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附民原告 祝靖涵附民被告 黃梅君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梅君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