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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15年度基簡字第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可以易服勞役,不要入監執行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A02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然經告訴人表示:和解金額為約1萬元,被告僅賠償2,000元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和解之金額,難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顯著差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構成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另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易服勞役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證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A02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0號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A02曾為夫妻,林秀珍前因家庭暴力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林秀珍並於同年月12日14時2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約制告誡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林秀珍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對A02碎念、口出惡語、辱罵「你娘、幹你娘」等語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碎念告訴人。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經法院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2)被告於114年2月12日14時25分經警約制告誡保護令內容,主觀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與裁定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