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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原 告 宋維哲被 告 林重信

曾威綸

吳彦民

黃煜展

周坦民

黃煒閎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案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更正為「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則設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就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案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