Z:回去要準備律師錢跟交保錢
Z:ㄎㄎ
Z:白哥你以後是我老闆了
Z:等我回去幫我安排辛○○:偵查庭去開一開
Z:開完了啊辛○○:不要跟方恩一樣放著不管被扣進去
Z:知道了
Z:放著不管他就會判嗎?
Z:真假⑪113年10月29日12時25分
辛○○:都幾歲了
Z:31了辛○○:他連開庭都沒去
Z:是喔辛○○:直接默認
Z:我會不會也那樣
Z:?辛○○:你要回來工作我可以幫你安排
Z:好
Z:回去馬上有收入嗎
Z:我本來想在國外存點錢在回去的辛○○:看你要做塔還是我哥那個
Z:快一年了
Z:恩辛○○:那你先去我哥那邊辛○○:兩天領一次辛○○:回來不要再嗑藥了辛○○:你如果又嗑藥工作我就不幫你安排了⑫113年10月29日12時27分
辛○○:了解?
Z:知道不會
Z:了解
Z:去你哥那邊做什麼
Z:小恩呢辛○○:合法車手
Z:做啥
Z:好辛○○:你去做那個比較能減輕你目前的壓力辛○○:高薪現領
Z:哪個都沒事喔
Z:真假
Z:那麼好辛○○撥出電話通話時長2分46秒
Z:👍⑬113年10月29日13時6分
Z:白哥
Z:你說的那個我知道⑭113年10月29日13時7分
Z:就我們國外在做的前線而已
Z:也是有機會被擊落的
Z:但是那是正常買賣交易
Z:我知道的
Z:我應該不適合做塔位
Z:我不會講話⑮113年11月1日6時18分
Z:白哥等我回去你在幫我安排
Z:ㄎㄎ⑯113年11月10日8時28分
Z:👍
Z:白哥在嗎Z撥出電話未應答由上可見,被告辛○○之友人「Z」對話時人在國外,其主動向「Z」提及,如果在國外混不下去、人生地不熟,還不如待在臺灣,其可幫忙安排工作,「Z」表示有興趣而進一步詢問後,被告辛○○告知工作內容是「合法車手」,全台到處跑,每日薪資5000元到3萬元,每個月可賺2、30萬元,並主動告知已安排被告壬○○(所稱「我哥」)、子○○(所稱「小恩」)從事該工作,「Z」表示「好」、「回台灣跟你做」,並言明「到時候白哥在(按:「再」字之誤)幫我安排個位子」後,被告辛○○明確回稱「小事」,而後「Z」向被告辛○○聊及所涉尚未判決之刑事案件,並再次詢問「真的有那麼好賺」、「每天都有收入」,進而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辛○○進行語音通話,然被告辛○○回稱「我在上班」而未接聽電話,「Z」遂繼續發訊稱「白哥你以後是我老闆了」、「等我回去幫我安排」,被告辛○○除對刑事案件提出建議外,並再次確認「你要回來工作我可以幫你安排」,「Z」回問「回去馬上有收入嗎」,被告辛○○再稱「兩天領一次」、「高薪現領」,「Z」回問「哪個都沒事喔」、「真假」、「那麼好」,被告辛○○隨即撥打電話與「Z」通話2分46秒。⑵依此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辛○○對其所稱「合法車手」工作,
確實具有媒介並安排擔任之權限,非僅單純牽線引介,否則當不會一再打包票稱「工作我幫你安排」、「小事」、「你要回來工作我可以幫你安排」等語,並能具體告知工作內容及收入待遇,且所稱「我安排我哥還有小恩在做」,亦確實與被告壬○○、子○○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一情相符,並核與共同被告子○○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辛○○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辛○○跟「Z」的對話內容,與辛○○跟我說的差不多,辛○○說是虛擬貨幣交易,就跟客戶面交拿錢,工作很簡單,一天會有1到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至40、45、50至52頁)相合,足認被告辛○○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媒介並安排人員包括被告壬○○、子○○擔任車手。又「Z」當時人在國外,有經濟壓力,回臺並有刑事案件需面對,安排工作一事又是被告辛○○主動提及,該等對話內容顯無可能僅係被告辛○○炫耀閒聊之語。
再者,「車手」一詞,係詐騙集團興起後,對於在詐騙集團中扮演領取不法金錢角色之人之俗稱,一般對於正當合法之工作並不會使用此用語,被告辛○○使用「合法車手」一詞,已徵顯其欲蓋彌彰。且依被告辛○○告知的工作內容與收入待遇,僅係單純到處跑腿,即可獲取每日5000元乃至3萬元的報酬,並係高薪現領,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代價顯然不成比例,且與生活經驗、常情事理均明顯違背,連「Z」聽聞後都連問「都沒事喔」、「真假」、「那麼好」,足見被告辛○○知悉所稱之「高薪」、「車手」工作,事實上係為詐騙集團跑腿向被害人取款轉交,因工作內容高獲利但違法且高風險,故可獲取豐厚報酬。又被告辛○○既知悉安排人員擔任車手,實際上係為本案詐騙集團覓得跑腿向被害人取款轉交之人,俾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而洗錢,竟猶願擔負此工作,足認其主觀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對於本案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丙○○之詐騙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被告辛○○尚有與被告壬○○一同負責於車手遭逮補時之委任律
師事宜①被告子○○於113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向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示要打電話給律師,並提供被告辛○○之電話號碼給警員,警員於同日19時19分以派出所電話撥打後表示「我朋友說要請律師要打這支」,被告辛○○回稱「你可能打錯電話」,被告子○○旋即向警員表示對方係其友人,並請警員轉告「請他哥幫我請律師」,警員即代向被告辛○○轉達「有個叫子○○的你有認識嗎」、「你朋友,他說跟你講叫你哥幫他請律師,他在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沒有請到你要打過來跟我們講喔」,被告辛○○立刻回以「好好,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於同日19時26分,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之電話與單位名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壬○○,嗣被告子○○於113年11月9日晚間遭羈押禁見入所後,係請看守所代為通知其指定之友人即被告辛○○,看守所人員於同日23時許通知被告辛○○後,被告辛○○即於同日23時8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予被告壬○○稱「收押禁見」、「309」、「寄錢給他」等情,業為被告壬○○、辛○○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與電話通話譯文、法務部○○○○○○○○114年2月8日基所戒字第11400601630號函所附報告及禁見收容人家屬通知登記簿、被告壬○○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65至
368、411至413、560至566頁),自堪認定。②共同被告子○○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從113年8月份開始擔任車手,113年9月間,壬○○有跟我說,我只要被抓,他們就會幫我請律師,我在做收錢工作的途中,有其他收錢的人被抓,壬○○就馬上幫那個人請律師,並跟我說「有個弟弟被抓,我們有幫他請律師,你不用怕,如果你被抓,我們也會幫你請律師」等語(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③證人即被告子○○母親甲○○於偵訊證稱:子○○被羈押那天,是
「小白」(按:被告辛○○供陳其綽號為「小白」〈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41頁〉)告訴我子○○被羈押,「小白」聯絡我時,並沒有提到請律師的事,只叫我放心,之後「小白」有叫我聯絡一個辜律師,起初我打電話詢問情況,對方律師事務所跟我說很快就出來了,後來我又去瞭解情況,還有親自去事務所1次,辜律師請朱律師跟我說明,但沒有什麼結果,後來也沒有回我簡訊,我覺得有點失望,所以我最後也沒有委任律師;我並沒有為子○○簽律師委任狀,也沒有支付律師委任費等語(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552至554頁)。
④由上可見,被告子○○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想到找律師即係請
警員聯繫被告辛○○、壬○○,完全未提及或想到其母親,而被告辛○○接獲警員電話,知悉係被告子○○託請來電後,即刻表示「好好」而未有遲疑,並隨後聯絡被告壬○○,可徵被告子○○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確屬實在。又被告辛○○既未向被告子○○母親提及委任律師之事,被告子○○母親亦未簽立委任狀,復未支付律師費用,足認被告子○○因委任律師一事託請警員聯繫被告辛○○、壬○○後,係由被告辛○○、壬○○處理被告子○○之辯護律師委任事宜。⑤被告辛○○雖辯稱:聯繫上開事宜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知
道子○○被羈押後,因有事在忙,故請壬○○轉達子○○母親,因此傳訊給壬○○云云。惟查,被告辛○○事實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媒介並安排人員包括被告子○○擔任車手,已如前論述,是其顯然知悉被告子○○從事之工作及被告子○○與被告壬○○乃至本案詐騙集團之關係。且被告辛○○接獲看守所人員通知被告子○○遭羈押後,旋即以LINE通知被告壬○○,又觀諸其通知被告壬○○之內容,僅有「收押禁見」、「309」、「寄錢給他」等語,完全未提及請被告壬○○通知被告子○○母親,且其於113年11月9日23時8分傳完該等訊息後,隨即於同日23時11分、12分傳訊被告壬○○稱「就跟你說抽完,媽的給我收起來找到我火都來了,幹」、「雞掰欸」、「真的很靠北」等其他事情,有被告壬○○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413頁),可徵被告辛○○當時並未忙到無暇聯繫被告子○○母親。再參之證人甲○○證稱通知她子○○被羈押之人是「小白」,足認被告辛○○傳送被告子○○遭羈押之訊息予被告壬○○之目的實係欲讓被告壬○○知悉被告子○○已遭羈押。則由被告辛○○接獲看守所人員通知後,除轉達被告子○○母親外,尚主動通知被告壬○○,及由被告辛○○認為被告壬○○需要知悉被告子○○遭羈押一事,足見被告辛○○聯繫上開事宜均有其目的,而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幫忙。
⑥被告子○○於113年11月8日遭查獲後,其次被查獲者,即係同
於113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之被告壬○○、辛○○,有被告壬○○、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至10頁),則後續遭查獲被告之辯護律師委任事宜,事實上自無可能係由被告壬○○、辛○○處理。更何況,由本案詐騙集團之詐欺過程與詐得款項,可知其組織非小、成員非少、分工細密,無論係何種任務分派,其負責之成員應非僅有少數幾人,且極有可能係依小組或分工再細分各個成員分派之工作。從而,尚無由以其餘被告之辯護事宜均非由被告壬○○、辛○○協助聯繫辦理,即推論被告壬○○、辛○○並未負責於車手遭逮補時之委任律師事宜。⒊被告子○○雖矢口否認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犯行。惟查:
⑴被告子○○為警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其內有如下之通訊軟體紀錄:
①「大學聯誼」群組成員列表,成員包括「HHH」、「As H章魚
圖像」、「可可」、「東風破」、「五月天」等人(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61頁),而被告壬○○、戊○○、子○○已分別供承各係使用「As H章魚圖像」、「可可」、「東風破」暱稱。
②「大學聯誼」群組成員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
第363至373頁),其內容包括:「As H章魚圖像」發布車手取款流程及人員守則,流程包括1號與2號,1號係向客人取款,2號係接受1號交收,並提醒1號車手「見下一個客人前要把訊息清乾淨」,且稱「因應近日單子較大,不希望拖到整個團隊時間,今日起即將實施」、「以上一條扣8000元,希望大家好好想想怎麼改善,不然現在一天都是好幾百萬,一個人出小狀況,團隊全部受影響,一起變得更好,大家加油」等語。
③被告子○○與「HHH」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153至213頁)。
④被告子○○與「As H章魚圖像」即被告壬○○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41至345頁)。
⑤被告子○○與「可可」即被告戊○○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
9712號卷二第213至341頁),尚存最早之對話紀錄為113年10月8日(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215頁)。
⑥被告子○○與「五月天」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二第359頁)。
由上可見,被告子○○身為「大學聯誼」群組成員,本即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採團隊作業,分工細密,單僅車手即區分向客人取款者及向取款成員收款轉交者,且集團詐騙量大,每日金額即上看數百萬元,取款工作不可能單由一人完成,取款前後均有集團其他成員分擔、接手其他工作,故有人員守則之訂定與罰則之實施,以免「一個人出小狀況,團隊全部受影響」,且知悉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集團除成立群組聯繫詐騙事宜外,亦會分別單線與各別成員聯繫,是縱使被告子○○不認識其他成員或與其他成員未有直接聯繫,其主觀上當仍知悉其僅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份環節,其餘事項尚有其他成員分擔,以共同達成詐騙計畫之實現。
⑵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子○○、乙○○均供承係受「HHH」指派前往向告訴人丙○○取款,可見其等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中隸屬於車手頭「HHH」旗下之提款車手,而黃烈煌雖尚未到案,然依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對同一被害人之詐騙計畫,為免橫生枝節或出現差池,通常不會交由不同分組成員執行,而可合理推斷黃烈煌亦係受「HHH」直接或間接指揮,亦即黃烈煌、被告乙○○、子○○均係受「HHH」指揮,並按「HHH」指示向告訴人丙○○取款後交回,彼此間透過「HHH」而有間接聯絡。則被告子○○既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採團隊作業,亦知悉其僅係分擔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計畫中之一部份環節,則其對於其實際有參與部分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行為,主觀上自與其他有直接或間接聯絡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由其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即附表二編號4,而應與有參與之集團成員就其有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詐騙與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㈤告訴人丁○○、己○○遭詐騙部分即犯罪事實四(被告:庚○○)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60頁),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調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39至3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調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79至283、333至336頁)。
⒋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動產抵押借貸契
約書(兼作借款借據)、同意書、領款收據、切結書、資金用途切結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本票、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49至376頁,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23頁)。⒌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紀錄、WealthChange網路連線逾時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285至331頁,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27頁,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43頁)。
⒍被告庚○○與「seven7 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
字第9915號卷第473至475、483至505、527至531、557至595、599至615頁,本院卷二第187至348頁)。
⒎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47、507至521頁,本院卷二第495至534頁)。
⒏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337、477至481頁)。
⒐虛擬貨幣調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卷第69至84頁)。
⒑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犯法條⒈核被告壬○○、戊○○、辛○○、子○○、乙○○、庚○○如犯罪事實一
,分別於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10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核被告壬○○、戊○○、庚○○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壬○○、戊○○、庚○○關於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適用法條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本院卷三第12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壬○○、戊○○、辛○○、子○○、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及被告庚○○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壬○○、戊○○、庚○○、「HHH」、「seven7 爾」、「許博
富」、「Rat」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壬○○、戊○○、辛○○、子○○、乙○○、黃烈煌、「HHH」、「子建」、「Rat」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庚○○、「HHH」、「seven7 爾」、「林志浩」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丁○○部分,被告庚○○、「HHH」、「seven7 爾」、「葉辰軒」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壬○○、戊○○、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
5,被告壬○○、戊○○、辛○○、子○○、乙○○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庚○○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3,分別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壬○○、戊○○、辛○○、子○○、乙○○、庚○○前均未曾因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乃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壬○○、戊○○、庚○○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就被告壬○○、戊○○所涉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
一、二)犯行,及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三)犯行,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者均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之告訴人癸○○,故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乃被告壬○○、戊○○、庚○○3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戊○○、庚○○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及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⒋被告壬○○、戊○○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被告庚○○如犯
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被告辛○○、子○○、乙○○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則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被告壬○○、戊○○如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所示各2
次犯行,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6日北檢力改114偵111
70字第1149044638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170號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之主要證據,與本案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且經遍查併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有利被告庚○○之新事證,則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且無礙於被告庚○○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庚○○之辯護人閱卷後亦具狀表示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為兼顧訴訟經濟,自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
①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2次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罪,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5000元已全部繳交(被告壬○○雖辯稱犯罪所得係25000元,然實際繳交55000元),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尚無證據已取得個人所得,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亦已全部繳交,有本院收據2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41、447頁),是就被告壬○○如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子○○僅自白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一部犯行,並未全部自白,尚無從適用前揭減刑寬典。
③被告戊○○雖已繳交犯罪所得,然僅於審判中自白所涉2次加重
詐欺罪,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三)之2次加重詐欺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⑴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⑶查:
①被告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2次一
般洗錢罪,如有所得並已自動全部繳交;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②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③被告戊○○、庚○○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自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⑷依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附被告壬○○、辛○○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至10頁)所載,可見檢警係因被告子○○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壬○○、辛○○,然因被告子○○於審判中並未自白全部洗錢犯行(僅坦承附表二編號4之一部犯行),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⑸被告壬○○雖供稱係透過「吳興翰」或「吳柏翰」之介紹擔任
車手,然因其並未提供具體之年籍資料,無從查緝,故未查獲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68頁),是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子○○酌
減其刑,惟考量被告子○○共同詐取之財物金額高達213萬元,其分擔取款未成之金額50萬元亦非低,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害甚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甚鉅,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詞反覆,隨案件進展始坦承犯行,審判中則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概為否認,難認已真誠反省悔改,因認對其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壬○○、戊○○、辛○○、子○○、乙○○、庚○○均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詐騙集團分工實施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壬○○、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庚○○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壬○○、戊○○業與告訴人癸○○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並未如期給付,被告戊○○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但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5000元而努力彌補己過,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壬○○之匯款申請書、被告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本院收據、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9至390、395至396、427、433、435、449頁);兼衡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壬○○、乙○○、子○○如上㈤⒉⑶①②所述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被告壬○○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子、需扶養母親,被告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需扶養母親,被告辛○○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子○○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庚○○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有1名即將出生的小孩、父母與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壬○○、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一、二)、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3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2、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
號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壬○○、辛○○、乙○○、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六編號1、編號2、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備註」欄之說明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壬○○、戊○○、庚○○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各5
5000元、55000元、100萬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
1、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三編號2、3之犯罪所得各13萬8000元、1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壬○○、戊○○、乙○○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並扣案,自無庸諭知追徵;至被告庚○○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併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3萬元,為被告壬○○所有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面交取款所取得之款項或分獲之報酬,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376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參之被告壬○○自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迨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身邊現款有3萬元係其該段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與常情事理相合,堪認該3萬元係被告壬○○所得支配並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告訴人癸○○遭詐騙面交之款項,雖屬被告壬○○、戊○○、庚○○共同洗錢之財物,如附表二告訴人丙○○遭詐騙面交之款項,雖屬被告壬○○、戊○○、辛○○、子○○、乙○○共同洗錢之財物,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丁○○、編號2、3告訴人己○○遭詐騙面交之款項,雖屬被告庚○○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壬○○、戊○○、乙○○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交付層轉(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代辦服務費,非取自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等人並不具管領、處分權能,若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等之實際利得,顯有過苛之虞,且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癸○○部分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購買之虛擬貨幣 1 戊○○ 113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微風廣場百貨公司前 480萬元/ USDT 143,283顆 2 壬○○ 113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 500萬元/ USDT 149,701顆(起訴書誤載為143,283顆) 3 戊○○ 113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 300萬元/ USDT 89,552顆 4 戊○○ 113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 500萬元/ USDT 149,700顆 5 戊○○ 113年10月30日16時45分許 420萬元/ USDT 126,126顆 合計詐得 2200萬元附表二:告訴人丙○○部分編號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購買之虛擬貨幣 1 黃烈煌 113年10月28日20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義14門市 22萬元/ USDT 6666顆 2 乙○○ 113年10月30日18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附近 125萬元/ USDT 37,878顆(起訴書漏計交付現金前先打入之10顆而誤為37,868顆) 3 113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 66萬元/ USDT 20,000顆 4 子○○ 113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廳(起訴書誤為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 50萬元(假鈔)/ USDT 15,151顆 (尚未轉出,仍在告訴人丙○○如附表四編號2之虛擬貨幣錢包) 合計詐得 213萬元附表三:告訴人丁○○、己○○部分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購買之虛擬貨幣 合計詐得 1 丁○○ 113年11月16日 不詳 196萬元/ USDT 60,006顆 196萬元 2 己○○ 113年12月9日 不詳 50萬元/ USDT 15,151顆 220萬元 3 113年12月10日 不詳 170萬元/ USDT 51,258顆附表四: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編號 被害人 錢包地址 1 癸○○ TBWVNdZ5heHQHiE1hgunWYGtLRVKxnMK7B 2 丙○○ TGhYoNA1mh2qaqtBDrQoXA5NgRezeXs8g5 3 丁○○ TB39b2wX8xwJGDeDqCR7gGUfk8fjyYAtsi 4 己○○ TLGi9xqFuv5nBmEVCvQWUW4wjcYFjZg2re附表五:假投資平台(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編號 假投資平台 錢包地址 1 ENTG (癸○○) TFZ5pjHRshiastUYryWQgjJz27is3UBYed 2 Datum (丙○○) TCNA9oFRNgUTHdHMCAvd8TBzko57EkrHt2 3 sslmexchangein (丁○○) TKer2zavMbP8tsrqUE3h4sfVCUHnP1XGbU 4 WealthChange (己○○) TMbTuVwfWLd43cBR2sby9mtpkt59uBLx5w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時、地 所有人 扣案依據 備 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113年11月8日18時55分許/基隆市○○區○○街00號 子○○(實際使用人)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子○○)、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61至72頁) ⑴「HHH」透過壬○○交付子○○使用之工作機 ⑵內有子○○與「HHH」、壬○○、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大學聯誼」群組對話紀錄 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113年11月11日13時36分/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壬○○ 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55至64頁) ⑴相簿內存有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 ⑵內有壬○○與戊○○、壬○○與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壬○○ 同上 內有告訴人癸○○遭詐騙之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打幣紀錄 4 3萬元 同上 壬○○ 同上 原扣得24萬元,僅其中3萬元可認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違法行為 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支 113年11月11日19時4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 辛○○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卷第65至72頁) 內有辛○○與暱稱「Z」之微信對話紀錄 6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113年11月24日22時1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602室 乙○○ 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712號卷一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91頁) 內有乙○○與「HHH」等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113年12月4日7時14分/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 戊○○ 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33至346頁) 戊○○供承使用此手機與「HHH」聯絡,且有設定24小時訊息自動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卷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8 行動電話1支 113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11樓 庚○○ 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505至522頁) 內有庚○○與「seven7 爾」、癸○○、丁○○、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