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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冬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上午09時4

5分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6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該傳票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至49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5年7月14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53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11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被告廖冬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如附件壹之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冬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我無關,我只是介紹工作給吳志清,且吳志清原本就欠我錢,吳志清全部都是亂講,我什麼事情真的都不知情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吳志清—小學肄業、廖冬梅—國中畢業)、家庭(吳志清—未婚、廖冬梅—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吳志清—勉持、廖冬梅—小康)及職業(均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並判決判處「廖冬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偵訊時供述:「吳志清偷到背包後,

有分我500元或1000元,我分到錢後,拿去花掉了」、「(你坦承有從吳志清分到500元,你涉犯竊盜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簽名:廖冬梅)」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34頁},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再查,被告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其人已不知去向,足徵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職是,被告犯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堪認定。㈣綜上,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主

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清

廖冬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上衣及長褲各一件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冬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二人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二人智識程度(吳志清—小學肄業、廖冬梅—國中畢業)、家庭(吳志清—未婚、廖冬梅—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吳志清—勉持、廖冬梅—小康)及職業(均為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志清供稱偷得現金2,700元,其一人全部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均丟棄云云(見偵卷第82頁);然被告廖冬梅於偵訊供稱:吳志清有分伊500元,伊全部花掉了等語(偵緝卷第34頁);經查被告2人既屬共同正犯,分工明確,彼此間均對竊盜犯行有所貢獻,各有報酬,始符合常情,故依經驗法則論斷,被告廖冬梅稱有獲取吳志清給予之500元乙情,較為可採,被告吳志清顯係迴護共犯廖冬梅,所述不足採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綜上,未扣案上衣及長褲各1件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吳志清犯罪所得,被告吳志清有實際處分權(如將上衣及長褲丟棄,將2,700元分給廖冬梅500元),未扣案現金500元,為被告廖冬梅分到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行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志清所竊得之雙肩後背包1個、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1張等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藍國桓保管(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吳志清 廖冬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志清、廖冬梅係朋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24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海興游泳池旁步道邊靠牆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由廖冬梅把風,吳志清下手竊取泳客藍國桓所有之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工作證1張、上衣、長褲各1件及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廖冬梅分得500元。嗣藍國桓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扣得雙肩後背包1個、行動充電器1組、藍芽耳機1副及工作證1張(均已發還藍國桓)。二、案經藍國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1)被告吳志清之自白。(2)被告廖冬梅之自白。(3)告訴人藍國桓之指訴。(4)監視錄影照片1份。(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7)失竊現場照片、贓物丟棄現場照片各1份。(8)車籍資料1紙。二、核被告吳志清、廖冬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志清、廖冬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上衣、長褲及現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