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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H114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基簡字第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卷附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為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可見檢察官已明示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而被告A000000000003A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本案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其本案犯行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告訴人A000000000003之前所聲請保護令甫於114年3月18日到期後,旋即於114年3月25日為本件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因之加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未和解或賠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對其住所及居所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00000000003A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 告 A000000000003A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00000000003A與A000000000003女子(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離婚後仍同居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住處(住址詳卷)。A000000000003A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3時許,在該住處廁所內,趁A女在廁所刷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其不及抗拒,而以雙手環抱A女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