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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115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峻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峻武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論罪部分,僅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及所附負擔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宣告暨其所附負擔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無不當,除補充後述被告於第二審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原審認定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不實說詞,向告訴人A03、A04、A05及A06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並遭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A05等4人共受有新臺幣43萬元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A04、A06成立調解,告訴人A05受損新臺幣10萬元部分毫未獲得填補,被告並未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原判決對於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A04、A06,係以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對於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A05,則未附任何賠償負擔,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因認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合理裁量範圍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約。法院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僅因審級間對個案刑罰輕重之評價有所不同,遽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峻武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之犯罪風氣,並使犯罪所得之追查益形困難,對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原審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各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04、A06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已有具體審酌,並無遺漏重要量刑事項之情形,其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屬罪責相當,並無明顯失衡、過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難認有據。

㈡原審宣告緩刑2年,亦無明顯不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行為人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再犯可能性及刑罰執行必要性所為之整體判斷。被告是否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固為判斷其犯後態度及有無暫不執行刑罰必要之重要事項,惟並非宣告緩刑之唯一法定要件,仍應依案件全部情狀綜合判斷。被告王峻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形式要件。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A06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損害;原審因認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損害賠償情形詳予審酌,並非僅因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即逕予宣告緩刑。其所為緩刑宣告,尚未逾越法律所容許之裁量範圍,亦無顯然不合比例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於第二審已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要係以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致其所受新臺幣10萬元損害毫未獲得填補,因而指摘原審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判斷有所不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A05洽談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已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5新臺幣10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雙方調解成立,如被告依約履行,對原審量刑沒有意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額達成分期給付合意,足認被告於第二審已有進一步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因此,檢察官上訴時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且其損害毫未獲得填補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變更。將被告於第二審所為損害填補之努力,連同其始終坦承犯行、既有之調解及賠償情形、素行與再犯可能性等事項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宣告緩刑2年,有何逾越、濫用裁量權或顯然不當之處。故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緩刑宣告,改為不予緩刑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應予撤銷並重新諭知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宣告緩刑時,斟酌情形,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除在促使犯罪行為人確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外,亦可藉由其履行賠償承諾之情形,檢驗緩刑宣告能否達成促使被告自新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依被告與告訴人A04、A06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命被告依原判決附表履行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所附負擔。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自無從將其後始成立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負擔。現被告與告訴人A05既已於第二審就賠償金額、給付期限、分期方式及一期未履行之效果,達成具體且明確之合意,為確保被告切實履行賠償承諾,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自有將前開調解內容增列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又原審已將被告對告訴人A04、A06所負之賠償義務,列為緩刑所附負擔。為使本案緩刑負擔之內容完整、明確,避免原審附表與本院新增負擔分別存在,致將來執行時產生疑義,本院認應將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並將被告對告訴人A04、A06原有之賠償負擔,連同被告於第二審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之內容,合併改諭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被告與告訴人A05成立調解,固係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原審判決時得以審酌之事項,尚不能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惟本院仍得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新發生之有利事實,為確保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就緩刑所附負擔部分為前開變更。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關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撤銷」外,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1 A04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被告王峻武願給付告訴人A04新臺幣10萬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及第2期每期新臺幣1萬5,000元,第3期至第5期每期新臺幣2萬元,第6期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A04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6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被告王峻武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A06新臺幣1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若逾期未給付,除前開應給付之新臺幣10萬元外,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A06新臺幣3萬元之違約金。 3 A05 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被告願給付A05新臺幣10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A05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峻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王峻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欄(2)所載「114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7日11時28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峻武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衡之被告與告訴人A04、A06均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予告訴人A04(見本院金訴卷第73-74、99-102頁之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第236號調解筆錄、民國115年5月5日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A05於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金訴卷第68頁),告訴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87頁之送達證書)等情,暨被告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水電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A04、A06均調解成立而允諾賠償,而告訴人A05表示無調解意願及告訴人A03未到庭參與調解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第236號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參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第236號調解筆錄內容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1 A04 相對人王峻武願給付聲請人A04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及第2期每期15,000元,第3期至第5期每期20,000元,第6期10,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A04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6 相對人王峻武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A06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聲請人A06之兒子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緻豪之帳戶,若逾期未給付,則除相對人王峻武上開應給付之100,000元外,相對人王峻武應再給付聲請人A0630,000元之違約金。【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 告 王峻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約定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及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對價,將王峻武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帳戶o0000000o.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二)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娜娜」使用。嗣「娜娜」取得前開帳戶後,由「娜娜」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該金額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調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6、A04、A05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一、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對價,交付LINE暱稱「娜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假存款憑證翻拍、假工作證翻拍、車手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翻拍、詐欺工作證、詐欺存款憑證翻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台銀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台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一及本案遠東帳戶二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一及本案遠東帳戶二再轉匯至其他不詳MaiCoin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利用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A03,並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14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2)114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 (1)23萬1,010元 (2)6萬3,910元 (1)本案遠東帳戶一 (2)本案遠東帳戶二 114年1月17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2 A04 (提告) 114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利用LINE聯繫告訴人A04,並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利用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A05,並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4 A06 (提告) 114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利用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A06,並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15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銀帳戶 (1)114年1月17日15時38分許 (2)114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 (1)10萬10元 (2)3萬10元 本案遠東帳戶二 114年1月17日15時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7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