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偉聖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偉聖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余偉聖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趁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民國3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到訪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之內、外褲褪去,把甲女抱入房間、壓制於床上,不顧甲女推拒而以手指或不詳器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A04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辯護人並未說明甲女及A04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偉聖固坦承甲女有至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喝完茶就回去了,我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指訴案發情節不
一、對於被告有無飲酒之證述不實,又欠缺補強證據,且甲女並未呼救,返家後無異狀,甚至於翌日單獨前往被告家中指控被告偷竊其現金,而甲女案發後也未立即求援,遲至2個月後才報案,其反應不符常情,且被告配偶自鄰居轉述聽聞甲女稱遭強制性交、大量流血,惟被告家中亦無沾血之床單,是否因甲女與被告間之竊盜糾紛,方告訴本案,非無疑問;被告無犯罪動機,被告之配偶於案發時段隨時可能返家,被告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走不便、無法扛重物,被告不可能冒險侵犯甲女,且被告因甲女無端指控而身心憂鬱、自殺未遂,僅因事涉官司並不光彩而未於就醫時說明真正原因,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女為鄰居,甲女曾為討論建廟收據事宜而前往本案
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頁),且有被告與廟方人員113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是甲女於113年5月15日夜間因事到訪本案房屋而與被告共處一室乙節,首堪認定。
㈡甲女之證述可採:
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3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因建
廟收據問題去本案房屋,被告坐在客廳,就叫我坐他旁邊,要跟我拿收據,我把收據拿給他,他接過去後,就用手跨過我的肩膀把我摟住,我把他手撥開,他就問我老公過世幾年、摟著我說惜惜(台語),我就說我比你媽媽的年紀還大,不可以對我不禮貌,之後被告就把我外褲及內褲硬拉掉,把我抱進房間、放在床上,硬把我壓住,被告要性侵我,我一直反抗,後來被告無法勃起,就要求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後,他就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亂挖,我非常痛,我就跟他說「我兒子知道我要拿單據給你」,等一下就會來找他,叫他趕快放我回家,要不然我家人一定會過來找我,我叫他把丟在外面的褲子拿進來房間給我,我就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因為客廳的門有暗鎖我打不開,他就把客廳的大門打開,我就趕快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甲女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拿收據給被告,他就對我不禮貌,用手搭(台語:mua)我肩膀,我就跟他說「你放尊重,我都可以做你母親了」,我就把他手撥走,他問我先生死多久了,我先生病很久了也死很久了,我說你問這個要幹嘛,我就不想理被告,後來被告就對我不禮貌,把我外褲硬扯掉,內褲也有,把我硬抱進去房間,騎在我身上想對我性侵,我在那邊掙扎,被告生殖器翹不起來,就沒有得逞,他用他的手還是什麼機器我也不曉得,給我挖到下體流血,因為被告把我褲子丟在外面,我跟他說拿進來,穿好以後,被告就放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互核甲女偵審之證述,其對於本案案發之情節2次所述大致相同,且甲女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是以手指或其他器物插入其陰道乙節表示不曉得,可認甲女對於未確信之事並未刻意遮掩,足證甲女係依憑其當下知覺、記憶而為陳述,尚難認甲女有誣指之情事。
⒉參以甲女於113年6月20日曾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其知覺正
常,並未被診斷有關係妄想或被害妄想等思想異常狀況等情,有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87頁),是甲女精神並無異常,認其證述應為可採。
㈢被告自承曾拍肩安慰甲女,可補強甲女之指訴: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去倒水給她喝,她說她照顧老公很辛苦,我就拍她的肩膀安慰她,因為我覺得她很可憐,後來她看我有喝酒就說以前她老公喝酒就會跟她做愛做的事情(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亦供稱:因為她提到她老公生病很久、顧了很多年,也過世非常多年,所以我才安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甲女前述證稱被告曾搭其肩膀並非虛妄,且比起被告所述甲女明明係為出示收據,卻莫名其妙對不熟識之鄰居訴苦、言語曖昧,毋寧以甲女所述其遭試探、騷擾,進而被侵犯之脈絡較為可採。
㈣證人A04之證述可補強甲女之指訴:
⒈A04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的父親是堂兄弟,甲女發生事
情有打電話給我,我從桃園趕回來,她就來我里辦公處,說她被被告指姦,然後113年8月3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醉酒,對甲女有不禮貌的行為,給她指姦,要我幫忙去找甲女協調,我有打給甲女,甲女的女兒說婦幼隊的人告訴她如果要調解就到法院調解,不要私下調解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里長,甲女蓋廟的捐款是到服務處去交,甲女說她拿單子去被告家,被告帶她去房間,被告有給她指姦還是什麼,甲女先去報案,之後有1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也到服務處來,說他有喝醉酒,對甲女有做出不禮貌的行為,叫我去跟甲女協調,我沒有問何謂不禮貌的行為,我就知道事情,有跟甲女女兒講,她說婦幼隊已經有跟她們說不要私下和解,要和解就去派出所或法院,我就轉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互核A04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詞,A04對於其曾聽聞被告自承有對甲女做不禮貌的行為,希望可以代為協調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A04無與被告不睦之情事,又與被告間有遠親關係,且經甲女女兒拒絕私下和解後,A04即未再為任何一方進行遊說,堪認其立場並無偏頗,可堪採信。對此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打電話給里長,我有承認,承認何事我忘記了,太久了,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確有對A04承認本案之事,僅係於法庭上避重就輕,堪信A04之證述屬實,被告確曾向A04稱有對甲女做不禮貌之事。
⒉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
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4親身聽聞被告自承對甲女為不禮貌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未向A04明言何謂不禮貌之行為,可推知應屬難以啟齒之冒犯,參以斯時甲女亦向A04陳述遭被告指姦,足證被告所謂不禮貌之行為,應指其對甲女之妨害性自主行為,是A04之證述,可予補強甲女之指訴。
㈤甲女113年6月18日之診斷結果可補強其指述:
甲女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轉掛號內科,主訴血尿、頻尿,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症乙節,有急診檢傷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卷第79頁、第107頁),該次診斷係在案發後1個月左右所為,而女性尿道口與陰道口相近,依甲女前開所述其有掙扎,被告在其陰道口亂挖等語,確有可能同時傷及尿道而導致感染,若未及時治療,亦有反覆感染發炎之可能,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能證明甲女所述屬實,而得以補強其指訴。㈥再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廟方人員對話、通話之時
間為113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至19時59分許,應認甲女本案案發之時間應為同日20時許,公訴意旨認係同日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惟依前開甲女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能感知其陰道遭插入,惟未能辨別被告行為之方式,故應更正本案強制性交之方式為以手指或不詳器物插入。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㈠甲女對於被告對其搭肩、詢問配偶死亡多久、甲女以年紀差
距斥責被告、被告將甲女脫褲帶入房間、未能勃起改以他法插入其陰道等重要事實與情節均證述一致,認甲女對於重要事實之證述大致相同,而被告案發前有無飲酒與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關,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日確實有飲酒,即便被告當日確有飲酒,能否為他人所注意,亦涉及飲酒者飲用多寡、他人對於酒味之敏銳度如何,尚難據此即認甲女所述並不可採。而甲女於偵查中僅證稱:我只有跟醫生說我小便很痛,醫生叫我去驗尿,小便出來都是血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並未證述因遭指姦導致大量流血,而被告配偶所述顯為傳聞,自不能以此反推甲女證述不實。㈡被害人在遭逢性侵時與遭逢性侵後,究竟有如何之反應,完
全取決於個人能力與生命經驗,並無所謂「合理被害人」該有之反應,性侵當下奮力抵抗、大聲呼救有之,因恐懼、恥辱、解離或其他原因而未能求助亦有之;性侵後立刻報警、驗傷保留證據有之,因恐懼、逃避、無法面對、不知如何面對或其他原因而假裝沒事亦有之,不能以被害人未呼救、未能第一時間報警或事後仍能與加害人相處,即認性侵不存在。而甲女對此亦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覺得這是很丟臉的事,我要怎麼報警,是我有去基隆長照上課,就跟隔壁的老太太說,她說「這種事情你要報警才對,叫警察替你申冤,不是你的錯,是他的錯」,我心裡很痛苦,又不敢跟小孩說,我長照回來後想說他們一直跟我說「你要去報警」,就去報警;我沒有說不要驗傷,我已經驗傷回來,怎麼還叫我驗,我已經驗過了,我就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甲女已說明不願意第一時間報警之原因,而對遭性侵乙事難以啟齒,並非罕見,並未違反常情,且甲女於113年6月18日係前往急診乙節,亦認定如前,是甲女主觀上認為其已經看過醫生,無須再為驗傷,因而拒絕驗傷,亦符合事理;至甲女雖證述其係至泌尿科就診,與前揭紀錄不符,惟甲女審理時已高齡76歲,縱對於其2年前就診之醫院分科記憶有誤或認錯科別,尚難解為其證述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遭甲女提告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乙節,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惟此僅能證明因只有甲女指訴,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故認被告竊盜部分嫌疑不足,並不能證明被告確無竊盜行為或甲女即為誣告,甚或甲女為了新臺幣7500元遭竊即誣指被告性侵。況甲女於113年7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根本未提及被告竊取其金錢,係至同年12月5日偵訊時,方指訴此事,且甲女指訴時,根本不知道將來會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實無動機於4、5個月前先行捏造性侵乙事而誣指被告。又被告曾於114年4月15日因藥物過量至急診就醫,嗣經診斷適應性失眠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會診紀錄、門診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74頁),惟上開紀錄均僅見被告提及其經濟壓力,自無從證明被告係因遭甲女誣告而憂鬱、自戕。
㈣被告為肢體障礙之輕度身心障礙者乙節,固有身心障礙證明
及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惟被告自承其領有手冊係因長短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兩腿長短不一,所影響者為行動不便,與手部可否施力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行走無須輔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案發時50歲,甲女案發時已高齡74歲,且甫於案發前2個月即113年3月24日因腦中風而急診,並住院19日等情,有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摘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卷第59頁至第74頁),是依被告與甲女之身體狀況、年齡差異、性別差異,仍難認被告無法為本案犯行。
㈤關於被告是否會冒險犯案乙節,於性慾高漲、性衝動影響理
智之情形下,行為人無法理性考量被害人可能呼救、犯行可能遭人撞見、將來可能被訴追,本屬在理,自不能以理性客觀之常人角度思考犯罪行為者之心理。職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聲請對甲女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聲請傳喚
被告配偶之部分,因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有無發生性侵害間無必然關係,且案發時,被告配偶並不在本案房屋,而被告事發後之反應亦經A04證述明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不顧甲女之意願,亦未慮及甲女已屆高齡,強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殘害其身心,所為當值非難。被告在審判外向A04自白,在法庭上卻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且本案被告未能勃起還不作罷,仍以手指或不詳器物插入甲女陰道,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