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瞿夙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115年度基簡字第7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瞿夙彤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可見被告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然其行為時並非戰時,且所犯傷害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婚後育兒壓力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已深自反省,除面對錯誤並始終坦承犯行外,目前已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並希望有向告訴人郭又慈當面道歉及賠償其損失之機會,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較輕刑度,並斟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兩人因商談離婚事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按:應為告訴人之誤)之傷勢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尚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挫傷、腦震盪),情節並非甚為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傷害罪之法定刑(見附錄法條)而言,已屬低度量刑,則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向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調閱其於民國115年4月起進行心理諮商之過程與內容摘要,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後續自我療癒與反省之心路歷程。然原審於量刑時本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是被告縱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亦無足影響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瞿夙彤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瞿夙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郭又慈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告訴人郭又慈與被告瞿夙彤於案發時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115年度軍偵字第12號卷第71頁),被告前開所為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兩人因商談離婚事宜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傷勢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個人戶籍資料)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 告 瞿夙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夙彤與郭又慈為配偶(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瞿夙彤於114年8月19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丙住處,因談離婚事宜與郭又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郭又慈,致郭又慈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又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瞿夙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又慈之指訴 同上。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傷害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同上。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郭又慈於案發時為被告瞿夙彤之配偶,且有同居,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