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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家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偉(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噴灑辣椒水的目標是李寶琴,主觀上確信已瞄準李寶琴不會波及旁人,且此行為非積極攻擊員警郭婕榆,況另一名在場副所長陳心榕為了壓制我,也對我噴灑辣椒水,也極可能造成員警郭婕榆受波及,至少是與我的噴灑行為共同作用,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應不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此外,本案我的行為動機是起因於社區間民事糾紛,非惡意滋擾,並坦承客觀有噴灑辣椒水的行為,受傷的員警郭婕榆亦非我直接噴灑辣椒水的對象,原審判決太重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榆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下被告跟李寶琴發生衝突,被告使用辣椒水噴灑她,我在旁邊也受到噴濺,因此我和在場的副所長陳心榕一起上前制止被告,這時我們也有對被告使用辣椒水,並在我跟被告各自清洗面部後,將被告逮捕等語,被告亦自承時序上係因其對李寶琴噴灑辣椒水而受員警壓制,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辣椒水噴李寶琴時,不小心噴到旁邊的員警郭婕榆等語,被告自不會反於真實,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由此可知,被告先朝李寶琴噴灑辣椒水而波及告訴人郭婕榆在先,副所長陳心榕向其噴灑辣椒水以壓制在後,其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必知悉處理人際糾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為之,其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李寶琴爆發口角,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未克制自身衝動,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全然不顧其所為會波及在場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相似前科,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屢屢於糾紛爭吵場合以辣椒水攻擊他人,顯見其從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其主觀惡性非輕;復參以告訴人傷勢、被告無視公權力在場仍動手攻擊他人之法敵對意識,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罪或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家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E棟」社區大廳,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洽派副所長陳心榕、員警郭婕榆在場執行守望維持秩序勤務。梁家偉於會議中與該社區主任委員李寶琴因社區車位事務發生口角,並因認遭李寶琴動手施暴,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可以預見在非開放式空間內噴灑辣椒水,辣椒水霧可能經由空氣傳播瀰漫散布而造成在場站在李寶琴身旁執行勤務之員警郭婕榆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令在場員警因此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不確定故意,自背後口袋取出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致使員警郭婕榆受有額頭、眼眶、臉頰、前頸部及上胸部之刺淚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影響員警守望勤務之執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4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與社區主委李寶琴發生爭執,並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造成告訴人郭婕榆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員郭婕榆剛好站在李寶琴旁邊,我拿辣椒水噴李寶琴時,辣椒水不小心噴到警員郭婕榆,我不是故意的,我承認我過失傷害到警員郭婕榆,我不承認我有妨害公務,因為我不是故意要噴警察(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等語。

(二)經查:

1、不爭執事項被告梁家偉於114年9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與社區主委李寶琴在「幸福華城E棟」社區大廳走廊發生爭執,並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密錄器影像(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截圖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榆當時正在執行職務查證人郭婕榆於警詢證稱:當日係前往幸福華城E棟執行秩序維護守望勤務(見偵卷第19頁)等語在卷,且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確實於114年9月24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派員協助維護緊急區所有權人會議秩序,有幸福華城E棟114年9月24日華城E管字第1140924號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郭婕榆當日確實正在執行公務無訛。

3、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及傷害證人郭婕榆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知悉證人郭婕榆站在李寶琴旁邊,且其朝李寶琴噴灑辣椒水等情,否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和傷害證人郭婕榆的故意(見偵卷第16頁及第56頁)。然觀被告前案紀錄可知,此並非被告首次使用辣椒水攻擊他人成傷,被告對辣椒水具有噴霧發散效果、遭辣椒水噴濺會感到疼痛灼熱不適自知之甚詳;又被告手持辣椒水攻擊時,係於人員眾多的室內空間,證人郭婕榆身著警員制服站在社區主任委員李寶琴身旁,被告主要目標固為與其發生爭執的主任委員李寶琴無訛,惟其既決定使用具有噴霧效果之辣椒水對人噴灑,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會波及在旁之證人郭婕榆,且縱使波及證人郭婕榆因此不適、影響執行職務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證人郭婕榆因遭被告所噴灑之辣椒水影響,而於同日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物質意圖未明毒性作用之初期照護、其他物質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額頭、眼眶、臉頰、前頸部及上胸部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4年9月2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考量證人郭婕榆就診與遭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時間序列緊密,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5、基此,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其朝李寶琴噴灑辣椒水,極可能波及在旁執行員警職務之證人郭婕榆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影響證人郭婕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執行職務甚明。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無妨害公務故意、係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在噴灑辣椒水前並不曾為任何防止措施,自難認其主觀有何確信辣椒水不會噴散擴及在旁之人而屬過失,其辯解自難可採。至其主張當日先遭李寶琴毆打、後續亦遭員警噴辣椒水壓制,與被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針對證人郭婕榆之犯行無涉,自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必知悉處理人際糾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為之,其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李寶琴爆發口角,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未克制自身衝動,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全然不顧其所為會波及在場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相似前科,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屢屢於糾紛爭吵場合以辣椒水攻擊他人,顯見其從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其主觀惡性非輕;復參以告訴人傷勢、被告無視公權力在場仍動手攻擊他人之法敵對意識,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