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鴻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中山辦公室)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與驗傷診斷書外(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證物袋內),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3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強行抓取告訴人之手以撫摸自己之生殖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當值非難。本案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更以否認為由拒絕到庭,嗣雖改口坦承犯行,惟仍將其犯案動機均推諉酒精與勸酒之友人,亦埋怨為何案發現場監視器僅拍到被告,完全未省視自己之行為究竟有何問題、造成他人如何之侵害,顯係為求輕判而認罪,並非真誠悔悟,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過往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經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強制治療後,又再犯本案,足證強制治療成效不佳,考量被告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成長、羈押前打零工、為低收入戶、須照料1名罹患精神疾病之成年子女、被告個人身體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84頁、第195頁至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尾隨A男進入基隆火車站北站男廁內,於A男如廁後洗手之際,A05將其褲子褪至大腿處並裸露陰莖,再以右手抓住A男左手去碰觸其陰莖,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男廁內裸露陰莖,惟辯稱:並未抓住告訴人A男手部去碰觸其陰莖云云。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被告悠遊卡消費紀錄 證明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搭乘火車時,即已先向告訴人攀談,並坐在告訴人右方座位,右方座位,於列車到站後,又尾隨告訴人至基隆火車站北站男廁,在男廁外等待其他旅客均離開後,才進入男廁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本案早已鎖定犯案對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