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原 告 彭麗蘋被 告 李翔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翔倫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5萬元之損失,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被告李翔倫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認有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於民國115年8月7日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彭麗蘋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