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隆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隆盛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車處理與張惠雯騎乘機車發生之交通事故,故暫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準備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與後方告訴人張弘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