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瑋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B05與BA000-A1141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男女朋友的群」社團認識,B05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凌晨邀約A女至基隆市漁港三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向A女承諾會支付車資,A女遂於同日3時47分許以APP叫車,搭乘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從新北市新店區安置機構(地址詳卷)附近出發,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B05租屋處附近,A女告知A02將前往網友住處拿取車資,A女將背包置放本案計程車上,隨即前往B05租屋處,A02則在B05租屋處樓下等候,待A女進入B05租屋處,B05令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王連翔」之友人先行離去,利用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要求A女進入房間,未經A女同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A女褲子及內褲,親吻A女胸部、撫摸A女私密處,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待性行為結束,A女倉皇離開B05租屋處,回到本案計程車上,A02詢問A女是否拿到車資,A女告知A02上開強制性交情事,A02旋於同日5時1分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女、證人A0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A女、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B05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已約定好要發生性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沒有明確的制止及反抗,事發當日驗傷,A女陰部及肛門均無明顯外傷,且A女製作筆錄時情緒平穩,事後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同,可證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Facebook「找男女朋友的群」社團認識,被告於
114年12月17日凌晨邀約A女至基隆市漁港三街之租屋處,向A女承諾會支付車資,A女遂於同日3時47分許叫車,搭乘A02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從新北市新店區安置機構附近出發,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被告租屋處附近,A女告知司機A02將前往網友住處拿取車資,A女將背包置放本案計程車上,隨即前往被告租屋處,待A女進入被告租屋處,被告令在場友人先行離去,被告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此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並經證人A02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肯認,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租屋處之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560026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想離開安置處所,原本打算要住被告那邊,我先上樓去向被告拿車資,計程車司機在下面等,上樓看到被告和另一個人,另一個人先離開,被告要求我手機開飛航,當時沒有想要馬上發生性行為,被告邀我進房間,沒有先問我,沒有經過我允許,就脫我褲子,強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私密處跟隨意的摸我私密處、親我的胸部,當時我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直接衝下樓,跟計程車司機說發生的事情,司機就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是APP叫車,從新北市新店區載到基隆市,上車時就表示到目的地之後朋友再幫她付車資,感覺A女很開心要去基隆找朋友玩,當天4點30分左右到達地點之後,在樓下等候A女去取車資,A女隨身包包留在車上,期間看到一名男子從A女進去的樓梯間離開,等待期間曾撥5通電話給A女,A女都沒有接電話,約半小時後,A女回到車上,詢問A女車資,A女說沒有拿到車資,對方要求她開飛航,說她被強暴,A女下樓有點急迫的感覺,就是想要趕快離開那邊的感覺,當天5點1分協助A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80頁),是證人A02證述關於A女案發前在車上的情緒,抵達後將隨身包包留在車上,上樓主要目的是為取車資,案發後向證人反應遭到性侵害,急於離開現場之狀態,係基於自己直接觀察、見聞被害人情緒及身心狀況所為陳述,係被害人A女陳述以外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之補強證據,並有A02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A女多次向警方表達有害怕情緒,業據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221至231頁)。本院審酌A女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後旋即離開現場,下樓後向在場等待之計程車司機稱遭受性侵害,並由司機協助立即報警處理,其反應與遭受違反意願性行為之被害人急欲脫離現場之經驗法則相符,復有計程車司機之證詞及相關客觀情狀足資補強,堪認A女關於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證述,有相關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予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在Facebook詢問是否可以發生性
交行為,認雙方係合意。惟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同意」的狀態,然被告就本案性交行為事先得到A女同意之過程為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問過A女,她有點頭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有先用FB對話問A女可否發生性行為的事,A女也沒說有問題,所以我後面就沒有再問(見本院卷第298頁),再次質之A女到場時,有無徵詢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乙節,被告自承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再問A女一次(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並沒有得到A女清楚明瞭的同意乙節,應可認定。而被告在網路對話時詢問是否同意不當然等於現場同意,即使先前網路對話中A女曾經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也不必然代表抵達現場後仍然維持相同意願,同意本身具有當下性與持續性,過去的表示不當然涵蓋未來所有時點,此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打算住被告那邊,因為發生被被告插入跟摸來摸去,所以我害怕,就直接逃掉,被告在FB有問可否發生性行為,以為是開玩笑,我回答可以,沒想到被告真的會做,當時被告沒有先徵詢同意,如果有的話就不會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況且當時車資尚未結清,計程車司機仍在樓下等待,A女若有性交行為意願,衡情當可先行處理車資給付事宜,再於無後顧之憂情況下從容相處,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之網路對話曾表示同意發生性行為為據,主張案發時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合意而為,然網路對話中之意思表示是否延續至實際見面當時,本非不得因時間、環境或當事人意願之變更而有所不同。是以前揭客觀情狀綜合觀察,尚難僅憑先前網路對話內容,即逕認A女於案發當時仍有同意性交之真意,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以A女於性交過程中沒有反抗,私密處無明顯外傷,認
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就此部分質疑,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不敢反抗,因為不知道被告有吃什麼東西,他床邊有看起來像吸食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就案發當天被告租屋處房間床上及地上目視可及之處,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乙節,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37頁),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說上樓後,對方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170至171頁),足證當時存在令A女恐懼而不敢表達拒絶之狀況,是以A女單獨前往陌生網友住處,發現被告家中有毒品,A女認為被告可能具有危險性,兩人身處封閉空間,進而選擇避免衝突而不敢反抗,並非不合常理。⒌辯護人再以A女於案發後陳述事發經過、製作筆錄時,情緒平
穩,沒有驚恐情緒失控等情形,據以主張其反應與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不同,據以質疑A女所述之真實性。惟個人遭遇突發、重大侵害事件後之心理及外在反應,本因其人格特質、認知能力、情緒表達方式、當時環境、陳述對象及壓力因應機制而有所差異,並無必然一致之反應模式。有人可能立即哭泣、恐懼或情緒激動,亦有人可能呈現沉默、僵直、反應遲緩、情感壓抑,或以較為平淡、機械之方式敘述事件經過。自不能預設真正受害者於事後必然呈現特定情緒,進而僅因其外觀較為平靜,即反推其未曾遭受侵害或所述必屬虛偽。查被害人A女於案後陳述時情緒反應平穩之情形,此經證人即陪同社工B0000000(年籍詳卷)、證人即陪同社工A0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164頁),堪以認定。然個人面對重大壓力事件之情緒表現本有差異,況且A女係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情感表露方式未必與一般人相同,其具體身心狀況對情緒表露方式可能產生何種影響,仍須依專業資料個別判斷,不能僅憑其陳述時情緒較為平穩,即反推其所述不實。反觀,A女於事件發生後即離開現場,並於短時間內向第三人陳述遭遇並報警,其行動與所述受到違反意願相吻合。相較之下,其陳述時未有明顯哭泣或情緒失控,僅屬外在情緒表現,此項表現既可能受到個人情緒表達方式及身心狀況影響,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後行動及其他證據所呈現之整體脈絡。辯護人以被害人陳述時情緒平靜,主張其指述不實,尚難採認。至於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係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及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強制性交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
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未
經A女同意,親吻A女胸部、以手撫摸私密處之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其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於本案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A女,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告知被告自己年齡為18歲(見本院卷第299頁);復參以A女案發當時已滿17歲10月,距成年僅餘數月,依卷附密錄器擷取照片所示之外觀,亦難與已滿18歲之人加以區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依當時客觀情狀足認其可得而知A女尚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對A女之少年身分具有認識,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
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1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