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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釧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釧雲(下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在自我控制,逐漸戒除毒癮,但因為我有嚴重的腸躁症,無法如常人一般工作,收入較低,原審判決太重,希望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當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自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釧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釧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施用後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亦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經觀察勒戒無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慧美,自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居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吃宵夜。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與深溪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查證蕭釧雲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共計2.81公克,此3包毒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裁定沒收),並於翌(25)日1時18分許,為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840ng/ml)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釧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即成立犯罪。經查,本案被告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84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當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其所為增加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自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