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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瑋旻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4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認識,經A女親自告知年齡,即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8月21日16、17時許,在A07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同日21、22時許,在上開住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翌(22)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住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 偵7478彌封卷第83-111頁)、A 女之「Threads」串文截圖(114 偵7478彌封卷第187-3

60 頁)、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114 偵7478彌封卷第1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8 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4 偵7478彌封卷第127-1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146112230號鑑定書(114 他1297卷第41-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A女同一次投宿於被告住處之密接時間,對A女為性交,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尚非慣犯;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佐,A女之父並表達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綜合上情,若對被告處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對於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扶養之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本院參酌A女之父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A07願給付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其中50,000元,已於民國115 年3 月4 日當庭給付A 女之父,並經點收無訛。其餘250,000 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5 年4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帳戶內(詳調解筆錄附件)。附表二:

編號 物品 1 內褲1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