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寶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黃寶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未提供科刑證據以為調查。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業已詳述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之後於114年3月19日凌晨,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案件,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兼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超標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土方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其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瑾宸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黃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黃寶凱(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之後,另於114年3月19日凌晨,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寶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於114年10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寶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而本件案件,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眾安全,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超標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係土方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應於吸毒駕車前先自思惟毒駕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駕車者,應坐計程車或請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腳踏實地、不違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癮宿習,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自己一個小小的利己利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查,扣案之愷他命粉末吸管2支及愷他命1小包,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然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犯行,而非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難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中,爰此部分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被 告 黃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寶凱(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4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1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查獲愷他命粉末吸管2支及愷他命1小包(淨重3.22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970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值2,395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3年10月17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