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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曜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基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0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向曜煌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向曜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及其附件)所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已歸屬告訴人,竟仍於深夜潛入社區竊取車輛,並非單純見財起意,而是預謀性犯罪,惡性重大。且被告行竊後刻意懸掛他人車牌逃避追緝,顯見對法治毫無尊重。又案發至今並未向告訴人楊奇樺表示歉意及賠償損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48頁)。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犯罪所生損害、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約於民國11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約195萬元購入本案車輛,被告於112年10月間,以本案車輛作為抵押借款買賣標的,向告訴人楊奇樺借款70萬元。嗣告訴人僅給付前2期利息共約7,000元後,即未繼續給付利息,依雙方之約定,於113年2月3日後,本案車輛即歸告訴人所有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06頁以下),並有車輛抵押借款買賣契約合約書在卷可佐。則衡諸被告於111年間購入本案車輛之價格及被告以該車輛向告訴人質借之金額,於被告竊取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之價值應至少介於70萬以上至100餘萬之間,則被告之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顯非屬輕微。告訴人遭竊後,雖已由介紹人即保證人黃柏憲將告訴人未受償款項,給付予告訴人。惟此係由保證人黃柏憲清償,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清償或賠償。從而,衡諸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被告事後並未向告訴人清償或賠償等各節,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容嫌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車輛已屬告訴

人所有,仍竊取車輛,所為殊值非難,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雖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主動向告訴人清償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已另自介紹人處受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曜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曜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3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後補充「(112年10月3日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14年」更正為「113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本案自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竊盜方法欲使友人免受貸款債務拖累,卻罔顧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業已由介紹人處取回借款,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被 告 向曜煌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曜煌於民國111年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向女友陳芯玲(原名陳姿宜)借名登記為車主,以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後因欠缺資金,經由友人黃柏憲、黃千睿夫妻輾轉介紹,於112年10月3日,向楊奇樺借款70萬元,由陳芯玲當場簽立借款收據、車輛抵押借款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本票予楊奇樺,並約定每月借款利息3500元,於113年4月30日前清償所有借款金額,如有3期利息未繳,車輛所有權即歸屬於楊奇樺,同時由向曜煌將上開自小客車及遙控器鑰匙1支交付予楊奇樺,迨至113年2月3日後,向曜煌因無力支付利息,欠繳利息已達3期,明知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已歸屬於楊奇樺所有,惟向曜煌為免陳芯玲遭裕融公司貸款債務拖累,於113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向黃千睿之員工劉少騫套話得知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麗景天下社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向曜煌之母向慧瑛名義)搭載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麗景天下社區」,並由向曜煌交付另1支遙控器鑰匙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步行進入上開社區,以遙控器鑰匙啟動車輛後,駕駛該車(已改懸掛BNM-0022號車牌)離去,而利用不知情之人竊取楊奇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嗣上開自小客車輾轉於113年3月20日,由裕融公司委託之尋車公司君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霖公司)人員,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拖吊取回,並於同年5月7日拍賣。向曜煌積欠楊奇樺之上開借款債務,其後經楊奇樺向上開借款保證人黃千睿催索,由黃柏憲於113年3月11日先代為清償借款。

二、案經楊奇樺告訴及劉少騫告發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曜煌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奇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以外之人劉少騫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裕融公司貸款業務人員鄭佩秦、君霖公司人員杭家禎、楊登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陳姿宜汽車駕駛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款收據翻拍照片、車輛抵押借款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買賣讓渡書翻拍照片、本票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楊奇樺間之訊息截圖、麗景社區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與君霖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車輛取回通知單、取回車輛費用申請表、取回車輛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並非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僅係行政機關為便於道路交通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故汽車所有權之移轉,仍以民法有關動產物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與陳芯玲之間就上開自小客車為借名登記關係,陳芯玲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自始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嗣既因向告訴人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達3期,依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所有權即屬於告訴人所有,仍駕車搭載他人並交付遙控器鑰匙以供取走告訴人實際管領支配之上開車輛,客觀上即屬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且於積欠告訴人債務未清償前,即擅自取車處分告訴人之動產,亦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