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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隆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陳奕廷律師呂奕賢律師被 告 陳奕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鄭志雄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被 告 李宸杰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許良全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號、第3898號、第6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富隆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停止羈押日起,每週一固定至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二、陳奕誌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三、鄭志雄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四、李宸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五、許良全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市區○○街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停止羈押日起,每週一固定至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被告鄭富隆、陳奕誌、鄭志雄、李宸杰及許良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流資料、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足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富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陳奕誌、鄭志雄及李宸杰另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鄭志雄、許良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5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分別訊問被告5人、聽取其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及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前揭羈押之事實及必要性並未變更,為使審理順利,仍建請延長羈押,被告鄭富隆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鄭富隆手機業遭扣案,且從未刪除任何資料,並無滅證問題,且起訴後證據業齊備,並無串證或串供問題,請求予以交保等語;被告陳奕誌之辯護人稱:被告業羈押甚久,本案亟待傳喚甚多證人,且爭點為被告有無與詐團勾結,但遭起訴擔任車手的被告,模式都相同,且同案被告間供述也都差不多,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鄭志雄之辯護人稱:由法院傳喚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所證大同小異,日後傳喚之證人可預期應相差無多,並無串證之虞,且由卷證資料,亦可看出本案被告歷次陳述也都相同,彼此間也無串供需要,請求給予交保等語;被告李宸杰之辯護人稱:被告並不認識起訴書附表之被害人,並無串證可能,是依照被告鄭富隆指示去面交而已,也不會跟其他車手被告串供,請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等語;被告許良全之辯護人稱:相關非供述證據均以扣案,對話紀錄亦無變造可能,被告亦僅是面交車手角色,請求准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仍否認犯行,惟諸核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5人所犯本案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5人自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犯行各自所為之陳述,大致一致,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鞏固供詞,串供之風險已然降低;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與幣商聯繫接洽之情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或偵訊中加以陳述,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3月13日起,陸續進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已傳喚10人),參以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均就與幣商接觸之始末如實說明,並無任何迴護被告之處,而後續傳喚之證人,同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與被告5人亦不相識,與被告5人串證之風險非高;再參以被告5人所持用之手機、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幣流資料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資料,亦均附卷並扣案,佐以檢察官已起訴本案被告5人,可認檢警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並已取得充分之證據,可認被告5人勾串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之串供、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又被告鄭富隆、陳奕誌、李宸杰固有資力,有逃亡之虞,惟其等自警詢、偵查起,尚無因本案有畏罪逃亡之情況出現,考量被告5人遭羈押已近7月,尚有40餘位證人亟待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警惕被告勿再繼續為加重詐欺犯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考量本案被告之涉案程度、詐欺被害人數及金額及案件進行情況等節,命被告鄭富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每週一固定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陳奕誌、鄭志雄及李宸杰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被告許良全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每週一固定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已於115年3月13日當庭諭知)。另倘被告5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後續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違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被告鄭富隆、許良全若有違反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事項,或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請所定情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得分別命被告5人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之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