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萱輔 佐 人 王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嗣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71號)、於114年8月8日警詢時自白坦認犯行(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而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之後,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11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受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24日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之輔佐人王雪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3頁】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任意行竊他人店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1-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無業、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見本院易卷第55-59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卡迪娜餅乾1包、阿華田牛奶1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光泉高鈣牛乳1瓶、無糖雪碧汽水1瓶、冬瓜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案發後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情節,與原審如附件貳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均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貳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A02及其輔佐人王雪芳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告A02母親,本件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因為被告有精神疾病,我不敢帶她出門,我想要聲請當被告之輔佐人替被告陳述意見(庭呈陳明為輔佐人狀),請法院考量告是健康因素,被告沒有工作,罰金太高,拘役也太重了,飲料才39元,量刑就拘役20日,被告先前入監服刑,狀況也沒有比較好,若被告多年前沒有發生精神疾病,被告絕對不會做這些案件,被告有拾金不昧之紀錄。被告沒有收入,有精神疾病,發生這樣的事情後我都會立即去賠償,全家跟全聯我都已經賠償,但寶雅拒絕我的賠償,請法院考量我小孩有精神方面生病狀況,被告有躁鬱症,被告在家裡一天會開好幾次冰箱,希望法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以減輕其刑,我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減輕量刑等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⒈查,被告A02於本院11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因為家裡都沒有錢,我才偷東西(庭呈刑事陳報狀),這些食用的商品價額都已經賠償給店家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裡無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與其於115年8月8日警詢時自白犯行、於115年8月8日偵訊時坦述:「{目前是否選任辯護人}不用」、「{對於警方逮捕程序,有無意見?是否需要聲請提審?}我對於警方逮捕程序沒有意見,我不用聲請提審」、「{是否於114年8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竊取芬達汽水1瓶?}是,我當時在店內邊走邊喝,後來將汽水丟在垃圾桶,而警察將該汽水拿走了」、「{為何要竊取1瓶價值39元的汽水}我已經餓很多天了,我爸媽不給我吃飯的錢」、「{本案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簽名:A02)」、「{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第15至18頁、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苓於113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庭萱李庭萱於113年11月7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A01於114年8月8日警詢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具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3至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庭萱)、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庭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A02、王雪芳114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書、發票、A02110年10月21日、111 年6月4日、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拾得物收據等【見同上署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第17至3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71號卷第47至65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具領人:A01)、商品條碼、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逮捕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卷第23至52頁】、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審理時自白之問答回覆當下均明瞭案情、自己清晰明白上開犯行,並無欠缺辨識能力等狀況,洵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輔佐人之上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⒉又被告及其輔佐人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如附件壹之原審1
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貳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論罪科刑等情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考量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此,被告犯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渠等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壹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貳之原審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渠等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法 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姬廣岳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第1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2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貪圖小利
,任意行竊他人店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51-5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無業、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見本院易卷第55-59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卡迪娜餅乾1包、阿華田牛奶1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光泉高鈣牛乳1瓶、無糖雪碧汽水1瓶、冬瓜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案發後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5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3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卡迪娜餅乾1包、阿華田牛奶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後丟棄產品包裝並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李庭萱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25日16時7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BI之2、
之3、之5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麥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光泉高鈣牛乳1瓶(價值29元),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後丟棄產品包裝並離去。又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同處(全聯福利中心基隆麥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無糖雪碧汽水1瓶(價值28元),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後丟棄產品包裝,其後於同日16時54分許,又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商品冬瓜茶1瓶(價值20元),未結帳即於店內食用,當場即為該店副理吳素苓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庭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竊取食用上揭商品,並全部認罪。 2 告訴人李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113年11月7日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經過。 4 被害人吳素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5 113年12月25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麥金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上開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事實欄一、㈡,係以單一犯意、短期內對同一被害人竊取3物品,請論以接續犯包括1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僅價值88元、29元、28元、20元,且已為被告食用完畢,倘宣告、執行沒收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A01任職之寶雅商店基隆東岸店,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芬達橘子口味汽水1罐(價值新臺幣39元),隨即將上開汽水打開並飲用殆盡,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上開商店,並將該商品空罐棄置在附近公車候車站旁垃圾桶內,嗣為A01察覺A02未事先結帳該商品,趕緊追出店外將A02攔下,並報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同時尋回該商品空罐,始悉上情。三、案經A0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竊取飲用汽水之竊盜犯行並認罪。2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⑵警方勘查上開汽水空罐之照片1份證明上開汽水原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商品,嗣遭被告竊取並飲用殆盡之事實。4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1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竊過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