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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4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延展至民國115年10月3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下午4時宣判,然被告林宗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宣判前具狀表示因為忘記庭期,聲請補行調解,希冀本院另行指定調解期日等語。本院考量倘被告與告訴人林昱妏如確經調解成立且被告確實依約履行,此情對被告量刑具有實質影響,因其餘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本院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