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簡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宇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B1之家樂福超市基隆安樂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陳志萍管領之軟式香蒜麵包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再前往前店址,徒手竊取陳志萍管領之味王調理包咖哩牛肉1盒(價值99元,業經發還陳志萍領回保管),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經陳志萍發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價格標示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上開有期徒刑執畢部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同係財產犯罪,然與竊盜係破壞他人財產持有之行為手段,罪質仍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規定,於品行(素行)方面予以考量即足。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易庭115年5月20日判決後之115年6月23日,已賠償超商現金1,000元(已遠超行竊所得之軟式香蒜麵包價額),而由店長陳志萍與被告母親王雪芳簽立和解書,雙方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電話中陳述證明無訛,並有「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59頁)。又告訴人表示超商方面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是原審量刑之情狀已有改變,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欲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亦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度行竊超商之食物,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係果腹充飢之用,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已有彌補損害及悔過之心等情,暨被告學歷(大學肄業)、自陳無業及家境(小康)等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獲有軟式香蒜麵包1條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經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遠高於被害人所受1條軟式香蒜麵包(45元)之損失,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履行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軟式香蒜麵包1條)當可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未扣案之軟式香蒜麵包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仍有未當,此部分亦應予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