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A114035B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代號A000000000002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為代號A000000000002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之同居人,其等同住於基隆市安樂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B男於112年7月29日19時21分許,與A女同寢於本案住處之客廳,詎B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A女背後,以左手手指探向A女左側衣服下緣內側,將A女衣服下緣往上撐,並將左手伸入A女衣服內側,順著A女左側腰部往胸前處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猥褻1次得逞。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觸碰被害人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A女請我幫她抓癢,當場我5個小孩都在,我沒有摸A女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幫A女抓癢,觸碰之部位係A女腹部,縱有觸碰到A女胸部,亦僅係不小心,並無猥褻之故意,且本案過程僅數秒,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其等同住於本案住處,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825號卷第28頁),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他825號不公開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忘記那天為何會跟被告一起睡在客廳,
被告摸到我的胸部,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衣裡,我當時是醒著的,想睡覺但還沒睡著;那天妹妹拍完後,跟我說她有拍爸爸(即被告)摸我的影片,我就跟她說傳到群組內等語(見他82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A女妹妹代號A000000000002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於偵訊中所述:爸爸在房間跟客廳摸姊姊的胸部,我傳了爸爸摸姊姊的影片,我當時看到有錄下來,傳到我跟弟弟還有姊姊的群組,是在112年7月29日傳的,當天錄起來就傳到群組裡;影片裡他們躺在家裡客廳的地板,大弟弟也在場,我當時有叫弟弟看,爸爸睡前有看到我們,應該知道我跟弟弟在他們後面等語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A女所述並非虛妄。
㈢本院勘驗C女攝錄之影片檔案:影片有聲音,影片長度8秒鐘
;畫面一開始左側男子赤裸上半身、穿黑色短褲,右側女子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2人均向右屈膝側躺,女子上衣略往上並未完整覆蓋腰部,男子將左手放在女子左側腰部,左手在衣服外側,男子用手掌根部接觸女子左側腰部,手指探向女子衣服下緣內側、將衣服下緣往上撐,左手完全在衣服內側後,手掌完全平貼女子左側腰部,往前胸腹處撫摸,女子隨即向左側轉身,並看向自己胸腹處男子左手掌方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影片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1頁),上開影片雖因角度未能清楚攝錄被告觸摸之部位,惟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碰觸到胸部,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A女雖語焉不詳、多有迴避,惟就被告觸摸之部位,仍結證稱:胸部這邊吧,我忘記了,要看影片,有碰到我的胸部,所以我反應才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A女對被告觸摸之部位係其胸部乙節,偵審均證述一致,未曾提及係腹部或其他部位,不存在記憶不清之情事,堪認被告斯時係觸摸A女之胸部而非腹部乙節,亦堪認定。
㈣末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故行為人觸摸他人身體之舉動,是否意在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證外,尚應綜合其他互補性或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參照,予以整體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觸摸之部位係A女之胸部,業認定如前,而胸部為私密之部位,撫摸胸部帶有高度性意涵,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參以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係以緩慢、逐步探摸之方式觸摸A女之胸部,係有意識、針對性甚至試探性地往胸部方向觸碰,並非隨意或特殊目的而為觸碰,足證係其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之私慾,具有猥褻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辯稱係為A女抓癢部分:
⒈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有請被告幫忙抓癢等語(本
院卷第81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問:該影片內容是在拍被告幫你抓背或抓癢?)不是,確定不是;(問:你當時是否有請被告幫你抓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參以被告係A女母親之同居人,其地位相當於A女之繼父,且被告與A女於115年7月29日達成被告與A女就本案係出於彼此認知差異而發生爭議,A女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倘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涉犯犯罪,懇請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29日預付2萬5000元,9月22日開庭完付2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有協議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A女於115年9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能受到協議書之影響,自難認A女於審理時改稱有請求被告幫忙抓癢乙節為可採。
⒉而證人即A女弟弟代號A000000000002D(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D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聽聞A女請被告幫忙抓癢等語(見偵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6頁),惟A女於偵訊時,未曾提及請被告幫忙抓癢,C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聽到A女說背癢、拜託被告幫她抓癢等語(見偵卷第362頁),是D男之證述與A女及C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尚難僅憑D男之證詞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上開影片有聲音,A女驚覺胸部遭觸碰而轉身時,未有任何關於抓錯部位之說明或斥責,有前揭勘驗筆錄可證,是若A女事先曾委請被告抓癢,則被告抓錯部位,A女自可直接明示,卻未為任何說明,亦證A女事前根本未請求被告幫忙抓癢,且被告係有意識地往A女胸部觸摸,業如前述,如A女係身體正面搔癢,完全無需請求被告幫忙,被告辯稱幫忙抓癢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不足採信。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
按刑法之強制或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手段,壓抑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而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指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短暫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之騷擾行為,其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上揭兩罪之行為手段及保護法益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A女尚未入睡,且A女轉身後,被告之猥褻行為即停止,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意,惟被告之猥褻行為並非觸摸後即告結束以至於A女不及抗拒,而係A女抗拒後,被告始停止其猥褻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性騷擾甚明,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二、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尚未成熟,竟仍
為滿足自己之私慾,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任意觸摸A女之隱私部位,且被告前因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111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再犯本案,顯然惡習難改。
㈡本案案發時,A女之幼弟、幼妹亦在場,被告竟能毫無顧忌、
猶仍為之,顯然有恃無恐,堪認惡性重大;被告犯後雖與A女和解並為部分之賠償,惟完全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有任何坦認、悔悟之意,反而推諉責任,認係A女認知差異之問題,對於自己之行為不認為有絲毫之不妥,對於影片所示如此明顯之試探撫摸更飾詞狡辯為抓癢,完全背離影片畫面呈現之結果,甚至辯稱一般抓癢都是伸進衣服裡抓,完全未尊重與他人、與未成年女子之身體界線,法治、道德觀念嚴重不足。
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所為枉為人父,要無給予可易科罰
金刑度之可能,再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可知A女承受之身心壓力巨大,且已非A女首次面對此類司法程序,認被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罹患癌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家境普通、未婚、有7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他825號不公開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求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