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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科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39-40、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怡婷調解成立,並遵期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輕判給予緩刑或免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廖怡婷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於被告賠償第1期款後,同意給被告緩刑或免刑,而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11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35-36、39-40、53頁),是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乙節,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誠有不該,惟參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交簡上卷第5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於案發後,已戮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被告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廖怡婷 (地址詳卷)相對人 林科安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就本院115 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書記官 許育彤通 譯 施蕙倫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怡婷 到相對人 林科安 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共分5期,每月為1 期,第1 期給付30,000元,第2 期至第5期,每期給付10,000元,自民國115 年7 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廖怡婷;帳號:000000000000

6 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科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所載「肇事人」,應更正為「當事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自首減輕:被告林科安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

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廖怡婷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猶屬可議。惟參之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號被 告 林科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廖怡婷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廖怡婷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迴轉,林科安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上開廖怡婷騎乘之車輛,廖怡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怡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髖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