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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餘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餘田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餘田係位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之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龍邸中國社區)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龍邸中國社區,徒手竊取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張貼在電梯裡之公告2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代理人蕭佩怡之供述、龍邸中國社區113年8月份財務報表、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6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在龍邸中國社區拿取張貼在電梯裡之公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拿走的並不是財務報表和會議記錄,是伊所提出上訴理由狀附件之證10、11所示2份公告,伊不是竊取;嗣又改稱伊並未在上開時、地出現等語。

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雖於113年10月7日委任代理人即社區總幹事蕭佩怡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25頁、第9頁至第11頁),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進行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是以證人蕭佩怡於警詢申告上開事實,應認係屬代管委會告發而非告訴,先予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被告所辯拿取上開文件,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上訴人診所漏稅一節,如果無訛,其取得各該文件之手段縱非合法,惟於取得之後既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該診所漏稅,則其似未主張各該文件為其所有之物,而係以該診所所有之各該文件作為憑證,據以提出檢舉,難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詳為推究,遽以被告與其父擅自取得各該文件,即謂係據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1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96年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於11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龍邸中

國社區I棟I3電梯內,徒手取走管委會張貼在該電梯之公告2紙一情,業據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83頁),且有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偵卷第55頁至第6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辯論終結前,雖否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該電梯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節是認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128頁)。是其事後更易前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電梯內鏡面反映之影像,畫面中該男子所拿取之公告,靠進門側之公告係有格狀記載且有標示黃色區域之內容,另一公告亦可見其內容文字記載甚多(偵卷第21頁、第67頁),互核該公告影像及證人蕭佩怡之證述、所提出之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公告,且該等公告為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等資料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上開期間,被告與管委會、證人蕭佩怡等人間有偽造

文書等案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偵查筆錄(該筆錄為多案同時進行)、被告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15頁至第16頁)。繹之被告所辯:他們是違反住戶規約..以莫須有之短繳管理費等不實理由..妨害人行使權利...因其為1樓住戶,管委會拒發電梯磁扣,..電梯內始有公告,始按電梯開門鍵找尋公告內容,..是蒐集管委會犯罪證據必要作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49頁)。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為蒐集管委會違法之證據故前往拿取公告資料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拿取公告之目的既在蒐集事證以進行訴訟,其行為雖欠妥適,然被告主觀上既未有將該公告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上開管委會亦曾於113年9月26日宣示電梯內公告請勿隨意抽走,如有需要請至辦公室申請之旨(本院簡上卷第121頁),可見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亦可透過申請拿取,並未禁止住戶終局取得。況且,證人蕭佩怡於偵查中稱:(問:被偷的公告價值?)沒有財產價值等語(偵卷第83頁)。據上各節互參,足認該等公告客觀上幾無財產價值,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既難認被告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實質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有疑義,且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公告之部分亦不具竊盜罪之實質違法性。而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遽以推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亦即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