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卉蓁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度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宋卉蓁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陸續向友人陳如億借款,為提供陳如億擔保物,雖明知未得其子陳毅偉之同意,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本票(發票年、月、日為112年9月13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13日,本票號碼:274501號,下稱本案本票)正面右下方日期旁,偽簽「陳毅偉」署押1枚,並按捺自己的指印1枚於該署押上,而偽造該不具票據法上效力,然依其與陳如億之特約,具民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虛偽表示陳毅偉願負保證責任之意,再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某處車上,將前開本票交付陳如億作為其債務之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毅偉及陳如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卉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毅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曾同意擔任保證人,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如億於偵查中陳述該本票由被告之子陳毅偉背書擔保,由被告交給我(見他卷第7頁)等語在卷,並有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未獲得陳毅偉之授權或同意,偽簽陳毅偉之名並按捺指印,所為損害陳毅偉及陳如億之權益,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陳如億和解,暨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依卷內證據,就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陳毅偉」署名及指印為被告偽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關於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本票正面簽名捺印,應係出於偽造陳毅偉願意共同發票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係出於保證之意而屬偽造準私文書,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另本案本票金額高達新臺幣576,000元,嚴重損害票據流通安全性及社會信用,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3月刑度,顯然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審酌:
1、原審已詳細說明本案論罪法條適用,經核均無違誤,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億固於本院證稱:簽載其他姓名是共同發票人之意,有跟被告要求要簽其他人共同發票做保證,我才會把錢借給她(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等語,然證人陳如億對於借款流程、風險控款、本票簽定,甚至本票強制執行均相當熟稔,此觀證人陳如億於本院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5頁)及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甚明,證人陳如億於收到本案本票後,當可立即發現「陳毅偉」姓名並非簽載於發票人欄位,卻未當場要求更正,此自難認證人陳如億有要求「陳毅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再觀諸本案本票上有清楚列出發票人欄位,且尚有空白發票人位置可資填寫(見他卷第9頁),被告並未將「陳毅偉」姓名資料填載於該欄位,亦可證被告並無使「陳毅偉」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被告所稱僅係應告訴人要求,填載「陳毅偉」姓名作為債務擔保之意,應屬可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難認有理由。
2、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不當部分,均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