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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建成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告訴人無嫌隙,當時一時情緒激動而失慮動手毆打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當下所受刺激,並考量其徒手攻擊屬暴力犯罪、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且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⒉本院復因被告上訴請求而排定調解程序,然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巨大(新臺幣1萬及20萬之差距),實無成立調解可能,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又被告雖於上訴後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簡上卷第17頁),主張患有思覺失調症,請求依刑法第19條從輕量刑,本院核閱被告警詢能清楚交代案發前情狀(聽罷免團體演講而情緒激動),亦能清楚回憶其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是其身心狀況應尚屬清明,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就認知功能部分,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顯著減低之情狀,故被告上揭主張,難以憑採;至辯護人其餘為被告辯護主張之量刑因子,均業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無異於原審之認定,即無從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因此,被告提出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以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造成他人身體受傷,行為時受到對方口角等剌激,係以暴力手段犯罪,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犯行,素行不良,此次又涉暴力犯罪,益徵之前科刑之教訓不足,應嚴予處罰。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犯罪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之損害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告 周建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周建成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傍晚5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即基隆火車站南口前公車候車亭旁,見宣傳罷免團體在該處活動,即上前喧鬧,羅云謙好言規勸,周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羅云謙頭部,羅云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顱顳部凹陷、背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羅云謙訴由基隆市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之被告周建成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云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