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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長華

林修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長華、林修逸(下稱被告2人)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願將款項返還至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且於本院114年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簡稱另案)中,被告2人對於提領本案款項均不爭執,也同意歸入另案遺產由另案判決分割。又原審判決之刑度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顯然高於被告2人所提領本案之款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都有承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涉案金額不大,於另案中亦不爭執將犯罪所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請酌給被告2位輕判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另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係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因子後,在法定刑範圍內

對被告2人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稱原審對被告2人判決刑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顯然忽略被告2人於本案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僅屬量刑因子之其中一部分而非全部,故針對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案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每位繼承人拿著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應該都能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後還沒有賠償告訴人損失,只有家事官司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衡之另案判決雖已確定惟仍待執行,則於被告2人均尚未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之前提下,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2人先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屬低度量刑,甚至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已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實無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長華

林修逸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長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田長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修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長華、林修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

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本案郵局人員如已知悉存戶林慶輝已經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為繼承人所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再以林慶輝名義提款,被告2人隱匿林慶輝已死亡之事實逕行提款,使郵局人員因不知林慶輝已死亡而誤認係林慶輝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除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自屬施用詐術行為無疑;再者,郵局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縱認林慶輝生前曾授權同意或委任被告2人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使用,惟林慶輝既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2人明知林慶輝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林慶輝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田長華、林修逸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則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至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田長華盜蓋「林慶輝」印文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田長華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田長華、林修逸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之上開2

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田長華、林修逸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渠2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田長華、林修逸明知被繼承人林慶輝死亡後,其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所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提款單方式,詐領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慶輝之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不實向郵局以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之內容陳報,致郵局將被繼承人存戶內之款項全數撥入被告林修逸之帳戶中,渠2人所為皆有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其餘林慶輝之繼承人間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兩次所取得之款項皆非鉅款,暨審酌被告2人皆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長華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中領取被繼承人林慶輝帳戶內存款15,000元,及被告林修逸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中申請將被繼承人林慶輝帳戶內所餘存款11,558元轉匯其自身名義申辦之帳戶,此皆屬渠2人之犯罪所得,既不曾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前開說明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田長華既係持真正之林慶輝生前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印文,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因被告田長華已於填寫完竣後將其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其等所有,本院亦不得對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 告 田長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8弄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修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8弄11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於114年6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李亢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長華為林慶輝之配偶,林修逸為林慶輝與田長華所生之子,A02與A03、林鳳卿、林政智為林慶輝與詹世蘭所生之子女,林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田長華與林修逸均明知林慶輝於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林慶輝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為其遺產,須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田長華與林修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6日,共同持林慶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基隆新民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慶輝之印文1枚,而用以表示林慶輝本人提領存款(新臺幣)1萬5000元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郵局經辦人員行使,同時施用詐術,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田長華,足以生損害於林慶輝之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田長華與林修逸明知其未徵得林慶輝之全體繼承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於113年10月23日,持林慶輝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基隆新民郵局,共同填寫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並虛偽勾選「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申辦將林慶輝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1558元提款並轉匯入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用詐術使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並轉帳匯入林修逸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慶輝之其他繼承人。

三、案經A02、A03委任陳鳳暘律師、彭傑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長華、林修逸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林慶輝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提領被害人林慶輝郵局帳戶存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3年10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3年10月2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林慶輝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日,均明知未經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猶虛偽填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之內容,益證被告2人主觀上應確具違法性認識。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共同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