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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67號原 告 林文哲被 告 陳敬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遭被告辱罵「身心障礙」等語,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亦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