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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翊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7日上午10時15

分整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6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該傳票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9頁},自該日起,已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憑。職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本案係定於115年7月7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詎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及蒞庭檢察官聲請:「請求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明確{見交簡上卷,第57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以被告魏翊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壹之本院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魏翊修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狀,然上訴書

狀僅記載「上訴人魏翊修於收受本案判決後,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理由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翊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翊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魏翊修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30ng/mL乙節,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第43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 被 告 魏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翊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13日2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愷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900ng/mL)、愷他命(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73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翊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5900ng/mL)、愷他命(135ng/mL)、去甲基愷他命(730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