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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15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鄭至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115年度基秩字第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裁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鄭至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朝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口往台62線投擲垃圾1包,砸中陳宇軒駕駛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而龜裂,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物品自建築物落下,無法看到是由何人拋擲,也無法認定造成汽車擋風玻璃龜裂,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

㈠、經原審法官勘驗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顯示:物品係自畫面右側建築物之4樓窗戶擲出等情;再經對照現場照片及警員實地調查,該窗戶為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窗戶,有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㈡、又證人陳宇軒於警詢時證稱:有1包垃圾從天而降砸在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導致前擋風玻璃龜裂,後續我已經去更換前擋風玻璃等語,並提出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前擋風玻璃龜裂之照片、更換前擋風玻璃之發票為證,足堪認定其所述屬實。

㈢、而抗告人自承「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僅有其1人居住,則該處窗戶拋擲出1包垃圾,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獨居於該處之抗告人所為,其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五、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