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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再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3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初犯,有悔過之心,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濟狀況不好,希改判9千元以下罰金等語。

三、本院判決駁回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

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自述為找女友即侵入告訴人劉翰霖之住處,對他人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不知尊重,危害社會安寧,自應懲戒,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侵入建築物之手段、期間、所造成損害之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損害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時業稱無與被告洽談調解意願之意見(見基簡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又本院亦通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從而上訴人自述願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未能據為量刑之因素,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自述為找女友即侵入告訴人劉翰霖之住處,對他人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不知尊重,危害社會安寧,自應懲戒,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侵入建築物之手段、期間、所造成損害之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 被 告 李建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建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23時42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劉翰霖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並以腳踢內門第一道鐵門,再推開第二道玻璃門進入查看屋內情況後離開。嗣劉翰霖返家後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翰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一、訊據被告李建昌於本署偵訊中對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翰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列印截圖(被告確實已經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