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陳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A05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2段之外木山海灘救生員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內,趁代號A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酒醉不能反抗之際,以手撫摸A女臀部、大腿及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其歷次辯解略以:於警詢時坦承案發時在場,並與A女友人共同攙扶A女進入本案休息室,嗣後亦曾單獨再次進入,惟辯稱:印象中僅曾拍A女並與其說話,並稱曾向斯時在本案休息室內休息之救生隊長張芫碩告以先讓A女在該處休息、其因尚有工作須先離開,否認觸摸A女下體或為其他猥褻行為(偵卷第35至39頁)。於偵訊時辯稱:將A女扶到床上安頓好後,我就沒有再碰觸到A女了,直到我要離開前,看到A女從床上有點快跌下來,我再把她扶上去,否認觸摸A女大腿、臀部、生殖器,亦否認曾問A女「可以親一下嗎」(偵卷第183至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與A女的朋友扶A女去休息室休息,當時剛扶進休息室的時候,A女有翻來翻去快翻下來,我跟另一個男生有把A女往床上推。後來我和該男生就離開,我後來有單獨回休息室,當時A女躺在床上休息,我跟A女說,我要離開了,你休息好一些就離開,我當時有拍A女的肩膀,我並沒有拍A女的臀部、大腿或生殖器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本院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外木山海灘,曾與A女之友
人楊知錡共同將飲酒後身體無力之A女攙扶進入本案休息室,嗣後又單獨再次進入本案休息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述在卷(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8頁、61至64頁),並有本案休息室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偵彌封卷第55至61頁)可佐。上開影像顯示,被告與楊知錡於該日上午5時54分許共同攙扶A女進入休息室後即一同離開,被告旋於同日5時59分許,又單獨再次進入休息室,足認被告已因攙扶A女而知悉A女酒醉身體無力之狀態,且具有接觸A女之機會,仍單獨再度進入休息室。另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和A女之友人一起離開時,我有交代A女友人,如果A女之後比較醒的話,就趕快回家,不要給人家打擾太晚等語(偵卷第37頁);若被告已向當時清醒之A女友人楊知錡告以上情,何須再度單獨進入休息室,向當時已酒醉正休息中之A女稱:「我要離開了,你休息好一些就離開」?此舉顯已不符常情。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與朋友在外木山沙灘上飲酒
,嗣因飲酒過多、不勝酒力,經被告及伊友人共同將伊自沙灘攙扶至本案休息室內,伊即躺臥於一進門左側之下鋪床上休息;詎被告趁伊友人外出幫伊拿取物品之際,又再次獨自進入房間,因伊當時係背對被告,先感覺被告坐至伊床邊,之後即感覺被告以手隔著伊所穿之褲子觸摸伊之下體好幾次,並企圖將手伸入伊褲子裡面,伊感覺不舒服,乃立刻抓住被告之手,使被告無從再行碰觸伊之下體,被告猶對伊稱「親一下」,經伊當場直接予以拒絕等語(偵卷第41至44頁)。
㈢A女於偵訊中證稱略以:被告單獨進入室內後,坐至其床邊伸
手撫摸,一開始係摸其臀部及大腿之間,並搖動其身體欲叫其起身,其未予理會,被告即隔著褲子觸摸其生殖器,且手部來回多次,之後又自其臀部試圖將手伸入褲內,其原背對被告,此時轉身抓住被告之手,被告經其抓住後猶問「可以親一下嗎」,其答稱不行等語(偵卷第113至115頁)。並證稱其雖有點喝醉,然僅係身體較無力氣,意識仍屬清楚,於被告搖動其身體及隔褲觸摸生殖器之初,因心生害怕而佯裝無事,迨被告欲將手伸入其褲內時,始抓住被告之手加以拒絕;嗣門邊傳出聲響,被告乃與其拉開距離,楊知錡於此時返回,楊知錡與被告在床邊聊了一陣子後,二人方一同走出室外等語。核A女就隔褲多次觸摸生殖器、企圖探手伸入褲內、轉身抓手拒絕及被告詢問可否親吻等核心情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至其於警詢時就有無觸摸生殖器以外之其他部位固答稱「沒有」(偵卷第42頁),而於偵訊始補充被告另有觸摸其臀部、大腿一節,惟此僅屬枝節之補述,核與前揭核心被害經過並無扞格,尚不影響其指述核心情節之憑信性。
㈣證人楊知錡於偵訊中證述略以:其與被告一同攙扶A女進入本
案休息室後,外出拿取物品,返回後A女打IG電話給我說她想要離開了,兩人遂一同離開,A女於途中當面告知,方才楊知錡外出期間曾遭被告觸摸身體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吻合,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隨即打電話予楊知錡,並敘述遭被告觸摸身體之事實。衡情A女當時已酒醉而於休息室床上休息,若非有何突發事件,何以於休息時突然打電話給楊知錡,並表示想離開?益徵A女稱其於休息時遭被告猥褻之證述可信。
㈤證人林禹綺於偵訊中證述略以:A女曾以LINE傳訊主動告知遭
被告趁酒醉之際觸摸A女屁股等語(偵卷第133至135頁),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足以證明A女曾向林禹綺敘述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㈥證人陳萱於偵訊中證述略以:A女曾透過LINE傳訊息並當面告
知,A女於快睡著之際遭人觸摸私密處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復有A女與陳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21頁),且該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確認發送日期為案發當日114年7月15日,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即向陳萱敘述遭被告觸摸私處之事實。
㈦證人張芫碩(綽號馬沙哥,救生隊長)於偵訊中證述略以:
其案發時因服用安眠藥在本案休息室內熟睡,翌日A女即向其敘述遭被告偷摸下體20至30秒,其遂提供監視器畫面,並提醒A女保留證物及報警等語(偵卷第161至162頁),足證A女於案發翌日即敘述遭被告偷摸下體,張芫碩於知悉後即提供監視器畫面,並提醒A女保留證物、報警,另有張芫碩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彌封卷第199至247頁),均足以增強A女指述之可信性。證人張芫碩另證稱:告訴人被摸的時間,我人其實是在休息室內睡覺,但我當下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是隔天告訴人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及被告有進休息室;被告知道我睡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我都睡得很熟等語(偵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稱:再次進入休息室後,我有跟救生隊長說先讓A女在這邊休息,但因為我還有工作,所以要離開云云(偵卷第38頁),並非可採。
㈧本案休息室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偵彌封卷第55至61頁)
顯示,被告與楊知錡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共同攙扶A女進入本案休息室,安頓後一同離開,被告嗣於同日5時59分許間又單獨再次進入本案休息室。此一進出時序與A女指述被告於楊知錡外出後,被告再次單獨進入休息室之情節相合,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
㈨被告於偵查中經告知得拒絕測謊後,仍自願表示願意接受測
謊(偵卷第184頁),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摸A女下體?有無在休息室摸A女下體?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56010901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63至271頁)。被告係出於自願而受測,而測謊實施之基本程序亦未見明顯欠缺,上開結果復與A女及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所示進出時序均相互吻合,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蓋測謊結果固具有侷限性及不確定性,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然本院係綜合A女前後一致之指述、前揭各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互核以認定被告犯行。
㈩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楊知錡於案發後隨即接到A女電話表示
要離開,並聽聞A女當面告知遭被告觸摸身體;林禹綺經LINE獲悉A女遭被告趁酒醉觸摸;陳萱經A女以LINE及當面告知遭觸摸私密處,其中LINE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勘驗確認發送日期為案發當日;張芫碩則於案發翌日聽聞A女敘述遭偷摸下體,並提供監視器影像、提醒保留證物及報警;林禹綺、陳萱所述另有各該對話紀錄可佐。又A女與被告僅係普通友人,彼此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亦無故意虛構犯行誣陷被告之動機。前揭證人證述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曾接續向友人敘述遭被告趁機猥褻之事實,所述均堪採信,益徵A女指述與事實相符;再佐以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再次單獨進入休息室之時序及接觸機會,以及測謊結果,堪認A女指訴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為真實可信。
綜上所述,A女指述前後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再次
進入休息室之時序與接觸機會、前揭證人楊知錡、林禹綺、陳萱、張芫碩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測謊結果相互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以
手接續撫摸A女臀部、大腿及生殖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竟乘A女酒醉不能反抗之際,撫摸A女臀部、大腿及生殖器,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與A女僅係海灘結識、交情不深之普通友人,彼此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暨被告之素行、現從事殯葬業、於外木山海灘擔任救生員志工、獨居、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