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該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謂:理由後補。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上訴理由究為何?均未據其到庭主張或以書狀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為「放在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持有之,於113年3月12日晩間8、9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駕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含甲基安他命成分」更正為「含愷他命成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持有毒品案件,其因持有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載體,不能或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4.89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頁) ㈡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微量無法秤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 告 張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帆前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接續另案刑期執行,於111年1月13日將其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第77996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3樓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約18.408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孫裕恩駕駛張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帆等人,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因張帆、孫裕恩等人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攔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張帆前開車輛上,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分裝為5包之愷他命(含袋毛重約20.7537公克,淨重約18.4089公克,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及K盤(卡)1片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愷他命5包為其所有。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毒品照片等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扣得愷他命5包、K盤(卡)1片之事實。 3 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⑴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5包愷他命,淨重約18.4089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9%,純質淨重約14.8928公克。 ⑵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K盤(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驗出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約18.3535公克)及K盤(卡)1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