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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欣慧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114年度基簡字第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欣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欣慧(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19頁、第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基礎有誤會;復以被告與前夫離婚後,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負責彼等平日之生活照顧,而前夫早已因案遭通緝,行方不明甚久,被告犯後確實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請考量被告目前有從事清潔工作,工作堪稱穩定,且需獨力扶養2名目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彼等正值母愛投以更多關心、照顧之時期,懇請審酌上情,能夠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就原審量處之刑度再予減輕,令被告能夠減輕經濟負擔而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有上

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19頁、第148頁),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5年級,伊目前從事清潔零工,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母親及子女需伊扶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52頁);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終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另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本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郭欣慧於民國113年7月5日12時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12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之前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仍多次施用毒品,嚴重戕害其身心,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改,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及毒品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 告 郭欣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基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2時9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欣慧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9年5月28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