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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5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25

分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6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該傳票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5年7月7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5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以被告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A03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狀,然上訴書狀僅

記載「主旨:為刑事上訴乙事。說明:緣上訴人A03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理由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5月2日到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