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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渙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渙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渙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渙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及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個人性需求,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且持有A女之性影像,所為侵害他人之性隱私,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A女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審理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業、須給付生活費予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罪質類型及行為時間、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持有A女性影像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14-215頁),是前開手機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 告 陳渙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文(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中)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等自113年7月交往至114年7月止。陳煥文明知A女於114年1月及3月間,仍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無正當理由持有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2時26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旅館不詳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上開性交過程中,容認A女持本案手機攝錄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而持有之;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3月

不詳日、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陳煥文前租屋處內,先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助興,嗣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嗣警於114年7月2日6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陳渙文住所搜索,發覺其扣案手機(型號:IPHON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內含㈠時、地與A女性交之影片,及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900011號搜索票搜索代號BA000-A11405B號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手機,發覺該手機內含㈡時、地陳渙文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03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明知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案發時間,年紀未滿16歲,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被告知悉其持有之本案手機內存有與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性交之性影像等事實。 2 告訴人A母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明被告持有與被害人A女性交之性影像,而欲對被告提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案發時,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6歲,仍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且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持本案手機攝錄其等於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性交之性影像等事實。 4 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女性交之事實。 5 ㈠被害人A女手繪現場圖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14559號函各1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案發影片截圖4張暨影片光碟1片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時、地,與被害人A女性交,且本案手機內存有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性交之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手機,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自承:施用依托咪酯係伊本意,且被告並未違反伊意願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就是伊男友,伊不排斥與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證人B男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仍可繼續施用依托咪酯,仍有神智及力氣,被害人A女不會不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再觀諸案發攝錄影片,被害人A女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曾主動調整上衣高度,且未表現出不願、排拒等動作乙節,是被告有無於案發時、地,有意以藥劑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仍難逕予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