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緯綝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與泰之戀休閒館店內之其他女子,均同為蕭文村之受
雇人,蕭文村始為泰之戀按摩店之場所之所有人(場所提供者),被告不具提供場所之資格,無從提供場所容留其他女子,不符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之容留要件。
㈡被告僅係受雇擔任櫃檯,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排班,領取固
定之工資,並無因店內女子有無與客人性交易而多獲得其所得,亦即被告並無意圖,意非營利者,不符合刑法第231條之引誘、容留。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4年3月1日前某時起,在泰之戀休閒館擔任櫃檯人員
,負責於櫃檯安排男性客人與女性按摩人員、通知按摩小姐前往特定包廂、收取按摩費用等。又警方於114年3月1日1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證人林清芳與朱建文在10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SONRAT LAONGDAO與陳揚叡在9號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清芳、朱建文、SONRAT LAONGDAO、陳揚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與謝子賢、蕭文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性交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1.觀諸現場照片,泰之戀休閒館櫃臺有包廂燈光控制鑰匙、通往4樓鐵門之暗鎖、拍攝店內外及各樓層之監視器畫面(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135、143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要設置上開設備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警方進入泰之戀休閒館執行搜索,見妳發現警察臨檢時突然將右手放置於櫃檯桌面上之遙控器明顯係通風報信之動作,妳做何解釋?)負責人謝子賢跟我說,警察臨檢就按遙控器燈光,通知妹妹們去安全的地方」、「(你所述安全的地方為何意思?)要通知妹妹趕快去躲起來,因為有的是違法工作,有的是在做違法的事情,所以通知他們要躲起來」、「(你所稱違法的事情為何?)我知道他們按摩超過40分鐘,就會問客人是否要打手槍(半套)或是做愛(全套)」、「(店內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有」、「(你是否知悉店內有性交易情事?)知道」、「(該遙控器由何人提供給妳?是何人指示妳在有警察臨檢時按下遙控器?)是由後面休息的大哥(即蕭文村)給我的。蕭文村」、「(現場3樓通往4樓之鐵門係做何用途?)保護泰國妹妹們的」、「(現場櫃檯下方有一按鈕經調查為開啟該鐵門所用,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16至18頁),益徵泰之戀休閒館確有提供性交及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
2.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你於該店擔任何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櫃台。收取費用、安排客人」、「(男客郭士逢、陳揚叡及朱建文由何人安排房間?)我跟他們說去哪一間包廂的」、「(如果客人對小姐不滿意,那櫃檯將如何處理?)幫客人換小姐」、「(今日客人郭士逢、陳揚叡及朱建文由何人引領進入房間的?)我引導進入的」、「(店內小姐工作由何人分派?)我指派」、「(客人所付的消費金額交由何人收取?)櫃台」(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16至20頁);證人林清芳於警詢中稱:「(是由何人對你應徵、面試?)是櫃台小姐(A03)」、「我就問這裡有沒有在徵人,A03就跟我說有,我就問她說3月1日是否可上班,A03跟我說可以。工作內容也是A03告訴我的」(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25頁);證人NUEANGMATCHA WILA於警詢中稱:「(店家是否知悉,你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知道,因為整個價格就包含半套的價格」、「(每日由何人排班?薪資由何人發放?)櫃台A03排班,薪資也是櫃檯發放」、「(老闆及櫃檯A03是否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知道」(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31、32頁);證人SRIKHAN PHATCHAI於警詢中稱:「(是由何人對你應徵、面試?)是櫃台A03幫我應徵面試的」、「(是何人向你提起可以供客人性交易的服務?)朋友介紹我來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可以有這個服務」、「(每日由何人排班?薪資由何人發放?)櫃檯A03排班,薪資也是櫃檯發放」、「(櫃檯A03是否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行為?)知道」(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36至38頁);證人VIJIAN THANAMART於警詢中稱:「(妳如何知道要去4樓11號包廂幫客人郭士逢按摩?)櫃檯小姐通知到我的」、「(是由何人對你應徵、面試?)是櫃檯小姐(A03)」、「(你是如何得知客人需要半套性交易?)我進包廂之前,櫃檯就會與我說客人是不是需要半套性交易」(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42至44頁);證人THONGSATHIANKIT DU於警詢中稱:「(你是如何應徵?何人告知上班內容?)是朋友介紹的,她跟我說這間店可以去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櫃檯(A03)告訴我的」、「(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按摩,A03也有和我說可以向客人提出半套或是全套性交易服務」、「(每日由何人排班?薪資由何人發放?)櫃檯A03排班,薪資也是櫃檯發放」(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48至50頁);證人SON
RAT LAONGDAO於警詢中稱:「櫃檯A03叫我去9號包廂接客,一開始我先替客人按摩,然後客人就提出要求sex問我加多少錢,我跟他說新臺幣1500元,客人說能否新臺幣1200元,我就同意了,於是我就從我的包包拿出保險套幫客人套上去,然後我就跟他做愛了」、「(現場於9號包廂查扣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潤滑液體1瓶為何人所有?)店家準備給我的」(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56頁);證人陳揚叡於警詢中稱:「我進入店面後,我就問她櫃檯負責人(A03)今天有幾個小姐,她就打開手機給我挑,於是我就挑SONRAT LAONGDAO,之後叫我自己走上去四樓9號包廂」(見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第70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泰之戀休閒館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按摩師會為客人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面試小姐並告知可從事性交易、安排小姐及客人指定包廂、收取費用、發放薪資以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已參與實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3.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泰之戀休閒館按摩師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受僱於泰之戀休閒館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小姐之性交易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內按摩師有提供全套、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仍容留小姐在店內為全套、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於「營利」之要件,況泰之戀休閒館以提供全套、半套性服務方式吸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非無因容留小姐為全套、半套性服務而獲利,而被告參與實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㈢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明文禁止
,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陳之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6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時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說明被告行為符
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詎A03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補充為「詎A03竟與謝子賢、蕭文村(二人另由警調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補充為「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即中國籍之林清芳與泰國籍之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SRIKHAN PHATCHAI、VIJIAN THANAMART、THONGSATHIANKIT DU,從事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
(三)證據補充:扣案如帳本、班表、鑰匙、手機、潤滑液、保險套等(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謝子賢、蕭文村雇用擔任櫃臺媒介人員,與謝子賢、蕭文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容留林清芳、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SRIKHAN PHATCHAI、VIJIAN THANAMART及THONGSATHIANKIT DU 等6名女子,其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離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或被告所得掌控之物,其中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1、2)、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3至9)、有為犯罪所得(編號10),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含有精液之衛生紙一坨,不知何人所有(應為從事性交易之男客所有),僅係「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公司零用金伍仟元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未使用之保險套共17個 3 帳本一本 供犯罪所用 4 3/1 排班及營業額表一張 5 1樓門鎖鑰匙一串 6 包廂燈光控制鑰匙一個 7 手機二支 8 潤滑液三罐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10 營業額壹萬陸仟伍佰元 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泰之戀休閒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櫃檯人員,詎A03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某時起,以上開休閒館供作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場所,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媒介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由小姐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等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3月1日19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休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中國籍按摩小姐林清芳與男客朱建文在10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500元;泰國籍按摩小姐SONRA
T LAONGDAO與男客陳揚叡在9號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 即 按 摩 小 姐 林清芳、SONRAT LAONGDAO、NUEANGMATCHA WILA 、 SRIKHAN PHATCHAI 、 VIJIAN THANAMART、THONGSATHIANKIT DU、證人即男客朱建文、陳揚叡、郭士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及同法第45條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然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5條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自非該法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媒介外國人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而以性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是被告媒介上開中國籍、泰國籍女子於我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無從論以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